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補充「113年7月8日23時21分許、2萬元」、「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8000元」;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金額「4萬4980元」更正為「4萬9980元」,以及證據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取得報酬犯罪所得1萬
5000元(詳後述),然未自動繳交,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A02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A03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A04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A05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即被害人A06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A07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A08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A09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A10再依「佐助」指示前往某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佐助」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於「佐助」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A10提款當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A02等人發覺被騙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領款項,並獲得日薪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A06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A07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貼文截圖、帳號頁面 證明告訴人A08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A09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告訴人A02、A03、A04、A05、A08、A09、被害人A06、A07等人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10與「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日領5000元,本案工作共3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3萬4289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Carol Wang」,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2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因未簽署安心取保障遭凍結等語。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LINE暱稱「林俊嘉E016」),佯稱:需驗證帳戶是否開通成功,要求A02依指示操作等語,A02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8日21時44分許 9萬9987元 以趙長成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長成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3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郵局) 113年7月8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楊慧芸」,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賣場設定問題須聯繫客服等語。再以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8日23時8分許 2萬0123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 113年7月8日23時18分許 2萬8123元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郵局)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陳怡潔」,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4佯稱:欲以好買家購買商品,惟因帳號有問題遭封鎖等語。再以LINE暱稱「林俊嘉E016」佯裝為好買家客服專員,佯稱:需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要求A04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A04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9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9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9日0時13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9日0時18分許 4萬4980元 113年7月9日0時36分許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舒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5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因未簽署時命認證協議等語。再以暱稱「7-ELEVE...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佯裝為7-11賣貨便、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 2萬6985元 以蘇盈華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盈華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3年7月25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銀潭子分行) 113年7月25日17時58分許 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5 A06(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陳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A06佯稱:欲以7-11賣場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再佯裝為7-11客服專員「7-ELEVEN在線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A06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0159元 113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潭子郵局) 6 A07(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angelkin」向A07佯稱:抽中吉他,只要消費就可以領獎等語,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列物品,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粉絲專頁「品誠電腦配件鋪」向A08佯稱:有中獎,只要消費就可以領獎等語,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列物品,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7時0分許 2000元 8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買家,向A09之友人佯稱:販售物品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友人轉向A09請求借款10萬元做為財力證明使用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之 聯繫方式交予A09,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A09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A09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入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7月25日17時29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25日17時35分許 1萬9971元 113年7月25日17時39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興華店) 113年7月25日17時40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113年7月25日17時4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