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UAN ANH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領時間,分別更正為「0時11分」、「0時12分0秒」、「0時12分27秒」。
㈡補充被告DO TUAN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則下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日約獲得1500至2000元之報酬及500元之交通費,但我於第一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已繳回我在本案及他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於該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附卷可參,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是難認本案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秀、許妘鍒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屬該集團犯罪計畫最終能否獲得受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與TRAN DINH TUAN(中文名:陳挺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YMY」、「CanhLi」及「楊喜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數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廖育秀、許妘鍒之財產法益,各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提領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廖育秀、許妘鍒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本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領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廖育秀、許妘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臺灣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父親中風且半身癱瘓、家中經濟貧窮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甫經判決、尚未確定,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4月20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6頁),而依前述,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是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機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可憑,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日約獲得1500至2000元之報酬及5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交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6日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因本案至少可獲得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6日=1萬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廖育秀、許妘鍒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挺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 DO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