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金準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貳份、OPPO廠牌A3X型號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日不落」(下稱「日不落」)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按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贅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其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誘使他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向某投資者(下稱某甲)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準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獲利云云,致使某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且約定於民國114 年6 月8 日下午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160萬元;再由「日不落」指示甲○○自桃園地區至前開約定交款地點,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2 份(內含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且在其中1 份偽造收款單據之收款人及經手人欄偽簽「甲○○」,以佯稱金準公司專員暨欲交付該偽造收款單據,向某甲收取投資款項
1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某甲之本人權益暨金準公司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甲○○按前述約定交付投資款時間及地點搭乘計程車抵達後,然因某甲尚未及到場之際,即為接獲通報到場員警當場逮捕甲○○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暨前述各行為所用之上述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OPPO廠牌A3X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宗第80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員張凱勛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手機截圖、被告搭乘計程車畫面、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2 份、OPPO廠牌A3X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或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82、90頁),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金準公司員工,竟持上開偽造金準公司收
款單據欲向被害人某甲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又若非確有某投資者即某甲已遭詐騙而欲交付款項,被告當無可能無故聽從指示遠從桃園至臺中收取款項。是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某甲本人權益暨金準公司對於管理收取投資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著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某甲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被害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攜帶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欲向被害人某甲持以行使並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攜帶偽造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代表人之印文名稱,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行使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之危險,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偽造金準公司收
款單據2 份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且由被告在其中1份偽造收款單據之收款人及經手人欄偽簽「甲○○」簽名,其前開偽造印文及簽名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
前述,且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㈨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等語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上開各輕罪具累犯加重其刑情狀、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未遂之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金準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單據2份、OPPO廠牌A3X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另扣案之OPPO廠牌A78型號紫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本院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