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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5號、第3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多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

(未有證據證明A04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有所認識或知悉),A02於113年12月12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在臉書社團認識LINE暱稱「江○義」之人,江○義遂向A02佯稱:可出租金融卡獲利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住處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外,嗣由A04接獲「多多綠」之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領取裝有前揭A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八國站,以郵寄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A03,

佯以貸款專員稱:若有貸款需求須寄送金融卡以便製作帳戶金流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寄出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嗣A04接獲「多多綠」之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領取裝有前揭B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該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八國站,以郵寄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經A02、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30-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下稱偵15578號卷】第57-58頁、114年度偵字第15614號卷【下稱偵15614號卷】第39-41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付金融卡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影像截圖、7-11貨態查詢結果、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農會、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578號卷第47-55、59-78頁;偵15614號卷第33-37、43-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3年11月份開始從事取簿手的

工作,當時因賭博欠高利貸缺錢,我在Telegram上搜尋「包裹」2字,跳出一個名稱叫「包」的群組,群組裡面大概有10個人,我加入之後,群組會貼出領包裹的訊息,看誰要去領取等語(見偵15578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負責取簿相關工作之成員合計超過3人以上,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共犯是透過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即便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而受害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且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分工細緻,被告既為水房取簿手之角色,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情有所知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對於其他共犯係以何理由、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有明確認識或預見,是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犯罪型態)認定之差異,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本案係由「江○義」等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復由「多多綠」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拿至空軍一號寄至指定地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縝密分工、相互配合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以取得告訴人名下帳戶之金融卡。而被告能否順利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轉寄至指定地點,事涉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能否實際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由此足見被告取簿之行為,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從而,被告先後於113年12日12日、同年月21日收取告訴人A02(A帳戶)、A03(B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1罪)。

⒉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收集A03(B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予以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再於犯罪事實一㈡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之。職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2、A03(共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要屬有據。觀諸被告前案犯行中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15614號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19、130-131頁),故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詐欺犯罪組織為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無不以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被告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足認其並非不知世事或與顯與社會脫節之人,且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隨意上網求職,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高額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多多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收集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其所為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函詢被告所在監所代扣保管金)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前已有其他同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5-93頁),其餘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從一重處斷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單報酬為1,500元,本案共2單,故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電詢被告所在監所表示被告目前所有之保管金,足以扣繳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正式發函予監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院漢刑毅114金訴3672字第1159004851號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因尚未收受上開繳款收據,故難認犯罪所得已為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若於日後完成扣繳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得就該扣案款項逕行沒收,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