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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時28分」更正為「1時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偵查中並未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五十嵐」、「小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至47頁),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庭(見偵卷第79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該次提領金額為10,000元;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提領10,000元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該等作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經被告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 告 陳俊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46577號、第5123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透過不詳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五十嵐」(下稱「五十嵐」)之成年人後,「五十嵐」向其表示只需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陳俊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提款後,無需給付報酬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五十嵐」交付金融卡指示其提款及轉交第三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且其代為提領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五十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五十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志逸,下稱本案帳戶),及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前之某時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弘璽後,致使李弘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自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五十嵐」再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上之「總站夜市」附近馬路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俊元後,陳俊元再依「五十嵐」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再依「五十嵐」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上之帝國糖廠附近路邊,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俊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元有依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五十嵐」指示,持其交付之金融卡於上開時、地提領1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匯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經被害人李弘璽電話中表示係遭假投資詐騙,然明確表示不願意報案(本署經傳喚未到)。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及被害人李弘璽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1 份、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李弘璽於上時間, 自左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ATM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及ATM監視器檔案擷圖共6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五十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萬元,造成被害人李弘璽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