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Facebook暱稱「C
hen Wei」之人(下稱「Chen Wei」)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起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第6條第1項「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該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Chen Wei」,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後更提升犯意,參與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分工,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4月10日115年贓款字第405號收據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與被害人許雅涵、李冠緯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0、1168號調解筆錄、115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第151頁),而被害人陳宥心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有機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雅涵、李冠緯均調解成立(已和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17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事件款項通知、115年4月10日115年贓款字第405號收據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未據扣案,審酌本案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告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依「Chen Wei」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之虛擬錢包,或經由「Chen Wei」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陳宥心部分) 蔡孟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李冠緯部分) 蔡孟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許雅涵部分) 蔡孟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軍偵字第190號
被 告 蔡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又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貪圖Facebook暱稱「Chen Wei」所承諾代購虛擬貨幣之獲利,與「Chen
Wei」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即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前某時,承諾為「Chen Wei」代購虛擬貨幣,並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Chen Wei」作為受款帳戶,雙方協議每筆代購蔡孟奇可抽取一定之報酬。「Chen Wei」另於114年12月7日許,在Facebook社團張貼虛偽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無證據證明蔡孟奇知悉「Chen Wei」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嗣陳宥心、李冠緯、許雅涵閱覽上開假訊息與「Chen Wei」聯繫交易,致陳宥心、李冠緯、許雅涵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孟奇郵局帳戶。蔡孟奇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幣託受款虛擬帳戶,以換購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打入「Chen Wei」指定之虛擬錢包,或讓「Chen Wei」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前揭款項,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蔡孟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宥心、李冠緯、許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奇於偵查中固坦承幫「Chen Wei」代購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賺了約1000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宥心、李冠緯、許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Chen Wei」於匯款前均有告知被告可抽得之金額,陳宥心、李冠緯、許雅涵所匯入之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被告分別抽得3000元、3000元、2000元,且被告轉出之款項(計算式:4993+12000+26753≒ 44000)亦較告訴人3人共匯入之5萬2000元短少約8000元,足認剩餘之8000元為被告之報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Chen Wei」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1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換購時間 換購USDT 交付方式 1 陳宥心 (提告) 113年12月7日16時57分 2萬元 113年12月7日16時58分 5200元 113年12月7日 17時1分 153.96USDT (價值約4993元) 打入「Chen Wei」指定之TUfEBZaiZ72MPDXeVhySBxrsKc5urWwQ7v電子錢包 113年12月7日17時9分 1萬2000元 - 由「Chen Wei」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 2 李冠緯 (提告) 113年12月7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12月7日21時13分 1萬7500元 113年12月7日 21時24分 824.94USDT (價值約2萬6753元) 打入「Chen Wei」指定之TPf7UpK4Sf2V4Seq2moSSmx3cCqXwicpeu電子錢包 3 許雅涵 (提告) 113年12月7日21時17分 1萬2000元 113年12月7日21時17分 1萬2000元 註:USDT之當日價格為3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