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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得郡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許家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陳永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陳永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許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得郡、陳永順均加入三人以上組成的車手集團,同意提供其等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收款工具。而許家銘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且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吳得郡、陳永順、許家銘均為圖不法之利益,與不詳身分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得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陳永順於109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許家銘於109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5月間,向蘇靖雅佯稱可使用外匯交易平臺「Rockfort」進行外匯投資獲利,致蘇靖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款:㈠於109年7月31日,分筆匯入吳得郡甲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於109年8月26日,分筆匯入陳永順乙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於109年9月間,分筆匯入許家銘丙帳戶共計177萬元(如附表

編號7至32所示)。許家銘於款項入帳後,旋即透過幣託交易所(BitoPro)將該等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出至無法追蹤之非託管電子錢包(錢包地址包括:❶0xE43cD3b8A8fB2C5ec6b2CA17ABEceD0A2632c5d4。❷0xe4400f2fe683d08bl08adabc3649e0520f6c31d8),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蘇靖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得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有重覆起訴的義疑,惟經本院核對其前案資料,未發現有與本案重覆起訴的部分。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中,可見被告吳得郡曾提供與本案相同之甲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收款,但該案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又鑒於被告吳得郡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數」依其所侵害財產權對象之不同而各別計算,非屬屬重覆起訴。此外,經本院洽請被告吳得郡的辯護人具體指出重覆起訴的關聯案號,則未見回覆,故無從認定有上述程序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由於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得郡、陳永順部分:被告吳得郡、陳永順為詐欺集團車手,雖未親自提領本案帳款,但卻有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本案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得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4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陳永順於本院115年1月9日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台中商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第139頁)。被告吳得郡、陳永順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家銘部分:訊據被告許家銘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幣託交易所帳號,且告訴人蘇靖雅之款項確有匯入其帳戶並轉換為泰達幣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經營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本案是遭到「第三方詐騙」,伊與買家交易,買家匯款給伊,伊就打幣給買家,買家利用告訴人匯款給伊的過程,伊不知情,但因更換手機及交易所帳號被鎖,無法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及客戶資料,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蘇靖雅因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集團性詐欺組織所矇騙

,使用本人及親友之帳戶匯款至被告許家銘之丙帳戶(如附表編號7至32所示),嗣經轉入被告許家銘的幣託帳戶,進而流入其他不詳人掌控之錢包,上述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金流去向及轉換為虛擬貨幣等過程,除據告訴人蘇靖雅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91至95頁)外,亦為被告許家銘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蘇靖雅提供之個人投資筆記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金流圖1份(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許家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款項轉入幣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資金流向異常,符合洗錢特徵:

依據卷附之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及幣託交易所交易紀錄(偵卷第511至540頁),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許家銘丙帳戶後,被告許家銘隨即將款項全數存入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迅速轉出至難以追蹤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冷錢包)。此種「快進快出」、「層層轉帳」並將法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再流至匿名錢包之模式,是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典型洗錢手法,與一般正常投資或商業交易顯有不同:

⑴舉例言之:109年9月4日被告許家銘從丙帳戶收款後,於同日

23時10分透過ATM存入新臺幣300,000元(來源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23時55分購買而轉換成10,195.86顆USDT。又如109年9月18日取得資金後,於同日13時56分存入新臺幣300,000元(源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購買10,291.59顆USDT(見偵卷第513頁、第517頁、第541頁)。

⑵被告許家銘購買的泰達幣,幾乎全部轉入兩個特定的外部電

子錢包地址,分別為:❶0xE43cD3b8A8fB2C5ec6b2CA17ABEceD0A2632c5d4。❷0xe4400f2fe683d08bl08adabc3649e0520f6c31d8(見偵卷第445頁)。而該二個錢包皆為非託管錢包,且後續幣流發散,難以追查流向及錢包實際持用者,此有法務調查局114年5月23日調振法字第1147551795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錢包基本資料查詢截圖可參(偵卷第430頁、第447頁)。

㈢被告許家銘自稱為幣商,理應有足夠的庫存貨幣或資金來進

行買賣。然被告許家銘在109年9月3日(即本案大量交易開始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有2,814元(偵卷第124頁)。再觀其帳戶內經常可見款項存入後隨即轉出,平時僅保持不多的餘額(偵卷第122至133頁),顯示被告許家銘沒有自己的資本來收購虛擬貨幣,而是依賴被害人匯入的贓款來購買泰達幣。這不符合正常幣商「先有幣、再賣幣」或「自有資金周轉」的商業模式,而是典型的「車手」行為(收到贓款即買幣上繳)。

㈣無法提供交易憑證,有違商業常規:

被告許家銘既自稱為幣商,且經常與相同對象往來,依據「幣託交易所(BitoPro)交易紀錄」(偵卷第443至445頁)及「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偵卷第511至540頁),被告許家銘與上述兩個錢包地址的交易,主要是將新臺幣(TWD)存入交易所後,全額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其中與「0xE43cD3b8A8fB2C5ec6b2CA17ABEceD0A2632c5d4」交易數總計約為172,567顆USDT,依當時匯率(約29.5至30TWD/USDT),交易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500萬元,此外與「0xe4400f2fe683d08bl08adabc3649e0520f6c31d8」交易總數約為38,426顆USD,此部分交易金額估計約為新臺幣110餘萬元,此有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443至445頁,兩個不同的錢包的收幣情形分別以黃色及淺藍色標註)。被告許家銘雖辯稱案發迄今已久,相關交易過程、對象之資料已遺失云云,然觀諸被告許家銘於110年4月12日、同年7月15日接受警詢調查時,距案發時間仍近,然其對於往來如此頻繁、金額如此龐大的交易對象,卻無法提供可查證的方式,對於當時是否有場外交易的情形,則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已過許久」(偵卷第602至605頁、第591至595頁),於偵審中均以「更換手機」、「未備份」、「帳號被鎖」等理由,無法提供任何與所謂「買家」之對話紀錄或身分驗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之利潤、匯差等細節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被告身為從事高風險金融交易之幣商,竟無任何留存交易紀錄,無法說明經營、獲利等計算方式,或提供其他可資進一步調查的證據,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許家銘於審理中承認其客戶來源係透過Telegram群組尋

找,且在收到款項前「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核對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因具匿名性,常被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陌生人匯入之大筆款項,在未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性及客戶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收受,或轉賣虛擬貨幣予他人,而進行如此高價的虛擬貨幣交易,亦不合情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家銘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㈡被告等人於109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不論偵審階段自白均得減刑;112年同條文修正後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現行法第23條)則再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⑶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吳得郡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永順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承認犯行,被告許家銘則於偵、審時否認犯行,從而被告吳得郡、陳永順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許家銘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以處斷刑而論,縱使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吳得郡、陳永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刑度達「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於被告許家銘既無從依自白規定減刑,則其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刑度可處「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113年修正後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均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而應予適用。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㈡據告訴人蘇靖雅於警詢所稱:本案投資詐欺網站平台設有客

服專員,還有一名自稱「周子毅」的男輕年子教導其如何操作,另依被告吳得郡、陳永順所稱其等提供帳戶後,是由其他車手負責提款,可知參與本次各次犯行的詐欺組織成員應達三人以上之規模。是核被告吳得郡、陳永順、許家銘於本案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得郡、陳永順、許家銘與其他參與詐欺行為的集團成

員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靖雅接續實施詐欺,

致其多次匯款至被告三人的帳戶內,被告吳得郡、陳永順、許家銘以各人的帳戶多次收款,其中被告許家銘進而轉購虛擬貨幣而流向不詳電包,均屬於實施詐術的接續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為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累犯加重處罰:

被告吳得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永順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各有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等人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於本案中是以犯罪集團車手身分提供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以情節而論,具有高度的違法意識,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吳得郡、陳永順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⒈被告吳得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113年公布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同時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故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得郡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⒉被告陳永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許家銘則始終否認犯行,其二人均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得郡、陳永順),或以帳戶收款後轉匯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許家銘)等方式,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考量被告三人於偵、審階段是否承認犯行,及何時自白犯罪,對於司法資源造成節省、耗費之影響程度(被告吳得郡偵、審中均自白,被告陳永順僅審理中自白,被告許家銘則全盤否認),及除累犯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另斟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及被告三人以帳戶收取贓款之金額多寡(吳得郡部分15萬、陳永順部分15萬、許家銘部分177萬),再衡以其等均未賠償告訴人蘇靖雅,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受填補,另佐以被告等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均有所修正(如上述),而關於沒收之規定,113年增訂後未再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沒收必要性得予斟酌、調整之適用。

㈡被告吳得郡、陳永順、許家銘等人所提供帳戶及相關取款物

品(如提款卡),因涉案成為警示帳戶後,其價值已低,是否諭知沒收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吳得郡、陳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犯罪所得,且

均無法查證其有無所得或報酬,爰不予對其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許家銘自稱為幣商,遭第三方詐騙而誤收取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一節,雖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但依被告許家銘所辯,並未將贓款轉至第三人手中,自應認其保有最終的洗錢財物,則針對附表編號7至32所示合計177萬元,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得郡、陳永順自稱僅提帳戶予詐欺集團收款,並由其

他車手負責提領,所收取的贓款業經層轉上手等語。從而該等洗錢之財物非被告吳得郡、陳永順實際掌控中,被告二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31日 21時26分許 5萬元 吳得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甲帳戶 2 109年7月31日 21時40分許 5萬元 吳得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甲帳戶 3 109年7月31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吳得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甲帳戶 4 109年7月31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吳得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甲帳戶 5 109年8月26日 20時35分許 10萬元 陳永順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乙帳戶 6 109年8月26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陳永順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乙帳戶 7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8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9 109年9月4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0 109年9月4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1 109年9月18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2 109年9月18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3 109年9月18日 3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4 109年9月18日 3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5 109年9月18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6 109年9月18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7 109年9月18日 2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8 109年9月18日 1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19 109年9月18日 3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0 109年9月24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1 109年9月24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2 109年9月25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3 109年9月25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4 109年9月25日 3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5 109年9月25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6 109年9月25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7 109年9月25日 2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8 109年9月29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29 109年9月29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30 109年9月29日 5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32 109年9月29日 10萬元 許家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丙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