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俊煜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陳俊煜於民國114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羅武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投資書籍贈書資訊,李律樺於114年2月14日見前開資訊後將Line暱稱「李詩婷」加為好友,「李詩婷」即向李律樺佯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李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陳俊煜有關)。嗣李律樺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投資款。陳俊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煜依「人力派遣-羅武宇」指示,於同日先至超商列印附表ㄧ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李律樺出示上開工作證後,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律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律樺,嗣李律樺將配合查緝之31萬元交予陳俊煜時,陳俊煜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人力派遣-羅
武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6月10日起6個月內之同年11月24日,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未遂犯行即無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參該條修法理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從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ㄧ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ㄧ編號2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當日為其他收
款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稱非其所交付,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ㄧ: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負責人「劉偉龍」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陳俊煜、財務部、財務員」工作證1張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6張 4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 5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6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0337號卷㈠114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時間:114年6月10日;受執行人:陳俊煜】(第29至37頁)㈢【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第61頁)㈣114年6月10日現場查獲照片(第63至64頁)㈤陳俊煜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羅武宇」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
7至78頁)㈥李律樺與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
9至頁83)㈦李律樺報案資料: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9至120頁、第123頁)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22日;受執行人:李律樺】(第124至127頁)㈨李律樺與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之對話紀錄(第141至
146頁)㈩李律樺與LINE暱稱「增懋-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第147至150
頁)李律樺與LINE暱稱「增懋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第151至160頁
)李律樺與LINE暱稱「李詩婷」之對話紀錄(第161至379頁)李律樺與LINE暱稱「楊詩雨♥」之對話紀錄(第381至385頁)李律樺與LINE暱稱「詩婷理財技術書院🎓🎓🎓」之對話紀錄(
第387至444頁)提領紀錄截圖(第445頁)匯款收據(第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447頁)扣押物品照片(第455至457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㈠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2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㈡本院114年9月10日電話紀錄表(第21頁)㈢被告庭呈114年11月2日之悔過書(第53頁)㈣被告庭呈114年11月2日之自述稿(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