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得自行前往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為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至指定地點撿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因而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犯罪工具,領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為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新覺羅 弘曆」(Wechat暱稱「雷公」)、LINE暱稱「玠逢」、Wechat暱稱「財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人頭金融卡之包裹。A03與「愛新覺羅 弘曆」、「玠逢」、「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社團,刊登「有卡片可換錢」等對公眾散布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於114年7月9日10時5分許,以LINE聯繫暱稱「玠逢」,「玠逢」向喬裝員警表示可以16萬元之對價收購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約定由喬裝員警將裝有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袋子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A03即依「愛新覺羅 弘曆」指示,由「財神」搭載,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拾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袋子時(下稱本案包裹),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3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之前當兵透過朋友認識「愛新覺羅 弘曆」,他請我去幫他領1個東西,沒有跟我說要領什麼,我有問他會不會有危險,他說不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社團,刊登「有卡片可換錢」等對公眾散布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於114年7月9日10時5分許,以LINE聯繫暱稱「玠逢」,「玠逢」向喬裝員警表示可以16萬元之對價收購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約定由喬裝員警將裝有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袋子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依「愛新覺羅 弘曆」之指示,由「財神」搭載,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拾取本案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郵政或便利商店可提供多樣迅速、便
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各種服務之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配送之追蹤管理尚屬完備,實無庸委託他人代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隨意放置在該處之包裹之必要,反徒增包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又現今詐騙橫行,正常人殊無可能無故提供金融卡,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故倘其包裹來源合法、正當,實無特意委派他人輾轉代為拿取後交付之必要,換言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派遣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另行轉送,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交之包裹極有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犯罪工具。
㈢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人,並具有相當智識,
且非無工作經驗,被告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要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愛新覺羅 弘曆」Telegram之個性簽名,內容為「我们不做詐騙,我们只是根据每个人的智商来重新分配他们的财产,抽出与他们智商不匹配的那部分金钱」,已足認為「愛新覺羅 弘曆」有從事詐欺相關犯行之高度可能。此外,本案包裹未採取一般正常之運送方式,卻由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與一般代領、代收包裹之情迥異,更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再由被告與「財神」之對話可知,被告領包1單可獲得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酬勞(偵卷第65頁、第67頁),遠逾依一般物流寄送包裹之費用,對於此種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顯係為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以及若非涉及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當無給付高額酬勞之必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殊無毫無警覺之理。換言之,基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放置、拿取本案包裹流程迂迴,給付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應可預見拿取本案包裹,及後續要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存在不法,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係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稱對本案包裹內為何物,於其代為領取、交付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仍依指示前往拿取,顯見有容認共同無正當理由收取他人交付或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刊登廣告,再由「玠逢」與員警聯繫,而「愛新覺羅 弘曆」除聯絡被告前往撿取本案包裹外,更於過程中對被告稱「叫茂打給我」(偵卷第63頁),而被告自陳「茂」即為「財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要前往指定地點前詢問「財神」:「哥你知道地點嗎」,「財神」回稱:「我看一下喔」、「豐原區 社皮路」,隨後又稱「我先打給周【即「愛新覺羅 弘曆」】確定很多齁」,之後就催促被告稱「走走走」、「要快點」、「搶單數」等語(偵卷第66頁、第67頁),足見「財神」對於被告前往拿取本案包裹亦參與居中聯繫一事,更搭載被告前往,足認其等各有明確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愛新覺羅 弘曆」、「玠逢」、「財神」等既為遂行彼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其具有無所謂之本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依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於自身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愛新覺羅 弘曆」、「玠逢」、「財神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謀取不法利益,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稱本案尚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持不詳型號iPhone行動電話與「愛新覺羅 弘曆」等人聯
繫,有其行動電話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7831號卷 1.114年7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3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3;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3.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想買就買-想賣就賣」之貼文(偵卷第47頁) 4.LINE帳號暱稱「玠逢」ID(m3761)之搜尋結果(偵卷第47頁) 5.警方與LINE帳號暱稱「玠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6.114年7月9日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7.Telegram帳號暱稱「愛新覺羅 弘曆」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61頁) 8.對話紀錄擷圖: ⑴A03與Telegram帳號暱稱「愛新覺羅 弘曆」(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A03與Wechat帳號暱稱「雷公」(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⑶A03與Wechat帳號暱稱「財神💸💸」(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 9.A03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聯絡人名稱「zxcv520000000oud.com」之通話紀錄(偵卷第68頁) 2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3 ①114.07.09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4.07.10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③114.07.10偵訊(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④114.09.0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7頁) ⑤114.10.1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