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朝坤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香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朝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香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朝坤、王香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楊秀花向警供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願配合警方查緝,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被告沈朝坤到場面交款項、被告王香蓮到場為監控手,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被告沈朝坤、擔任監控手之被告王香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5至233頁),並有114年6月20日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2人本即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配合警方查緝詐欺之告訴人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面交款項事宜後,再由被告2人前往約定地點時,經警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暱稱「泰達幣商」轉介暱稱「汪東城」與被告沈朝坤聯繫;暱稱「伊布力斯」與被告王香蓮聯繫,再由暱稱「客服」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沈朝坤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工作機,裡面就有暱稱「汪東城」、「喬妮娜.碧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供稱:是TELEGRAM暱稱「伊布力斯」請我前往沙鹿工作,公司會指派一個同仁去找客戶,但是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如果有人跟客戶接觸,他就是我們的同仁,同仁接觸客戶後,他會在公司群組說「碰」,我看到後也要在群組說「碰」,回報客人安全,之後TELEGRAM暱稱「伊布力斯」會說可以撤了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均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沈朝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東城」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被告王香蓮則依TELEGRAM暱稱「伊布力斯」之上手指揮在現場擔任監控車手,堪認被告2人、暱稱「汪東城」、「伊布力斯」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王香蓮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即自陳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44頁),被告王香蓮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中被告王香蓮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6月20日,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44頁),而被告王香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王香蓮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王香蓮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香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44頁、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6頁),且本案中被告王香蓮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亦自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44頁),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3)被告沈朝坤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40頁),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沈朝坤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香蓮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部分並未坦承(見偵卷第444頁),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王香蓮雖未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被告王香蓮就本案犯行亦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寬認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就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香蓮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王香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沈朝坤擔任面交車手、被告王香蓮擔任監控手,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自覺並無損失,故無與被告2人調解意願,致未能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沈朝坤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之不良素行;被告王香蓮另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23至53頁),被告王香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與被告沈朝坤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直銷、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王香蓮自述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朝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等情,經被告沈朝坤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屬供被告沈朝坤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香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等情,經被告王香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屬供被告王香蓮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2人係現行犯而當場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且被告2人
並無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
40、44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15號
被 告 沈朝坤
王香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朝坤、王香蓮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汪東城」、「喬妮娜.碧漾」、「伊布力斯」、「李連杰」、「風聽」、「麥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朝坤聽從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交款(俗稱「車手」);王香蓮則依指示從事在車手周遭巡視,確認有無可疑之人,若有則需立即回報等工作(俗稱「照水」、「監控手」)。嗣沈朝坤、王香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秀花佯稱可透過現金兌換泰達幣等語,嗣經楊秀花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沙鹿北勢門市對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汪東城」旋即指示沈朝坤於114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沙鹿北勢門市對面收取款項,沈朝坤抵達上址後,即向楊秀花收取款項,王香蓮則在對街監看沈朝坤收款情形,楊秀花則於上開時地交付餌鈔1批予沈朝坤。在場埋伏之員警旋於上開時地將沈朝坤、王香蓮逮捕,並扣得沈朝坤所有如附表1所示、王香蓮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致詐騙、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楊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朝坤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秀花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被告王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香蓮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在該處巡視,並確認有無可疑之人,若有則需立即回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欲對其詐欺,旋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朝坤面交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沈朝坤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餌鈔1批後,經警逮捕被告沈朝坤及在對街監看之被告王香蓮,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欲對其詐欺,旋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朝坤面交等事實。 6 被告沈朝坤、王香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沈朝坤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收款及被告王香蓮在場監控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沈朝坤、王香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如附表1編號3、5及附表2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被告2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1 餌鈔150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HTC U23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2張 5 臺鐵車票1張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1 realme C35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高鐵車票1張 4 臺鐵車票3張 5 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 6 記帳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