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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德禮

選任辯護人 梁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德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鄧德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陌生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排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德禮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下稱本案帳戶,不包含密碼)提供予「阿龍」、「排骨」拍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過程欄(第一層帳戶)所示過程,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過程欄(第二層帳戶),轉匯入鄧德禮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鄧德禮再依「阿龍」指示,以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公園交付予「排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嘉玲、王憶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德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龍」、「排骨」等人拍照,並依「阿龍」之指示,以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前往其指定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某公園交付予「排骨」等行為,亦不爭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這個案件我也是被害者,對方說要幫我辦公司的金流,我公司營業十幾年了,其實我跟他們也完全不認識,他們來我店裡說要幫我辦企業貸款,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們拍照而已,他們跟我加「飛機」的通訊軟體,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才被他們騙等語(本院1405卷第62頁)。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洗錢犯意,被告經營汽車貿易多年,年營收高達千萬元,實在並無動機為獲微利而冒毀棄商譽之風險參與詐騙,且本案被告未獲利分毫,事後更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當初係因公司周轉需求,誤信客戶「阿龍」可協助貸款才會受騙,此情業經證人李建青證述確有「阿龍」其人且曾洽談買車,被告實屬慮事未周而非蓄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龍」、「排骨」等人拍照,其後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阿龍」之指示,以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該等匯入之款項後,前往上述地點交付予「排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而本案其依指示提款詐欺贓款之次數與金額,均顯屬異常:

⑴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之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有經營德銘貿易有限公司10幾年之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本院1405卷第443頁、第536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本案依「阿龍」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提款次數多達10次(尚不包含被告所涉另案亦係依「阿龍」指示提款之提領次數,總提領次數更多),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37萬8,000元(其中3萬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其他帳戶),則以被告本案提領次數之頻繁程度及提領金額之大額情況,其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已顯與常情有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作為轉匯、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不久,隨即依指示於同一日將該等詐欺贓款全數領出並交付「排骨」,則以被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之時空密接性,顯然係密切配合「阿龍」、「排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下所為。

⒉被告過往已有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亦應知之甚詳: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申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金融機構係撥款至申請人之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是申辦貸款時,債權人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程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含物保或人保),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絕不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指示其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之信用程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倘若金融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更應當是要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然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申請人想要製造有額外收入之財產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之前,大概3、4年前曾經

跟銀行辦過2次貸款,分別是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也曾向中租公司辦過貸款,「阿龍」說要幫我辦金流,他說最少有500萬元等語(本院1405卷第508至50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倘若「阿龍」為合法代辦業者,則於其認為被告無法擔保其還款之信用程度時,衡諸常情,「阿龍」應當向被告詢問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方為合理;「阿龍」卻反而向被告提議製作不實金流紀錄,此舉實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製造假金流)。又關於被告就本案所為,究其實質,僅係配合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並代為提款轉交,以圖獲取財產上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行為,殊無二致。而對於此等悖於常理之要求,可能涉及不法,實為通常一般之人均可清楚預見。被告雖知悉「阿龍」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迥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由對方指示其從事不法行為,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企業貸款,做公司金流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與「阿龍」、「排骨」並不相識,並特意另行安裝自己

未曾使用過、具有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復於銀行對其大額提款進行關懷提問時,故意為不實陳述:⑴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阿龍」與「排骨」

的真實姓名(偵7030卷第385頁);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他們來我店裡說要幫我辦企業貸款,我提供簿子給他們拍照而已等語(本院1405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於「阿龍」、「排骨」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所屬公司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實無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審理時另供稱:客人來的時候,說他看到我有點閱貸款訊息,順便說他要買車,他來看車的時候在我手機上面下載Telegram,因為我不懂,他跟我下載當作聯繫工具的等語(本院1405卷第516頁)。足見被告實際上與「阿龍」、「排骨」等人均不相識外,並特意將手機另行安裝自己未曾使用過、具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衡諸常情,倘若「阿龍」或「排骨」確為貸款之代辦業者,殊無特地另行要求被告安裝陌生且具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之指示被告多次、大額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此等行徑亦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在無從確認對方之身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及辦理貸款真實性之情況下,猶依「阿龍」指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

⑵況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之現金時(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於銀行行員詢問被告提領用途時,被告特意向銀行行員佯稱:貨款、買車等語。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去銀行時跟行員說是貨款、買車,我都說是買車,因為他跟我做金流,我也不能說是要做金流用的等語(本院1405卷第443、512頁),並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在卷可佐(本院3716號卷第90頁)。審酌被告臨櫃進行單筆大額提款時,銀行行員所為之關懷提問,目的係在避免客戶遭受詐欺並確認款項有無來源不明而可能涉及不法或洗錢情形,以達金融秩序管理之目的,被告卻特意以不實提款原因回覆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倘若「阿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選擇對銀行行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不屬實,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前開種種異常行徑,實難謂其無法察覺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阿龍」指示多次、反覆前往提款、交款予「排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前揭情況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已預見「阿龍」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仍為圖貸得金錢,不顧犯罪風險,配合「阿龍」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營汽車貿易多年,並無動機為獲微利而冒毀棄商譽之風險參與詐騙云云,亦難採憑。

⒋證人李建青之證述及被告所提有關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之營運資料,均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李建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阿龍」跟被

告接洽的時候,有先提到所謂的退款,是否如此?)我有確定有這個匯款,當天就領出來退回去了。(檢察官問:所以是先有了所謂的「阿龍」買車退款這件事情之後,才有所謂的「阿龍」要被告向銀行貸款,這樣這個時序是對的嗎,以及這兩件事情?)是對的,因為是先有買車,再來要來幫忙做貸款。(檢察官問:剛才提到所謂的買車退款,這件事情是只有發生過1次還是有好幾次?)就1次,我在那邊任職6、7年了,今年是第8年,確實是第1次。(檢察官問:證人的第1次是指你從業經驗以來第1次是嗎?)對;(檢察官問:當時「阿龍」買車退款的原因是因為他買到那個車款他不要,所以有付錢之後才辦理退款,是否如此?)這個我不清楚,我知道這個,確實什麼原因退款不知道,我知道只有退款而已。(審判長問:在113年4、5月間是否有覺得被告特別頻繁的去領錢?)有。動不動就跟我說要借車子去銀行,要我顧店,去銀行的次數比平常多等語(本院1405卷第489至490、498頁)。可證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車輛買賣多年,從未有客人如「阿龍」特意以買車名義先行匯款後,隨即於當天要求退款,其後又向被告提出要為其申辦貸款或美化帳戶金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頻繁借車前往銀行,亦顯與過往德銘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常態有違。⑵又證人李建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在上法院之前,

被告沒有跟我提到說他跟「阿龍」之間有做金流一直在領錢的事情,知道有「阿龍」這個人,也知道他之前有來買車,然後當天退款這些事情我都有看到,至於其他事情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是事情爆發之後,被告跟我抱怨描述,那段時間被告密集跟我借車去銀行,我也會想說怎麼那麼密集,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說是為了什麼事,也沒有說跟「阿龍」有什麼關係,從頭到尾對「阿龍」親眼看到的認知就是有這個人,然後買車,然後當天退款,後面這些事情都是上法院之後,被告才跟我討論的這樣等語(本院1405卷第499至501頁)。

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建青對於被告與「阿龍」是否有美化金流、辦理貸款一事,僅為轉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其親身見聞,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此一轉述被告之辯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使如辯護人所辯「阿龍」確有其人,惟被告自偵審程序迄今,亦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所屬公司等各項相關資訊,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斷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提出德銘汽車現場照片、販售車輛貼文

及房屋租賃契約、中區國稅台中銷售字第1133167670號函、所得稅結算、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等書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經營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車輛買賣業務及營業狀況,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係受「阿龍」詐欺之事實,更無從推翻前述被告所為種種異常之行徑,而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過往

亦曾有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本案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應知之甚詳;被告與「阿龍」、「排骨」並不相識,卻特意另行安裝自己未曾使用過、具高度隱私特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提款詐欺贓款之次數與金額,均顯屬異常,復於銀行對於其大額提款進行關懷提問時,故意為不實陳述,足認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排骨」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被騙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而與「阿龍」、「排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該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即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龍」、「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並提領、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所涉詐欺金額均超過百萬元,足見被害人3人損失不輕,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114中司刑移調字第3227號調解筆錄(本院3716號卷第35、36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院1405卷第99、100頁、105頁)、被害人林立明陳述意見狀(本院1405卷第54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間,實乃基於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所受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排骨」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排骨」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否認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本院1405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即被害人林立明部分)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即被害人呂嘉玲部分)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即被害人王憶婷部分) 鄧德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德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過程(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過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立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接續以臉書上某不詳帳號、「LINE」上暱稱「文媃(龍星」、「敦南官方客服」等帳號聯繫林立明,並將林立明加入LINE上名稱為「龍星鳳行」之群組內,佯稱:依指示操作「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入金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使林立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585萬元至人頭帳戶勇緯工程行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11分許,轉帳583萬元至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52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號、5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3年5月17日13時11分許,臨櫃提領37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113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ATM提領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ATM。 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碩豐門市ATM 113年5月17日14時38分許,ATM提領2萬元。 113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ATM提領2萬元。 113年5月17日14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不詳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ATM提領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幸福讚門市ATM 2 呂嘉玲 113年4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嘉玲佯稱:透過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網路轉帳55萬元至人頭帳戶蔡木標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92萬元至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8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3 王憶婷 113年3、4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憶婷佯稱:透過創鼎、雲策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憶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蔡木標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50分許,轉帳80萬元至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臨櫃提領146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附表四】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壹、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明【本訴】 1、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偵7030卷第47-53頁) 貳、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玲【追加】 1、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32639卷第25頁至第30頁) 2、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639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參、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追加】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32639卷第35頁至第38頁) 肆、證人李建青 115年3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經具結】(本訴卷第475頁至第522頁;同追加卷第369至頁至第416頁) 2 《書證》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 1、告訴人林立明之: ⑴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0卷第39-46、54-106、302-306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030卷第125-273頁) ⑶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偵7030卷第281頁) 2、【人頭帳戶:勇緯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030卷第307-314頁) 3、【人頭帳戶: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030卷第315-319頁)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5747號函檢附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偵7030卷第323-34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4052號函覆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偵7030卷第369、373-379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卷】 1、被告鄧德禮之: ⑴報案相關資料(本訴卷第23-25、31-33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本訴卷第35-37頁;同本訴卷第80、81頁) ⑶兆豐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訴卷第39-47頁;同本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本訴卷第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本訴卷第7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訴卷第76、77頁) 5、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自第261號(本訴卷第99、100頁) 6、被告鄧德禮之114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訴卷第101頁) ┕匯款單據影本(本訴卷第10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既交易明細(本訴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同追加卷第77頁至第83頁) 8、被告鄧德禮之115年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狀(本訴卷第135頁至第431頁;同追加卷第111頁至第323頁) 證1:德銘汽車現場照 證2:販售車輛貼文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證3:中區國稅台中銷售字第1133167670號函 證4:所得稅結算、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等 證5:報案紀錄單、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 ---------------------------------------------------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6號 【114年度偵字第326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2639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呂嘉玲報案、提供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39卷第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偵32639卷第43頁) ⑶匯款後之第1層帳戶及第2層帳戶金流(偵32639卷第45頁) ⑷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39卷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639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13年9月3日下午11時2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契約書1份【2張】、契約書夾1張、所有人:呂嘉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偵32639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26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59分)、扣押物品目錄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所有人:呂嘉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偵32639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27頁) ⑻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士英」、「陳蕓婷」、「雲策投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2639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⑼轉帳交易名細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偵32639卷第128頁至第137頁) 3、告訴人王憶婷報案、提供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3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偵32639卷第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39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63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4、遠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蔡木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2639卷第59頁至第65頁) 5、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32639卷第67頁至第69頁) 6、兆豐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戶名: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32639卷第73頁至第77頁) 7、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偵32639卷第79頁) 8、帳戶個資檢視表(戶名:蔡木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32639卷第86頁) 9、帳戶個資之資料(戶名:德銘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32639卷第87頁) 10、臺中市政府函(提供德銘貿易有限公司資料1份)(偵32639卷第151頁) 11、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德銘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12.6.19府授經登字第11207371440號、登記資本:10,000,000元)(偵32639卷第153、154頁) 12、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德銘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日期文號:107.2.6府授經商字第10707068490號、登記資本:1,000,000元)(偵32639卷第155、156頁) 13、被告鄧德禮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偵32639卷第169頁至第194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6號卷】 1、114中司行移調字第3227號調解筆錄(追加卷第35、36頁) 2、匯款回條影本(追加卷第65頁至第69頁) 3、本院114年12月13日函(追加卷第7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函(追加卷第85頁至第94頁) 3 《被告之供述》 壹、被告鄧德禮 1、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本訴卷第27-29頁;同本訴卷第78、49頁) 2、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7030卷第31-34頁) 3、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7030卷第383-387頁) 4、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32639卷第19頁至第23頁) 5、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訴卷第59頁至第70頁) 6、11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偵32639卷第199、200頁) 7、114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追加卷第57頁至第64頁) 8、115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訴卷第439頁至第449頁;同追加卷第329頁至第339頁) 9、115年3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訴卷第475頁至第522頁、第531至539頁;同追加卷第369至頁至第416頁、第425至4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