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義丞具 保 人 洪筠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筠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偵查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洪筠涵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7411號卷第209-211頁)。嗣該案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拘票及員警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