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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絜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子絜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子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子絜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葉門陸軍總部之維和人員,向劉麗榮佯稱其金融帳戶被美國環球銀行凍結,急需款項以支付所得稅云云,致劉麗榮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11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國泰帳戶內,復由洪子絜於114年1月2日12時48分許,將上開20萬元轉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於114年1月2日16時17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114年1月3日9時11分許、同日9時16分許,分批儲值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Bitcoin交易所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bc1q0cwmgs7nnkxyfzxjpafkzmeh0r5kw6wlkq7d8r),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劉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子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行繳納犯

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洪子絜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