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程揚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程揚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程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多誘使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以提領、轉帳,或逕向民眾收取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其行為不易遭追查,而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藉端徵集金融帳戶或帳號,要求收款、提款或轉帳等,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倘依指示為前揭行為,可能參與其中,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程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周相翊借用其男友即不知情之高昱濬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杰」;「小杰」於114年5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網站暱稱「II
Pop」,在臉書網站張貼佯稱可協助代購服裝云云之不實貼文,致張筱筠於114年5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小杰」聯繫、約妥交易內容後,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2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黃程揚利用周相翊於同年月8日上午0時2分許,以高昱濬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3,000元(逾2,025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黃程揚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邱品禎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利用邱品禎於同年月8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代為提領該3,000元後,於11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將其自邱品禎處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小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程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小杰」會在網路上貼文,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小杰」作為收款之用,再委請周相翊轉帳、邱品禎代為提款後,將其取得之3,000元交付與「小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小杰」曾經是我的客戶,我們有當面接觸過。「小杰」因從事遊戲帳戶之網路拍賣,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但我們的帳戶都不能用,我才會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小杰」、轉交取得款項,我不知道「小杰」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小杰」會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與交易相關之貼文,
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並於114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周相翊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小杰」作為收款帳戶,嗣於被害人張筱筠114年5月6日下午9時34分許,轉帳2,02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委由周相翊以高昱濬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郵局帳戶,再委由邱品禎於同年月8日上午0時41分許,代為提領該3,000元,復於11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將其自邱品禎處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小杰」等情,均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相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34668卷第51-69頁)、證人高昱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34668卷第91-101頁)相符;張筱筠因瀏覽網路不實代購貼文而陷於錯誤,轉帳2,02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過程,另經證人張筱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34668卷第103-104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周相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張筱筠與「II Pop」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購物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114偵34668卷第71-83頁、第105-109頁、第113-115頁,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手、轉交張筱筠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與「小杰」,使該筆款項將因現金易於混同之故,重回一般金融、社會交易體系,切斷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亦無從查知其去向而產生金流斷點,客觀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何理由向他人借用或互通使用,甚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款或轉帳;近年來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廣泛性及不易立刻識別真實身分等特性,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提款、轉帳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諸多民間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其本身亦曾因於109年間按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包裹、於114年間按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行使收據向第三人收款等行為,涉及不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目前亦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且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8-92頁);被告確實曾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復因於113年11月4日向另案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後,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甫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7頁),足認被告為心智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上開社會現況及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常用手法非毫無所悉,其對於「小杰」徵集收款帳戶、請求代為收款後轉交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度之警覺性,而可預見箇中風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杰」,他曾經來我的店裡消費,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在哪裡。「小杰」說他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會在網路上貼文,因為他的金融帳戶遭警示,才需要向我借金融帳戶、請我轉交匯入款項,他會給我3,000元報酬。我當時有想過「小杰」說的錢是否贓款,但「小杰」有出示給我看他的網路交易帳號、貼文等資料,只是我無法分辨其單方面傳送內容之真實性,最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偵34668卷第37-49頁、第151-153頁、第165-166頁,本院卷第79頁、第88-92頁),佐參被告請求周相翊轉交包含張筱筠轉入之2,025元時,以相對強勢之態度對周相翊稱「確實轉帳要告知一下 但我有說了 如果你男朋友不喜歡就不要用了 我會找其他人」、「把明細傳給他 他以為我提供不出來嗎 還是覺得是贓款」,並詳列金額與周相翊對帳、要求周相翊如數轉交包含張筱筠在內之人所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有被告與周相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4偵34668卷第79-83頁),可知被告與「小杰」僅是萍水相逢之陌生人,對「小杰」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無法確認「小杰」所述工作內容及其出示之資料是否屬實,彼此間欠缺互信關係,且被告獲悉「小杰」之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給付報酬以請求協助之內容涉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及轉交財物時,已察覺、懷疑「小杰」所從事之網路交易及所得財物來源均可能涉及不法,卻在無法確認「小杰」之真實身分、工作內容之真偽及財物來源等情形下,完全未予查證,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執意配合「小杰」之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以犯罪事實所載迂迴金流及中途對周相翊施壓等方式,達成取得、轉交全部款項與「小杰」之目的,期能取得約定報酬,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渠等所為可能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容任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
㈢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非張貼臉書網站貼文及與張筱筠聯繫之人,然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復於「小杰」對張筱筠施用詐術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轉帳、提款之方式,取得本案詐得款項後,交付與「小杰」以製造金流斷點,已與「小杰」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臉書網站暱稱「II Pop」應該是「小杰」等語(見114偵34668卷第41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人數確實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之要件,惟被告明知「小杰」會在網路上貼文,對不特定人散布訊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應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適用法條相同,應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本案涉及之行為態樣,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83-9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相翊、邱品禎居中轉帳、提款,以取得
本案詐得財物,同時規避查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小杰」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先後利用周相翊
、邱品禎轉帳或提款,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因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7頁),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次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虛偽消息,誘使張筱筠主動聯繫,進而向其詐取數千元,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居中經手款項,使張筱筠蒙受財產損害、高昱濬及邱品禎之金融信用間接受負面影響,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共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對他人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過之意,亦未彌補張筱筠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小杰」立於相互分工之核心、平等地位,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2,025元,該筆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張筱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及被告之個人狀況,依比例原則予以斟酌,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取得3,000元之約定報酬(見114偵34668卷
第152頁、第16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額外獲取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