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被 告 陳奕瑋
胡坤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王建志」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胡家豪」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1行「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應補充為:「A05、A06分別偽造『王建志』、『胡家豪』之印章後,A05、A06分別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續分別將偽造之『王建志』、『胡家豪』印章蓋用於上、並偽簽『王建志』、『胡家豪』之署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至
170、173至185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加重條件,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79至485、507至51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173至185頁),被告A06於本案中自陳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A05於本案中自陳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A05業已繳回,有本院贓物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暱稱「方琮勝」、「幕之內一步」、「名偵探」」之上手分別與被告A05、A06聯繫,再由暱稱「We...front」之人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A05於偵查中雖供稱:都是暱稱「方琮勝」跟我聯絡;我都是與「方琮勝」1對1的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60、493頁),然被告A05於偵查中亦曾表示:
我知道還有另外一個黃柏誠也有跟「方琮勝」一起當詐欺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60頁),足認被告A05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亦可能有黃柏誠、「方琮勝」,而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被告A06於偵查中雖供稱:都是暱稱「名偵探」跟我聯絡;我都是與「名偵探」1對1的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03、507至513頁),然本案係由暱稱「We...front」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揆諸前揭說明,現行詐欺犯罪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分別據以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建志」、經辦人「胡家豪」等名義製作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403、405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或有無「王建志」、「胡家豪」之人,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A05所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建志」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5係任職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A05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1頁),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2.被告A06所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家豪」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6係任職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A06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3頁),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2人分別依通訊軟體暱稱「方琮勝」、「名偵探」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方琮勝」、「名偵探」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方琮勝」、「名偵探」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A05於偵查中自陳:「方琮勝」還有叫我去刻一個署名為
「王建志」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58頁),應認被告A05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建志」印章之行為。被告A06於偵查中自陳:「胡家豪」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513頁),應認被告A06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胡家豪」印章之行為。上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與以載明,然此部分屬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詳如後述),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與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A05於偵查中自陳:「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我印出來就有公司大章等語(見偵卷第483頁)。被告A06於偵查中自陳: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我印出來就有公司章等語(見偵卷第51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A05、A06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
㈧被告A05、A06分別與暱稱「方琮勝」、「名偵探」之上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偽造「王建志」、「胡家豪」之印章,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出示並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A05、A06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係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A05、A06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㈩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A05自陳於本案中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被告A05業已繳回;而被告A06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A06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中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首次自白之日分別為114年4月15日及114年4月16日,有被告2人之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9、507頁),而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479至485、507至51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173至185頁),且被告A05自陳於本案中獲有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被告A05業已繳回,此有本院115年3月19日之贓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A06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A05自陳於本案中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被告A05業已繳回;而被告A06亦自陳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於麥當勞、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除草、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66、67至75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屬被告2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2人分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未扣案),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堪認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王建志」、「胡家豪」印章各1個(未扣案),係被告2人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堪認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關「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2人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中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被告A05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6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分別轉交予上手「方琮勝」、「名偵探」,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面額180萬元,日期:113年3月3日)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王建志」之偽造署名各1枚,供被告A05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03頁) 2 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面額220萬元,日期:113年3月5日)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胡家豪」之偽造署名各1枚,供被告A06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 告 A03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A04
A05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A06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A0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公訴)、A05(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公訴)、A06(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提起公訴)分別自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隊」、「西正」、「方琮勝」、「幕之內一步」、「名偵探」等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A03、A04、A05、A06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絡,佯稱:使用APP代理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與對方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A03、A04、A05、A06則依「少年隊」、「西正」、「方琮勝」、「幕之內一步」、「名偵探」等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向A02行使,A02因此誤信渠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員工,遂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取,A03、A04、A05、A06再分持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A02行使,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其交付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A02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A04、A05、A06取款後,旋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3日及3月5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萬代福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號鑑定書各1份及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共4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A03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A03、A04、A05、A06與「少年隊」、「西正」、「方琮勝」、「幕之內一步」、「名偵探」、「男模蜂蜜陀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3、A04、A05及A06所為,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扣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3、A04、A05、A06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㈠被告A03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A04詐騙金
額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渠等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A05詐騙金額達180萬元,被告A06詐騙金額達22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A0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A06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假名 1 113年1月15日13時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萬代福店 A03 王尚凱 2 113年2月22日10時許 20萬元 同上 A04 宋婷宜 3 113年3月3日10時許 180萬元 同上 A05 王建志 4 113年3月5日13時許 220萬元 同上 A06 胡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