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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綸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陳思婕律師被 告 陳宥辰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被 告 張文佳

柯家緯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972、3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劉岳(本院通緝中)與丁俊晨、蔡明修(丁俊晨、蔡明修均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自稱「李晨光」)、「小蔣哥」、「施明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劉岳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丁俊晨、蔡明修負責依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虛擬貨幣如泰達幣(USDT)至交易所換購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後,再將TRX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利佯裝為「幣商」之車手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劉岳等人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轉出虛擬貨幣之用,或將TRX轉予受詐欺之被害人嗣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將之層層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收回前開「幣商」交付予受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劉家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辰與「小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文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蔡明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丁俊晨與「施明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蔡明修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賴姵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丁俊晨經「施明賢」指示,向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後,將渠等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將泰達幣匯入賴姵妤、丁俊晨之電子錢包,蔡明修、丁俊晨即依指示至交易所換購TRX後,發送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明賢」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楊妍林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佯裝為「幣商」之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陳宥辰(以「ESN幣商」名義)、劉岳(以「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義)、張文佳(以「文佳幣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萬2176元,起訴書記載1636萬2176元,漏載附表一編號12-1部分〉予劉家綸、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劉家綸等人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楊妍林將前開自劉家綸、陳宥辰、劉岳、張文佳等人處所取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Johnson」,以回收劉家綸等人前開交付之泰達幣。嗣楊妍林欲提領獲利遭阻攔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劉家綸、柯佳緯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yron陳柏言(子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底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yron陳柏言(子謙)」(臉書暱稱為「Rsn Lam」)向曾富美佯稱:可經由投資APP「StarExchange」(http://www.starexchangeq.com/wap/)投資挖礦機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提供曾富美由「Byron陳柏言(子謙)」及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要求曾富美與指定之幣商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柯佳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將虛擬貨幣換為新臺幣,嗣劉家綸、柯佳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曾富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劉家綸、柯佳緯並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致曾富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確係前開「Byron陳柏言(子謙)」所稱之投資挖礦機所得,遂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陸續將價值合計496萬元之虛擬貨幣投入上開假投資APP,並遭「Byron陳柏言(子謙)」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曾富美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妍林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曾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及被告劉家綸、陳宥辰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8、53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告訴人曾富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柯佳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柯佳緯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告訴人曾富美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柯佳緯,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固均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劉家綸)、7(被告陳宥辰)、12-1、12至13(被告張文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妍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均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本案向告訴人楊妍林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楊妍林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不知道告訴人楊妍林交付的款項是因為受詐欺所致云云。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家綸辯護略以:告訴人楊妍林是主動來與被告劉家綸買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也不會知道告訴人楊妍林遭詐欺,被告劉家綸已經如實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楊妍林,另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曾富美,且已經做KYC,不能因為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是被詐騙向被告劉家綸買幣或賣幣就認為被告劉家綸有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綸是正當的幣商,請給予被告劉家綸無罪諭知等語。被告陳宥辰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宥辰辯護略以: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只有1次交易,告訴人楊妍林也確實有收到泰達幣,被告陳宥辰並沒有欺騙或是轉假的泰達幣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楊妍林主動找上被告陳宥辰,且跟被告陳宥辰說是在火幣看到廣告,被告陳宥辰才願意交易,被告陳宥辰也有對告訴人楊妍林進行KYC ,也有提供免責聲明讓告訴人楊妍林確認簽名。後續告訴人楊妍林要把幣轉給誰、轉到哪邊,應該不是被告陳宥辰要負責,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告訴人楊妍林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幣商」即被告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被告陳宥辰(以「ESN幣商」名義)、同案被告劉岳(以「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義)、被告張文佳(以「文佳幣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泰達幣,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合計1836萬2176元)予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而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5、2、4、3電子錢包(下稱編號5錢包、編號2錢包、編號4錢包、編號3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楊妍林該時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下稱編號1錢包)。嗣「有志者事竟成」再指示告訴人楊妍林將取得之泰達幣均投入由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虛偽交易平台「Johnson」,以回收告訴人楊妍林前開向被告劉家綸等人所購得之泰達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妍林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2841號偵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三第277至338頁),並有被告劉家綸電子錢包金流明細、告訴人楊妍林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USDT交易明細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暱稱「AG幣商」(被告劉家綸)、「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同案被告劉岳)、「文佳幣商」(被告張文佳)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虛擬幣交易軟體介面、交易明細等截圖⑥免責同意書⑦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見2841號偵卷一第103至113、119至121、135、153至189頁)、同案被告劉岳相關之電子錢包幣流(見2841號偵卷二第65至75頁)、被告劉家綸之手機截圖資料:①與告訴人楊妍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帳戶詳情(編號1錢包)、管理錢包(TRON、TRX等)(見2841號偵卷三第51至52頁)、被告張文佳之iPhoneSE手機資料(Line、Instagram、幣安、火幣、Bitpie登入介面、用戶資料等)、被告張文佳TRX帳戶、地址資料、被告陳宥辰TRX帳戶、地址資料、被告陳宥辰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②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③幣流分析圖、同案被告劉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被告張文佳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被告劉家綸之虛擬貨幣相關資料:①電子錢包公開帳冊紀錄資料②TRM幣流分析圖(見2841號偵卷四第59至62、149至151、393至398、401至409、413至425、429至443、447至465頁)、告訴人楊妍林提出:①與張文佳暱稱「文佳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②與劉家綸暱稱「AG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告訴人於詐騙平台app內顯示之資產截圖④與詐騙平台app內客服暱稱「johnson」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截圖⑤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貼文資料等截圖(見本院卷四第5至205頁)、告訴人楊妍林與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見本院卷五第5至559頁、卷六第3至609頁、卷七第3至597頁、卷八第3至703頁、卷九第3至567頁、卷十第3至35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所不爭執。足見本案告訴人楊妍林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2-1至13所示款項予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有分別以「幣商」身份出面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並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向楊妍林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所謂虛擬貨幣(加密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

理,以非實體、電子形式存在的數位貨幣,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具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對於一般交易人而言,本可藉由在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幣、賣幣、轉帳、給付,且甚為安全、風險極小,然若在場外與私人幣商交易,則風險大幅提高,幾無優點。而真實善良之幣商,若為場外交易,於賣幣時,除需面臨打幣後無法如實收到款項之風險,若買賣之數量極大,又係以現金交易,則可能會有偽鈔、金額不足之風險;於買幣時,亦有可能交付款項後,無法如數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若是先收幣、再付款,則又如何能找到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願意先打幣之交易相對人?又所謂「幣商」,其正當合法之獲利來源,應係因應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漲跌,場內外交易之價差,在詳細計算成本、交易價格後,因有獲利空間而為買進、賣出,以求取賺取價差作為報酬。否則,若其本身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竟自稱為「幣商」名義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款,且係在與被害人交易前不久,始取得交易相同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卻對於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單價、成本為何,均無法陳述交待,凡此種種,均可認行為人實際上並非單純場外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佯為幣商名義,實際上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

⑵查依卷附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2841號偵卷四

第353至390頁),就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本案電子錢包之相關幣流分析(電子錢包網址及使用狀況詳附表四,下均以編號稱之),可知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佯裝為「幣商」之收款車手,而非單純之場外交易幣商,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陳宥辰以編號2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交易(112年6月7日、9萬5847顆),該次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且係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不到10分鐘,甫自編號9錢包取得相同數量即9萬5847顆泰達幣(見2841號偵卷四第366、405頁)。承前,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而編號9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為編號10錢包(於交易前1日即112年6月6日取得57萬5008顆泰達幣,若以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金額每顆31.3元計算,粗估市值高達1799萬餘元);告訴人楊妍林該次交易後取得泰達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同日、9萬5847顆)、編號7錢包(同日、9萬5847顆)、編號11錢包(7月3日1000顆、8月7日1000顆);而編號11錢包於112年6月前,竟又為編號10錢包之泰達幣來源(3月23日3萬顆、4月10日1萬8900顆、5月5日2萬顆),而形成「封閉迴圈」(見2841號偵卷四第366至367、405頁)。

②同案被告劉岳以編號3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8至1

1所示之交易(112年6月17日、2萬5641顆,112年6月26日、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112年7月7日、2萬1875顆),各該次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錢包(112年6月17日、2萬5641顆,112年6月26日、3萬2051顆,112年7月4日、9615顆)、編號19錢包(112年7月7日、2萬1875顆)(見2841號偵卷四第366至370頁),而可見同案被告劉岳均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11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自編號9、19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甚者,編號9錢包竟亦為上開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編號2錢包之泰達幣來源,有高度可疑。又告訴人楊妍林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與同案被告劉岳交易後取得泰達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6錢包、編號7錢包、編號12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於又為編號19錢包之泰達幣來源(112年6月26日、446顆,112年6月29日、128顆,112年7月8日、1278顆,112年7月10日、427顆,112年7月13日6萬7000顆),而形成「封閉迴圈」(見2841號偵卷四第371、425頁)③被告張文佳以編號4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2-1、

12、13所示之交易(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112年7月3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各該次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三編號21錢包(112年7月28日、6萬2500顆,112年7月31日、4萬8200顆,112年8月2日、2萬8743顆)(見2841號偵卷四第374、437至438、443頁),而可見被告張文佳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20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鐘)自編號21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又告訴人楊妍林就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與被告張文佳交易後取得泰達幣之去向錢包依序為附表三編號06錢包、編號07錢包、編號12錢包、編號16錢包;而編號16錢包竟又為編號21錢包之泰達幣來源,而形成「封閉迴圈」(見2841號偵卷四第375、443頁)。

④是就被告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與告訴人楊妍林本

案如附表一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間交易之虛擬貨幣流動形成「封閉迴圈」,此顯非數學機率上微乎其微可能發生的奇蹟,而是該等電子錢包實由同一集團所掌控所致,故可認該等電子錢包間關於虛擬貨幣之流動,顯非真實交易,而僅係為製造有一虛擬交易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已。

⑤被告劉家綸以編號5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交易,而編號5錢包之主要泰達幣來源為編號9、17、22、23錢包(見2841號偵卷四第375至376頁):❶編號9錢包亦同時為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同案被告劉岳編

號3錢包之泰達幣來源,業如前述,而可見被告劉家綸、陳宥辰、與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分別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楊妍林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及同案被告劉岳等人本案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竟有共同泰達幣來源之上游錢包,是被告劉家綸是否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幣商云云,顯有高度可疑。

❷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5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

6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楊妍林最後一次交易後、在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宥辰與告訴人楊妍林第一次交易前)接收來自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之TRX(見2841號偵卷四第401、405頁);於112年5月22日、6月8日、6月11日,被告陳宥辰、劉家綸前開電子錢包更有泰達幣交易紀錄(見2841號偵卷四第401至403頁);又被告陳宥辰使用編號2錢包曾在112年6月20日、21日分別打出6555顆、6258顆泰達幣至附表四編號5(下稱編號A5錢包)即被告柯佳緯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可見本案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之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另以「幣商」名義與下述告訴人曾富美交易之被告柯佳緯,渠等間之電子錢包竟曾有交易往來,顯見被告劉家綸、陳宥辰、柯佳緯等人實屬詐欺集團內佯為「幣商」之車手無訛。

❸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之泰達幣、TRX來源為附表三編號17錢

包(見2841號偵卷卷一第103頁,下稱17錢包);其中1筆編號5錢包自編號17錢包取得泰達幣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數量為6350顆,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交易日為112年3月23日、數量亦為6350顆(見2841號偵卷卷一第103頁、卷四第463頁);另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有在112年3月4日,自編號17錢包取得200TRX,而編號17錢包之TRX來源為附表三編號28錢包,而編號28錢包又與附表三編號27錢包互有泰達幣、TRX往來(見2841號偵卷四第381至84頁)。實則,編號27錢包之申設者為賴姵妤,實際使用者則為賴姵妤之配偶即同案被告蔡明修,蔡明修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係依上手指示,將匯入賴姵妤編號27錢包之泰達幣至交易所換購TRX後,再發送至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編號28錢包即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專用以匯出泰達幣換購TRX所用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劉家綸本案使用之編號5錢包卻如此巧合,曾收受來自編號28下游錢包即編號17錢包打出之TRX;又編號5錢包泰達幣之來源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編號1錢包之泰達幣去向,亦互有關聯(見2841號偵卷四第376頁),則被告劉家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連,不言可喻。

⑶再者,告訴人楊妍林與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

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依告訴人楊妍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交易的「幣商」即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都是詐欺集團推薦給我的幣商,除了向詐欺集團推薦的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購買泰達幣,我不知道還可以去哪邊買泰達幣。且詐欺集團的人交代我要跟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說我是在火幣上找到他們的,但實際上我沒有去火幣看過廣告、我不懂這些。如附表一編號6-1我賣泰達幣給被告劉家綸是因為我急需用錢,當下我不知道有其他賣幣的管道。我與被告陳宥辰交易虛擬貨幣時,每顆泰達幣單價是由被告陳宥辰決定的。我與被告陳宥辰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前後大概10分鐘左右。我與被告劉家綸、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沒有達到20分鐘,大概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至317頁)。顯見告訴人楊妍林與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有志者事竟成」之人指示所為,並非實際欲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者,而「有志者事竟成」最終向告訴人楊妍林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足認「有志者事竟成」本案對告訴人楊妍林施用詐術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實應為告訴人楊妍林所交付之「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此由前開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指出,本案交易相關錢包在交易過程中形成封閉迴圈,即足證之。亦即,「有志者事竟成」特意要求告訴人楊妍林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則於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款項之際,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為圖後續得以詐取更多款項、拖延被害人察覺遭詐欺之時間,推由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出面以「幣商」名義與告訴人楊妍林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由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均係在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楊妍林前不久,始取得交易同額數量之虛擬貨幣,而均未有相當數量之庫存,且渠等交易期間甚短,顯見根本不計成本、代價,渠等之目的,僅需依上手指示,收款並製造一虛偽交易外觀所致。至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家綸辯護稱,告訴人楊妍林是拿到虛擬貨幣之後才被詐騙者騙走虛擬貨幣,其係在與被告劉家綸完成交易、收到虛擬貨幣後才發生詐欺,故告訴人楊妍林遭詐欺與被告劉家綸無關,主張詐騙者詐騙的標的是虛擬貨幣等語,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妍林施用詐術欲詐取者,乃告訴人楊妍林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非虛擬貨幣,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為有利被告劉家綸之認定。

⑷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雖均辯稱渠等係單純「幣

商」,衡情被告等人必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擬貨幣,且需觀察、等待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渠等持有之成本,方有在場外交易賺取價差之空間及可能。實則,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予告訴楊妍林之虛擬貨幣,其來源為何、何時持有、成本如何,被告等人自始無從提出合理說明:

①被告劉家綸部分:

被告劉家綸前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TRX來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附表四編號17電子錢包(TEu3KPr5dhBuYSsGkcGgFt2FkMd9n2g3Dd),被告竟先供稱該電子錢包是其自己的(見警卷一第21頁),嗣經員警與其確認其泰達幣來源除向交易所購買外,另有源自於前開附表四編號17,被告即改口稱該電子錢包好像不是其自己的,而稱是從該錢包調幣,另外有將泰達幣打回去對方錢包地址內,是因為對方打太多幣所以打回去,打太多幣是因為其多報數量以防萬一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又被告劉家綸前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為娃娃機店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左右,112年從事娃娃機工作、虛擬貨幣幣商,然卻稱不知道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之薪水、存款、負債。並稱自己錢包內通常存放有1、2萬顆泰達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來源是自己存款還有貸款。然就虛擬通貨交易所賣幣有無限額、額度多少、交易所暱稱,竟均答稱不知道、不知道、沒有記。且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12年5月5日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200萬元之泰達幣,是否獲利、報酬、成本為何,竟答稱沒有計算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2、19頁)。且依被告劉家綸本案遭查扣之泰達幣交易合約,除與本案告訴人楊妍林簽立「免責同意書」(見2841號偵卷三第97至107)外,另與其他交易對象即張之蘋等66人簽立有「免責同意書」(見2841號偵卷三第109至417頁),其中竟高達23位交易對象嗣報案稱遭假投資手法詐欺,顯見被告劉家綸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及詐欺案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均再再足見被告劉家綸並非為真實交易之善良幣商,而是詐欺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佯為「幣商」之「車手」。

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家綸辯護稱,告訴人楊妍林有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劉家綸,也跟被告劉家綸拿錢,被告劉家綸是給錢的角色,何來詐騙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妍林曾於112年5月26日18時58分,回售3萬2400顆泰達幣予被告劉家綸(見2841號偵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12頁);然被告劉家綸取得該3萬2400顆泰達幣後,旋即又將之轉至被告柯佳緯之電子錢包(見2841號偵卷三第66頁、卷四第456頁),是被告劉家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先後出售合計810萬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楊妍林,其甫向告訴人楊妍林回購3萬2400顆泰達幣後,又有何理由需將之轉至被告柯佳緯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劉家綸此部分所為,引人費解。

②被告陳宥辰部分

被告陳宥辰供稱其本案泰達幣的來源為「小蔣哥」,然亦稱「小蔣哥」拒絕幫其作證,目前亦無法辦法提供「小蔣哥」的電話或是年籍資料,且稱跟「小蔣哥」配合的方式前期是會拿現金給他,後期金額大的,等跟客人交易完後會馬上打電話約「小蔣哥」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7頁)。然就被告陳宥辰對於其本案所稱泰達幣之來源「小蔣哥」,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則其此部分所指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依被告陳宥辰提出其與「小蔣哥」(112年)6月7日之調幣對話記錄,被告陳宥辰係向「小蔣哥」稱「我稍等要買300w金額~請問今天幣價多少」,經「小蔣哥」稱「3

1.4」,被告陳宥辰回稱「收」「6/7。14:00。95847顆」等語(見2841號偵卷四第142至143頁)。而以每顆31.4元之價格向「小蔣哥」調幣9萬5847顆,若以此金額計算,其成本應為300萬9596元(31.4元*95847=300萬9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其就附表一編號7出售予告訴人楊妍林9萬5847顆泰達幣,其購入成本價為300萬9596元,竟只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300萬元,而賠本近萬元,然被告陳宥辰對此似乎渾然未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竟稱:本案我賺價差不到1%,頂多0.5%到1%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頁),而全然未察覺其該次虛擬貨幣交易為賠售,顯見此乃係因被告陳宥辰實際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根本不在乎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成本、售價,因其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故。否則,被告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300萬元後,其與「小蔣哥」無論是事前或事後結算調幣金額,顯然當下即會察覺其此次交易為賠售,何以被告陳宥辰對此情,從來未置一詞?再者,細觀被告陳宥辰與「小蔣哥」前開對話記錄,被告陳宥辰向「小蔣哥」詢價時,已先稱要買「300萬之金額」,然就「小蔣哥」報價每顆31.4元,無論「小蔣哥」或被告陳宥辰當下竟全然未能察覺總價應為300萬9596元,而非整數300萬元,顯見被告陳宥辰、「小蔣哥」並非實際為虛擬貨幣購買或調幣之真實買家、賣家,渠等始會對於交易金額之單價、總價,是否有價差等情,漠不關心,蓋渠等所在乎者,乃係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為掩護不法而製作有一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存在而已。是被告陳宥辰本案所為,根本非一般場外交易之真實善良幣商所為,已足認被告陳宥辰是配合上手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③被告張文佳部分

被告張文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次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時,電子錢包內沒有放幣,是確定告訴人楊妍林要買多少幣之後才會去調幣。當時是固定與幣商配合,幣商是英文名字、沒有記,應該有看過本人,與配合的幣商不熟。手機已經被扣案、跟幣商的交易紀錄都在手機上面。跟幣商調幣是當面現金給他,現金沒有放在帳戶、都放在身上。我買幣的地點有時候在嘉義,有時候在臺中,我會先確認對方打幣給我了,我才交付現金。被害人向我購買時我們約定的時間不會很緊迫,若萬一買不到幣,我會跟被害人取消。本案我兩次賣幣之前,取得幣的地點在嘉義還是臺中我不記得,但我遭扣案的手機裡面應該有。本案為何我可以在取得虛擬貨幣不久之後馬上就賣給告訴人楊妍林,是因為我跟幣商配合很多次,不一定要見面才可以打幣給我。所以對方願意先把幣打給我。又為何我買幣之後我的帳戶裡面不會剩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買幣之後,如果沒有賣完的,我會把幣賣回去給賣幣給我的人,因為我沒有要放幣在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然依照前開被告張文佳以編號4錢包與告訴人楊妍林為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紀錄分析,被告張文佳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前,均係於同日稍早(最短間隔為20分鐘、最長間隔亦僅有1小時6分)自同一來源錢包即編號21錢包取得與各該次交易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然被告張文佳對於該泰達幣來源錢包之持有者卻含糊其詞,甚者,被告張文佳所稱其跟幣商的交易記錄都在手機上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其遭扣案手機,全然未見有何被告張文佳向上手調幣之對話記錄或交易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顯見被告張文佳根本不是其所稱之單純幣商。否則,依被告張文佳之辯解,其上游幣商竟願意在被告張文佳未交付任何款項、未提供任何擔保前,即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1、12、1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無償提供200萬元、154萬2400元、91萬9776元之泰達幣予被告張文佳,而等待被告張文佳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與其結算,則結算之每顆泰達幣單價為何?何以上游幣商對被告張文佳深信至此,而不擔心其收幣後拒不付款?被告張文佳對於其泰達幣來源之相關交易紀錄,未曾提出任何資料,顯見被告張文佳乃是單純依指示前往交易現場,向告訴人楊妍林收取其遭詐欺而交付現金款項,再回報上手,由上手打幣予被告張文佳,被告張文佳再打幣予告訴人楊妍林,此即被告張文佳何以從警詢初始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虛擬貨幣來源之故,亦為何以上游幣商願意先打幣給被告張文佳之緣由,蓋被告張文佳所稱之上游幣商,實乃係其在詐欺集團內之上手、共犯之故。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固均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曾富美為如附表二編號1、2至3之泰達幣交易,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3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曾富美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均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與告訴人曾富美交易,是因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曾富美賣幣給我、我匯款給她,我不知道告訴人曾富美跟我交易是因為受他人詐欺云云。被告劉家綸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家綸辯護部分,詳上述。被告柯佳緯之辯護人為被告柯佳緯辯護略以:本案起訴書及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認定被告柯家緯並非單純下游幣商,主要是從被告柯家緯的錢包曾經與本案告訴人曾富美有幣流交易,然被告柯家緯就報告所稱的上游錢包已經有提出交易的全部Line對話紀錄佐證。分析報告所稱,被告柯家緯跟上游錢包的交易紀錄,該報告所定性的「上游錢包」,不過就是一般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的案外人所使用的一般錢包,與本案所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被告柯家緯在交易前無法知道客戶可能涉犯另案不法,何況客戶是否為另案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曾富美持有4個錢包地址在使用,顯然是熟悉操作,而且是由她本人意思在進行交易。就被告柯家緯與告訴人曾富美交易時間點,我們有提出被告柯家緯明細的金融帳戶,被告柯家緯實際上是有從事虛擬貨幣幣商的財力及資力。被告柯家緯交易對象確實是告訴人曾富美,不論就本案起訴書所指的涉案錢包交易過程,或是被告柯家緯的資金來源,本案我們都已提出相對應的對話紀錄及當時銀行交易紀錄來佐證,被告柯家緯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且被告柯家緯在另案113 年金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皆獲得無罪判決,被告柯家緯在另外2案的交易方式與本案並無不一致,若被告柯家緯是要做非法的虛擬貨幣生意,怎麼會用自己名下帳戶來增加遭檢警查緝不法的風險。請求給予被告柯家緯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告訴人曾富美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yron陳柏言(子謙)」向其佯稱可經由投資APP「StarExchange」投資挖礦機(網址:http://www.starexchangeq.com/wap/)云云,並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告訴人曾富美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告訴人曾富美依「Byron陳柏言(子謙)」指示,出售泰達幣予指定之幣商即被告劉家綸(以「AG幣商」名義)、被告柯佳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分別有以「幣商」身分自告訴人曾富美處取得泰達幣,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告訴人曾富美所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告訴人曾富美誤信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確係「Byron陳柏言(子謙)」所稱投資挖礦機之所得,遂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27日間,陸續將價值496萬元之虛擬貨幣投入上開假投資APP,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富美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6972號偵卷第233至244頁、本院卷三第277至338頁),並有被告柯家緯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在太平宜欣郵局臨櫃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暱稱「W數位商家」即被告柯佳緯與暱稱「一銀 曾富美」即告訴人曾富美之對話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柯家緯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家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富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曾富美整理之帳務明細⑤與暱稱「AG幣商」、暱稱「Weil數位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APP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等截圖⑥匯款予幣商紀錄⑦帳號00000000000戶名曾富美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⑧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曾富美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⑨詐欺平台介面、轉帳通知⑩錢包地址⑪錢包提領明細、歷史交易紀錄⑫USDT交易明細⑬與暱稱「Byron陳柏言(子謙)」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RsnLam」主頁介面截圖(見6972號卷第33至39、51至53、65至69、73至111、123至12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家綸、柯佳緯所不爭執。是足見本案告訴人曾富美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自被告劉家綸、柯佳緯處取得之款項確係「Byron陳柏言(子謙)」所稱投資挖礦機之所得,且被告劉家綸、柯佳緯有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曾富美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家綸、柯佳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查依檢察官提出依113年3月4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6972號

偵卷第147至227頁),及前開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2841號偵卷四第353至390頁),就被告劉家綸、柯佳緯、被告陳宥辰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曾富美本案電子錢包之相關幣流分析(電子錢包網址及使用狀況詳附表四),可見被告劉家綸、柯佳緯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佯裝為「幣商」之收款車手,而非單純之場外交易幣商,以下分述之:

①告訴人曾富美交易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2錢包(下稱A1、A2

錢包),向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而被告劉家綸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為附表四編號4(即前開附表三編號5)、被告柯佳緯使用之電子錢包為附表四編號5,下稱A5錢包)。

②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均雖辯稱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曾富美收購

泰達幣、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向告訴人曾富美收購之價格,遠低於當時之市價(見6972號偵卷第157頁),顯有可疑。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又與附表四編號9、13之錢包形成封閉迴圈(見6972號偵卷第164頁),且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與告訴人曾富美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前,其編號5錢包竟與告訴人曾富美本案持用之錢包(應為「Byron陳柏言(子謙)」所實際掌控)有頻繁交易幣流之紀錄(見6972號偵卷第164頁),而有可疑。又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曾富美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被告劉家綸僅向告訴人曾富美購買308顆泰達幣,給付告訴人曾富美之金額僅9185元,然對照上開被告劉家綸與告訴人楊妍林對話記錄中,被告劉家綸曾向告訴人楊妍林表示交易泰達幣最低都是20萬新臺幣起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亦有矛盾之處,顯見被告劉家綸此際與告訴人曾富美交易,確係依上手指示,給付告訴人曾富美微薄利潤,以製造告訴人曾富美藉此誤信其確可藉由投資挖礦機獲利之假象,而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場外交易之單純善良「幣商」。

③被告劉家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交付款項9185元予告訴人

曾富美,而收受307.89顆泰達幣(見6972號偵卷第181頁),嗣該等泰達幣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與其他泰達幣(合計1萬顆)打入TD84nzsvV8vU7VcnUfQH9S1tqvSX7FifmM錢包,該錢包亦為黃令芳製作警詢筆錄稱遭投資詐欺而向虛擬貨幣賣家「AG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賣家電子錢包(見警卷三第749至750頁);而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亦曾在112年6月16日、7月4日分別打入3000顆、4438顆泰達幣至該錢包,凡此種種關連,均見可疑。

④被告柯佳緯之A5錢包竟曾在112年6月20日、21日收受來自同

案被告陳宥辰編號2錢包發送之泰達幣(見2841號偵卷四第401頁);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與告訴人曾富美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其編號A5錢包竟與告訴人曾富美本案持用之錢包(應為「Byron陳柏言(子謙)」所實際掌控)有頻繁交易幣流之紀錄(見6972號偵卷第164至165頁)。且告訴人曾富美本案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13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為附表四編號9錢包,而該附表四編號9錢包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柯佳緯之A5錢包泰達幣來源復多有重合(見6972號偵卷第165至170頁)。

⑤被告柯家緯以「J Weil」與被告劉家綸之Line對話記錄,有

提及被告柯佳緯使用之電子錢包除A5錢包外,尚有「TBCNu8qgRixdnJc8fPgWH6BG99vT27akWD」(見2841號偵卷三第63頁編號31、第66頁編號42),而被告柯佳緯竟又曾使用該電子錢包與李祖敏為虛擬貨幣交易(見警卷三第697頁),李祖敏亦因受投資詐欺而向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張文佳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卷三第696至697頁),且被告劉家綸與李祖敏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並非前開編號5錢包,被告柯佳緯與李祖敏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亦非前開編號A5錢包,則何以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嗣與李祖敏交易時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在李祖敏案件中,亦有幣流形成封閉迴圈等異常交易情形?又何以渠等交易之對象李祖敏嗣又報案稱係因遭他人詐欺始與被告被告劉家綸、柯佳緯等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本案詐欺手法高度雷同?又何以李祖敏遭詐欺而與被告劉家綸、柯佳緯交易外,另一交易對象又恰好為本案之被告張文佳?顯見被告劉家綸、柯佳緯並非渠等所辯稱僅係真實善良之場外交易幣商,而是詐欺集團內負責佯以「幣商」名義與受詐欺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角色分工而已。

⑥甚者,被告柯家緯、劉家綸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

「我今天沒出 最近幣比較少」、「公司客戶我都沒接了」、「賣的就直接來找 也不知道是不是公司推來的」、「公司說不會給頭像了」、「對啊 我剛接沒多久 就都不給頭像」、「是公司那邊也沒什麼單了嗎?」(見2841號偵卷三第

54、79頁),顯見被告柯家緯、劉家綸就虛擬貨幣交易,有一共同接受指示之「公司」;又被告劉家綸曾向被告柯佳緯提及「我收到了」、「該來的還是會來」,被告柯佳緯回覆「要去哪問」,被告劉家綸答稱「可以報漲吼?」、「汐止」、「超遠耶」、「可是我沒印象有客戶在那邊」,被告柯佳緯稱「我之前也是一個台中的 結果跑去桃園問」、並對劉家綸所詢問「可以報帳吼?」回稱「可 先打給福哥」,被告劉家綸又稱「所以我客戶機要帶去?」「可以不要帶嗎」「 就說我早就沒在用了」…「頂多就把那個客戶的聊天記錄傳給他吧?」「反正是去做筆錄」,被告柯佳緯稱「哈你當先行者 如果沒問題 我下次也不帶」(見2841號偵卷三第60頁),而提及被告劉家綸要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但不想攜帶「客戶機」,被告柯佳緯並稱可向「福哥」「報公帳」,且被告劉家綸、柯佳緯該次的對話記錄之後,被告柯佳緯又曾向被告劉家綸提及稱「也是還是看能不能跟福哥談留多一點客戶我們只收幣」等語(見2841號偵卷三第77頁)。而提及需製作警詢筆錄、可以報公帳等情,顯見渠二人,應為詐欺集團內負責出面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角色。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柯佳緯等人本案與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非一般真實善良「幣商」所應為,且所為辯稱內容均不足採。而唯一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之解釋,即是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等人出面營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是被告等人本案出面與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分別收款、匯款等行為,即足證實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柯佳緯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告訴人楊妍林交付予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等人洗錢之財物,告訴人曾富美如犯罪事實二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如虛擬貨幣等)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雖漏載附表一編號12-1即被告張文佳向告訴人楊妍林取款部分,然被害人既屬同一,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13)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補充後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家綸、張文佳就附表一所示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楊妍林收款之行為,被告柯佳緯就附表二所示亦有數次與告訴人曾富美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家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宥辰與「小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文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家綸與被告柯佳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劉家綸、柯佳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劉家綸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柯佳緯等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本案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被告等人迄均未能與告訴人楊妍林、曾富美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劉家綸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娃娃機店及開白牌車,與父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宥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幹部,與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政府救災外包人員,獨居,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柯佳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幣圈平台交易之自由交易者,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一第139至140頁),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劉家綸尚有其他因虛擬貨幣交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9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家綸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辰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佳所有;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24頁),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等人本案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次查被告劉家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賺取價差1%到3%,交易200萬元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頁),爰以較有利被告劉家綸之1%計算被告劉家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8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宥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賺取價差0.5%至1%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頁),爰以較有利被告陳宥辰之0.5%計算被告陳宥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元【計算式:300萬元*0.5%=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張文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13分別賺取價差1萬多元不到2萬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頁),爰以各次交易利得1萬元認定被告張文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3次=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家綸、陳宥辰、張文佳、同案被告劉岳等人與告訴人楊妍林交易情形及交易前調幣情形(備註欄頁碼為2841號偵卷四 OKLINK公開帳冊查詢資料)編號 幣商 調幣時間 調幣 USDT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 USDT 交易地點 備註 1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22日 23時28分 6,350 112年3月23日 10時59分 20萬元 6,35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第463頁 2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27日 13時40分 19,048 112年3月27日 13時59分許 60萬元 19,048 同上 第462頁 3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3月31日 11時02分 9,524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許 30萬元 9,524 同上 第461至462頁 4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4月25日 19時23分 63,492 112年4月25日 19時29分許 200萬元 63,492 同上 第459頁 5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4月26日 12時07分 76,191 112年4月26日 12時18許 300萬元 95,238 同上 第458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11分 19,047 6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5月5日 18時56分 17,647 112年5月5日 1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 200萬元 63,492 同上 第458頁 112年5月5日 18時59分 45,845 7 陳宥辰「ESN幣商」 112年6月7日 14時07分許 95,847 112年6月7日 14時17分許 300萬元 95,847 同上 第402頁 8 劉岳「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17日 9時22分許 25,641 112年6月17日 10時7分許 80萬元 25,641 同上 第417頁 9 劉岳「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6月26日 17時04分許 32,051 112年6月26日 18時9分許 100萬元 32,051 同上 第416頁 10 劉岳「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4日 17時4分許 9,615 112年7月4日 18時10分許 30萬元 9,615 同上 第415頁 11 劉岳「富豪虛擬貨幣交易所」 112年7月7日 16時45分許 21,875 112年7月7日 16時56分許 70萬元 21,875 同上 第415頁 12-1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7月28日 13時52分許 62500 112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200萬 62500 第438頁 12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7月31日 15時10分許 48,200 112年7月31日 16時16分許 154萬 2400元 48,2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第438頁 13 張文佳「文佳幣商」 112年8月2日 16時10分許 28,743 112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91萬 9776元 28,743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第437頁附表二:被告劉家綸、柯佳緯與告訴人曾富美交易情形(備註欄頁碼為6972偵卷OKLINK公開帳冊查詢資料)編號 幣商 交易時間 交易USDT USDT交易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曾富美帳戶 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後流向 備註 1 劉家綸「AG幣商」 112年7月2日 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許) 307.89(起訴書誤載為308) 自附表四編號13錢包轉入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 112年7月3日0時40分 網路轉帳 9185元(單價29.82)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自被告劉家綸編號5錢包打1萬顆泰達幣至TD84nzsvV8vU7VcnUfQH9S1tqvSX7FifmM 181頁 2 柯家緯「Weil數位商家」 112年7月27日 2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7分許) 1980 自附表四編號13錢包轉入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 112年7月28日2時38分 ATM轉帳 2萬9985元 (單價29.64)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8日15分時55時,自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打1萬2327顆泰達幣至TWcggzHrn1dxs36YUqYAVdPYNZL8ijcFaw 220頁 112年7月28日9時12分 電子匯款 2萬8700元 (單價29.64) 000-00000000000 3 柯家緯「Weil數位商家」 112年8月25日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4日22時9分許) 1萬6830 自附表四編號2錢包轉入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 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 臨櫃匯款 50萬6500元(單價30.0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自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打5989顆泰達幣至TLTzkPG6dEoKf17goaig2x388exmtCi4ux 212頁 112年8月25日10時49分許,自被告柯佳緯編號A5錢包打1萬6060顆泰達幣至TWcggzHrn1dxs36YUqYAVdPYNZL8ijcFaw 212頁附表三: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113年11月1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2841號偵卷四第356至頁)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持用人 本判決簡稱 01 TGac7t7KsbbbaD4UTrUbWfWazfZsJPCA4V 告訴人楊妍林 編號1錢包 02 TBaGCWVHLV6x9h3V3MdMKSGeTtrk4JlQh6 被告陳宥辰 編號2錢包 03 TLQnjA4WoXVsUNpKVprJdDlUH4GgmEtijR 同案被告劉岳 編號3錢包 04 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 被告張文佳 編號4錢包 05 TBsifaaFw8nB5552eXUrYuoQp7kwXbVHFd 被告劉家綸 編號5錢包 06 TFrxRoRjuEr9k6twXSr8wTDRJ2RHmayj3n 編號6錢包 07 TPUwc5kpmFqam5Nqh3b5cYsp3tjyAETLoj 編號7錢包 08 TEMbzNKLaJnhHEpLurUZjkzE9hawWZKkSd 編號8錢包 09 TLYgQzdgx74gaAFgrrDDsuCVAWMFBY4ALA 「小蔣哥」 編號9錢包 10 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 編號10錢包 11 TAA14g7vsePLgQrNwkFecQ3GlskbYHKH3w 編號11錢包 12 TH7oQxZAEG9NNLNMZQneQBafCrhSAmjreT 編號12錢包 13 TQg(TWGewlRkTA3HCE4cgVXxBAhr9YwvPJq 編號13錢包 14 TH9KuS5a8UEXRyJGgmx2xcUDfi4uy6kUFs 編號14錢包 15 TJmv8AVATjG3hDP5FhqRJqyoxmiaalD55Y 編號15錢包 16 TNXkE8jY5i4oNmJ7wrlQALH5Wh4ktxU9Hm 編號16錢包 17 TEu3KPr5dhBuYSsGkcGgFt2FkMd9n2g3Dd 編號17錢包 18 TTBvKWGKw62HTGiNwaQHUrfXByRyGtYaDf 編號18錢包 19 TFoEdhDU2zoXu9cGamD1AuGE9agSropJr5 編號19錢包 20 TDF8wdrmZRbHaCeeCYKElqVDRgS9FfgBlZ 編號20錢包 21 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lUBPMkUv 編號21錢包 22 TJTAb6LhUx2EVDeS1ABH3CtX92UTrbt9h3 編號22錢包 23 TC6U6GoH8CSbtnTD548uznjQY4Lw8jFZB6 編號23錢包 24 TAHtui4H2K3n5Lof7cQo5bZW5VDLMRbWqv 編號24錢包 25 TKrQrohNdA6KsRfxyrTpzBfkCzATrMQLHk 編號25錢包 26 TEjEgyVm6H63bfXPzQ5xhazonvNzjfoKHy 編號26錢包 27 TZ9Qa5oqfC6kPstVVTeu8VKyl4cugvx74C 編號27錢包 28 TCSFcdMTPA9qJtPoeDCW6KsgCDcxoUBx7r 編號28錢包 29 TKxhuRMXGxbYcBBlvoUoJbyvkXp5JDxnnk 編號29錢包 30 TSGUSgxve2KRX2f9yu37ym9y51TVvRp4P 編號30錢包 31 TFPVMltb63XqYmsE2WYD2f4fwBokF7JrkP 編號31錢包附表四: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地址(113年3月4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6972號偵卷第154至156頁)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持用人 本判決簡稱 01 0x0000000ceaB51489c1f71E8147A4Cc5b80A9DeE5 曾富美 02 TPudJsMAFQkaBNTTfubV27ZKRcZ3b8bdpg 03 TPDqxTByyAqoEXmzFKPl6CqMKLd 04 TBsifaaFw8nB5552eXUrYuoQp7kwXbVHFd 被告劉家綸 編號5錢包 05 TVV5bhDg569VHVoStMlXCG9yezegClxcg8 被告柯佳緯 編號A5錢包 06 0xZ0000000000cd4ad6Z00000Z000041b62f660bbc 07 0xbc3cbbf63ef449f90d91132flaa51b4a5cl92481 08 0xfeb0d02854c42df9157fcldc0f3e37947cl0f463 09 TMWCEmiBpHjnSz4eibjtLeuErLlAPP76oM 10 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11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12 TFqdCepqpeoSoGq4MeBWdtvM5dYx6iRkZn 13 TSqcJgRigG5nJM4WtmVHKvj6j5JzPWKAAH 編號A13錢包 14 TDz6rWTcMb4AfpkLj4eCqkDKreRvS3YSVlF 15 TBU952gUmSKUdp6XD22uYM3PKyplbR 3SYl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 1 支 劉岳 2 IPHONE 1 支 劉岳 3 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 104 份 劉岳 4 USDT交易合約(楊妍林) 6 張 劉家綸 5 USDT交易合約(空白) 1 份 劉家綸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 1 支 劉家綸 7 IPHONE 8(含SIM卡) 1 支 劉家綸 8 筆電(AUSU) 1 台 劉家綸 9 USDT交易合約(AG幣商) 1 份 劉家綸 10 手機IPHONE SE(白色) 1 支 張文佳 11 手機小米(黑) 1 支 張文佳 12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 1 張 張文佳 13 IPHONE 14 PLUS 1 支 陳宥辰 14 SAMSUNG AZIS 1 支 陳宥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