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承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承祐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分工係由巫承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該詐欺人頭帳戶之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藏匿該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蘇雅玲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巫承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承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雅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42頁、第251-257頁;本院卷第45、52頁),核與告訴人蘇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3-49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巫承祐於113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拍照片、被告巫承祐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蘇雅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蘇雅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偵卷第33頁、第35-36頁、第51-67頁、第127頁、第135-226頁、第227、229頁)等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然其迄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上述各條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⑷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規定,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上開匯入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本院卷第52頁),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不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蘇雅玲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本院評價被告責仼之範圍僅限於被害人匯入之5萬5000元);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26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所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5萬5000元,嗣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玉山銀行之款項及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5萬5000元範圍內),然均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款項未經查獲,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500
元 (本院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第一層) 層轉帳戶 (第二層) 取款時、地及方式 1 蘇雅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雅玲佯以股票投資之詐術,致使蘇雅玲陷於錯誤。 蘇雅玲於113年6月13日9時35分許,於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許,將包含左列詐欺贓款之30,015元(含手續費15元)匯款至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承祐 ㈠於113年6月13日9時48分至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楓康超市潭子店,以左列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得手。 ㈡於113年6月13日9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超商,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5,000元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