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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69、32942、36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佑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承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補充「於114年4月4日」;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補充「114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6050元」;犯罪事實三之第3行「吳湘勻」更正為「吳湘㚬」,證據部分補充「林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黃興邦所述、其提供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其係於114年4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要求其依指示繳費並提供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7-11交貨便寄件碼後,而於同年月8日20時42分寄出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黃興邦。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邦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鍾昀展、張偉傑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皮卡丘」、

「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蔣于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鍾昀展、張偉傑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僅與告訴人黃興邦、鍾昀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9萬9990元達成調解,且尚未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5至136頁);參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

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上手交付予被告去領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就該等物品具實質上管領權,並供其參與犯罪組織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62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做工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6、7萬元(見本院卷

第89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告訴人黃興邦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鍾昀展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張偉傑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告訴人吳湘㚬部分】 林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6260號

被 告 林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

5(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初某日,經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皮卡丘」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皮卡丘」、「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暱稱:「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蔣于謙(暱稱:「咖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至114年5月8日查獲時為止,共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二、林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蘇曉婉」,以假交友方式向黃興邦施用詐術,致黃興邦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20時42分許,寄出其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經查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其後,林承佑依「皮卡丘」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包裹,再依「皮卡丘」指示,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交易方式向吳湘勻施用詐術,致吳湘勻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23時41分許,匯入900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李沛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林承佑依「皮卡丘」指示,於114年5月7日23時43分許,持蔣于謙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冠宇門市」,操作ATM設備提領9000元,再交給劉育銘,由劉育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4年5月8日14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拘提林承佑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現金6200元、手機1支、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鍾昀展、張偉傑、吳湘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邦、鍾昀展、張偉傑、吳湘㚬、另案被告蔣于謙、劉育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被告114年4月10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黃興邦提供金融存摺封面照片、貨態查詢資料、繳費收據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昀展提供匯款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張偉傑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湘勻提供與假買家交易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黃興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皮卡丘」、「奶茶」、「你」、「周星馳」、劉育銘、蔣于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黃興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別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現金及金融卡2張,為被告從事本案以外其他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及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所獲得之上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昀展(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中獎 1.114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2.114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 1.4萬9993元 2.4萬9997元 2 張偉傑(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冒網路交易 114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 3萬123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