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等資料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或提領贓款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使詐騙相關犯行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前,將其個人自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A07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成年人使用(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帳戶(下稱MAX帳戶);A07並於同年月2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蘋果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貸款專員~楊經理」。嗣「貸款專員~楊經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7對於共犯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一空。嗣A02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02-10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個人自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6-10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貸款專
員~楊經理,並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予「貸款專員~楊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偵緝卷第55-99、111-118頁)。而告訴人A02等5人確有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A05、A06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警示狀態查詢、本案詐欺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Alien」、「誠信」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y*******v」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5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5與「L** J** C***」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截圖)及被害人A06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06與「y*******v」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1、25-27、55-71、75-81、85-95、97-112、11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縱係因抽取傭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會被作以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己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了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另行開通網路銀行,亦毋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更遑論需額外透過發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或要求貸款人寄送實體提款卡、提供密碼予貸款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應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況詐欺集團近來藉由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宣導民眾不應輕易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提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訊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且將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力,無法有效控管帳戶款項之進出,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可能遭他人提領一空。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99、110頁),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足認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集團手中,並作為詐騙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又被告自陳先前有辦理過車貸之經驗,且該次辦理貸款僅須提供身分證、駕照,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其對於本次申貸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不同乙情,已有所認識。
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信
用不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對方跟我說辦貸款帳戶要有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明知一般正常銀行機構於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做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況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未知對方真實身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緝卷第48頁),足徵其與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之「貸款專員~楊經理」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對方亦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情。
⒋再稽諸被告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專員~楊經理」傳送予被告之貸款方案中提及「幫你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比較容易過件,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方申請,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80萬港元,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5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等語,此有被告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8頁),可見對方提出於3年內不得入境香港作為被告嗣後毋庸還款之條件,然將港幣5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係高達200多萬元,且能否入境香港與清償款項之間難認具有何關連性,而衡情貸款公司之所以願意提供資金周轉服務,即係為賺取利息差額,然此一貸款方案,對貸款公司而言實係賠本生意;又被告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下,無需財力證明、還款能力證明,且予以毋庸還款等明顯未合乎一般借貸行情之好處,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而交付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恐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既具備通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僅以其係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毫不知情為由,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等情,全然推諉不知。
⒌再參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貸款專員~楊經理」
之方式,係將該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48頁)。然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須脫離自身掌握,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理應審慎,避免隨意流落於外人之手,淪為不法使用。然在被告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經由是類交付模式,將完全脫離本人之掌控,無法確知提款卡最終係交付予何人、如何被他人使用,實已使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置於隨時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之下,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縱可預見有前述風險,猶仍將本案提款卡交寄,嗣又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密碼給對方,據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楊經理」可能藉此隱匿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俾利順利貸款,而容任本案郵局金融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楊經理」申辦MAX帳戶之
犯行,雖係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前(下稱新法),然其後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可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始行完成,自均應逕行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綜合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由「貸款專員~楊經理」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之個人
資料、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等係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由「貸款專員~楊經理」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惟就被告是否對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查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談話對象僅有「貸款專員~楊經理」,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5-89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予「貸款專員~楊經理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前開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前後提供個人資料予「貸款專員~楊經理」申辦
MAX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前揭資料
之行為,幫助「貸款專員~楊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106-10
7、111-112頁),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A03、A05成立調解,並均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6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5、119頁),再參以其先前無詐欺相關犯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楊經理」後,「貸款專員~楊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將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出、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衡情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上開遭轉出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亦難認其對於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工作天2至3天,後來我打電話沒有接,就收到郵局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尚未獲得貸款利益旋遭查獲,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A02︵ 提告 ︶ 113年8月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其女兒,急需資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6日12時39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2 A03︵ 提告 ︶ 113年8月6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提供人民幣換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7分許 網路轉帳1萬5,680元 3 A04︵ 提告 ︶ 113年8月7日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4 A06︵ 未提告 ︶ 113年8月7日13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34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5 A05︵ 未提告 ︶ 113年8月7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9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