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翰
(現在臺中清泉崗○○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30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1號客運八國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通支付中心」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德、魏啟娟、謝秉寰、何盈蓁(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4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明細及匯款明細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安通支付中心」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安通支付中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lautiercedric34」跟我說我有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8,888元,並跟我說獎金匯款失敗,本案帳戶內需要先存入3萬元,如果無法存入3萬元,「安通支付中心」說可以用刷卡機將獎金6萬8,888元存入,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按以我國現有之金融市場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
下,為拓展業務,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未能謹慎維護或多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疏忽、不察等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且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不法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上開遭不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但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虛無之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或具有一般知識程度、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所得出入等情,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何況,「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有依「安通支付中心」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安通支付中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159至161頁,本院卷第44、112至114、177至178頁),並有被告與「lautiercedric34」、「安通支付中心」、「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倉庫租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41、183至203頁);而告訴人4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82至83、107至109、135至1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63至77、86至92、113至122、143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被告與「lautiercedric34」、「安通支付中心」、「沒
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4
1、183至203頁),顯示:⑴「lautiercedric34」於114年3月10日某時許,告知被告「明
日開獎!!驚喜大放送……雙重好禮等您來~您的抽獎號碼為
(050)福利一:在商場42個新增禮品或貼文的任選一款免費領取!(商城內會公布抽重幸運兒)福利二:獲得一次砸金蛋抽獎機會!」、「活動規則:請確保您的抽獎號碼(050)已記錄,明日開獎後將公佈幸運得主。若您中獎,請及時聯繫我領取福利。砸金蛋抽獎機會將在福利一領取後自動激活」,經被告選擇禮品代碼「4090D」後,「lautiercedric34」再請被告提供收貨地址、收貨人、電話號碼及運費,以便寄出禮品。被告傳訊告知其收貨地址、收貨人、電話號碼,並轉帳35元至「lautiercedric34」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lautiercedric34」表示「好的 有收到您的運費 現在幫您安排福利二砸金蛋抽獎」,繼而傳送砸金蛋抽獎之網頁連結及抽獎暗號予被告,被告點按連結抽獎後,將抽獎結果傳送予對方,而中獎畫面擷圖顯示係獎金68,888元,「lautiercedric34」表示「太不可思議了 我嚇到了」、「您入帳了記得截圖給我反饋一下唷~謝謝 一等獎必須好好宣傳一下呢」。
⑵被告於114年3月11日11時41分許,聯繫「安通支付中心」欲
領取上開獎金,「安通支付中心」則請被告提供商戶活動號、兌獎姓名、銀行代號、銀行帳號,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之「安通支付中心」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被告「您好 查詢到您的這筆款項因收款審核失敗 導致無法給您入帳 為了您能盡快把獎金入帳 我這邊幫您預約專員進行處理入帳失敗的問題 現在需要幫您預約嗎」。另被告詢問「lautiercedric34」:「我銀行錢不夠不讓領咱辦」,「lautiercedric34」回稱:「幫您了解了一下 您的帳戶存款財力證明沒有超過30,000 金管會防止洗錢條令法有文明規定 不能用空頭戶人頭戶鏈接授權第三方 避免洗錢的違法行為」。
⑶經被告依「安通支付中心」之指示,以LINE與「沒有成員」
聯繫,並詢問「沒有成員」:「不能分批匯入嗎嗎」,「沒有成員」回稱:「不可以喔」,被告再詢問「沒有成員」:
「那我要是沒有30,000元要咱辦呢」,「沒有成員」回稱:
「空軍一號」,並在其與被告結束語音通話後,向被告稱:「紙盒包裝好拍照給我確認」,嗣被告傳送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紙盒照片予「沒有成員」,再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紙盒。
⒉又被告有於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之114年2月23日
16時41許、同年月26日19時5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57分許、同年3月1日20時42分許、同年3月6日10時15分許、同年3月11日11時57分許,分別以全支付消費69元、305元、131元、223元、1,050元、80元,並於114年3月4日3時37分許,以連加支付於統一超商消費88元;另被告有於114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35元至「lautiercedric34」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本案帳戶之餘額,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尚有1,01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⒊觀諸上述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安通支付中
心」、「沒有成員」之過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因「lautiercedric34」、「安通支付中心」以被告若無法在本案帳戶內存入3萬元則須提供本案帳戶直接存入上開獎金為由,始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安通支付中心」、「沒有成員」,且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使用之帳戶,而非其許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亦未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特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消費殆盡,顯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安通支付中心」、「沒有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⒋另被告參與「lautiercedric34」所稱之砸金蛋抽獎而抽中獎
金6萬8,888元乙節,與告訴人羅立德、何盈蓁於警詢時證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大致相同(見偵卷第41至43、135至136頁),又被告為取得上開獎金,尚有額外支付運費乙情,亦與告訴人羅立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大致相同,有告訴人羅立德與「lautiercedric34」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本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此一差別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有關Instagram之砸金蛋抽獎而抽中
高額獎金6萬8,888元之詐術,確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乙情,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則其供稱其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當非全無可能。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及卷內資料,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立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5時許,先後以Instagram 帳號「lautiercedric34」、LINE暱稱「安通支付中心」、「李如恩」與羅立德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8,888元轉帳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以完成系統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11日20時30分 3萬8,976元 2 魏啟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 帳號「ilve56wwd40」、LINE暱稱「瞬付寶」與魏啟娟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之獎金轉帳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11日22時17分許 1萬6,025元 3 謝秉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佯裝為商品買家欲向謝秉寰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11日22時34分許 1萬4,015元 4 何盈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 帳號「melv.rolamentos」、LINE暱稱「安通支付中心」、「李佳安」與何盈蓁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之獎金6萬8,888元轉帳失敗,需依指示轉帳以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 1萬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