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玠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玠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之「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寧家宏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雖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容屬誤會,業如上述,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
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
物,亦係其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5頁),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8萬元款項,已轉交予「枸杞」指定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業
如上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114年4月23日普羊萬寶股份存款憑證單(見偵卷第29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許文長」私章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普羊萬寶投資」圓戳章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98號被 告 呂玠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玠岑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枸杞」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某時,在抖音上刊登投資訊息,寧家宏上網瀏灠而加入LINE暱稱「天境雲生」之群組,該群組客服人員與寧家宏加入為LINE好友,向寧家宏佯稱:加入普羊e點通,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寧家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分別於114年3月20日9時21分、同年4月3日5時11分、4月4日3時43分已陸續轉帳1萬2,015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另再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114年4月2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第四筆投資款項88萬元。呂玠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飛機暱稱「枸杞」之人指示,先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載有「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長」之印文存款憑證後,即前往上開地點與寧家宏面交88萬元之款項,呂玠岑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寧家宏,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寧家宏而行使之。呂玠岑收受88萬款項後,旋即依照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指示,前往附近不詳詐欺成員所駕駛之監控車,再將向寧家宏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丟進車內後座,由該集團某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寧家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寧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玠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初於FB社團應徵打磨石之工作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月薪為5萬元之報酬,惟薪資採月結方式計算,本案因未滿1個月即被查獲,故無領到報酬。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枸杞」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寧宏宏收取現金88萬元,被告並有出示偽造之「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文長」之印文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寧家宏,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寧家宏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寧家宏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於114年3月20日9時21分、同年4月3日5時11分、4月4日3時43分已陸續轉帳1萬2,015元、5萬元、5萬元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另再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114年4月2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第四筆投資款項88萬元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刑案相片11張、告訴人與晉羊E點通客服中心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訊息因而受騙,又被告亦係透過網際網路得知有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電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之時,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筆錄坦承其係受飛機暱稱「枸杞」之人傳送QRCORD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等文件並持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及行使之行為,仍應認被告對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假投資訊息以施以詐術一事,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自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證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謂「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由被告對告訴人謊稱自身為「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向告訴人行使該工作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提領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科刑建議: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不宜輕縱。衡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達88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請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未扣案之偽造之「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晉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文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114年4月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月薪為5萬元之報酬,惟表示因未做滿1個月,故未收到此次報酬等語,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88萬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