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
4、23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卓柏翰(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王哥」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投放一頁式假投資廣告,經王呂寶珠閱覽後與自稱「江怡臻EV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江怡臻EVA」、Line群組「金銀滿屋」內成員向王呂寶珠佯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獲利,惟需面交投資款項等語,並派遣卓柏翰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外務專員交付30萬元予王呂寶珠收受,佯為王呂寶珠投資之分紅獲利,致使王呂寶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於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備齊500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實際地址詳卷)等候,再推由陳羽麒依「王哥」指示,於約定時、地到場,接續2次向王呂寶珠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冒用松誠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松誠公司人員之工作識別證電磁紀錄,暨以「松誠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管單而行使之(按附表編號1、2所示保管單各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1日出示行使),並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1日分別向王呂寶珠收受310萬、500萬元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呂寶珠本人權益暨「松誠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經王呂寶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呂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羽麒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即不得適用113年版或115年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名。準此,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故本件不生「強制辯護」或「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問題。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4年8月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143頁),核與告訴人王呂寶珠、同案被告卓柏翰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23752卷第155至160、219至225、257至260、411至41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548號鑑定書(偵5384卷第41至45頁,偵23752卷第235至251、315至327、329至35
5、359至36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松誠公司」人員,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保管單、偽造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權益暨「松誠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
臉書向公眾投放廣告等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被告復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保管單、偽造工作識別證電子檔,並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人力始能為之,故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依「王哥」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包或交給指定之人,每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一樣,且我上繳款項時會與「王哥」保持通話;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也有預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由
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而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本案被告行為雖符合113年、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使他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惟113年、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亦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松誠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松誠公司工作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以表示被告係松誠公司之員工,復推由被告以手機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詐欺款項310萬、500萬元並上繳上手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審酌上開詐欺部分罪責與本案是同罪質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810萬元,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並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查,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上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管單均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同案被告卓柏翰所有並供其為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同案被告卓柏翰罪刑項宣告沒收,由本院另行處理;或屬其他車手交付告訴人收受之文件資料,而與本案被告無關,宜有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松誠公司工作識別證之電磁紀錄,雖亦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電磁紀錄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為警查獲後是否猶有留存而繼續供犯罪所用之價值,亦有可疑,是本院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本案之洗錢財物均由被告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
,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保管單1紙(日期:113年3月22日;偽造印文:「松誠證券」印文1枚) ⒈照片詳如偵5284卷第161頁上圖所示。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保管單1紙(日期:113年4月1日;偽造印文:「松誠證券」印文1枚) ⒈照片詳如偵5284卷第161頁下圖所示。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收執聯1紙(日期:113年3月27日;偽造印文:「謝劍平」印文1枚) ⒈照片詳如偵23752卷第313號左下圖所示。 ⒉同案被告卓柏翰所有,並供其交付告訴人佯為投資紅利之30萬元時,同時交付告訴人所收受之物(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卓柏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為之),由本院另行處理。 4 操作契約書1紙(日期:113年2月29日)、保管單4紙(日期:113年2月29日、3月5、11日、4月18日) ⒈照片詳如偵23752卷第311頁、第313頁左上圖、第315頁左圖所示。 ⒉其他車手交付告訴人收受之文件資料,而與本案被告無關,宜有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