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玲-陳美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簡杏如與「小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廣告,適蕭惠文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LINE加入「玲玲玲-陳美玲」為好友,經「玲玲玲-陳美玲」邀請蕭惠文加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投資網站,並向蕭惠文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專員云云,致使蕭惠文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款項(無證據證明簡杏如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嗣由簡杏如依照「小東」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將「小東」以QRcode方式傳送,印有偽造「勤誠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等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2張,及載有「勤誠公司」字樣之工作證均列印出來後,於前揭時間接續至上址與蕭惠文面交。簡杏如與蕭惠文會面後,便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勤誠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張曉元」,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18時許,向蕭惠文收取110萬元、4萬7,000元之款項,並於偽造之上開單據上簽署「張曉元」之姓名各1枚後,交付予蕭惠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勤誠公司「外務專員張曉元」向蕭惠文各收取110萬元、4萬7,000元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勤誠公司、金管會、證交所、張曉元及蕭惠文。取款後,簡杏如旋依照「小東」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小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蕭惠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45、284-2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3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LINE暱稱「玲玲玲(一心向上)」之個人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保管字第45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下修適用加重條件之級距,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明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加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已逾100萬元,然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點(即113年12月12日行為終了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故對本案被告而言,該條例第43條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僅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勤誠公司員工「張曉元」,其卻配戴勤誠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勤誠公司、證交所、金管會之授權,擅以該上開單位之名義製作現金繳款單據,再由被告冒用「張曉元」之名義,於現金繳款單據上簽署「張曉元」之姓名後,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勤誠公司員工「張曉元」,代表勤誠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4萬7,000元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勤誠公司、證交所及金管會之印文(其中「金管會」印文部分,因所示全名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非屬公印文),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繳款單據的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勤誠公司、證交所、金管會之印文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上開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層「車手」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了解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我只負責去收取款項而已,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繫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勤誠公司、證交所及金
官會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告訴人係受「玲玲玲-陳美玲」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110萬、4萬7,000元之款項,被告嗣後則依照「小東」之指示,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上揭贓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職此,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收取1次以上款項之行為,其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嗣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81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逾1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81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復衡以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涉犯本案前已有其他詐欺、洗錢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0頁),於集團內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輕重,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訛(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38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50頁),又上開單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114年1月9日現金繳款單據及本案協議書: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114年1月9日現金繳款單據及本案協議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至4所示之單據、協議書都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稽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僅有自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現金繳款單據上採集之1-2、2-2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33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0頁),足認上開鑑驗結果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又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之單據、協議書同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勤誠公司、金管會及證交所之印文:
偽造勤誠公司、金管會及證交所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其上之印文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未扣案之偽造勤誠公司外務專員「張曉元」工作證,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一併宣告沒收之。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前揭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81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14萬7,000元(計算式:110萬+4萬7,000=114萬7,000)款項後,均已轉交予「小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4頁),該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除報酬2,000元外,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扣案/未扣案 數量 1 113年12月10日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張曉元) 扣案 1張 2 113年12月12日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張曉元) 1張 3 114年1月9日現金繳款單據 (經辦員:周幼甄) 1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5 偽造勤誠公司外務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未扣案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