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其自己並無履行支付頂讓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當時為其女友而不知情之張瑜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承讓人、其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哥哥鹹酥雞」店內,向店主曾晴渝佯稱其欲向曾晴渝頂下上開攤位店面經營鹹酥雞店云云,而與曾晴渝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讓曾晴渝上址鹹酥雞店面之生財器具、商標權利、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未到期之店面租賃契約權利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金支付方式為113年3月4日(定金)、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各應支付5萬元,致曾晴渝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建宏會依約給付頂讓金,而於簽約當日將上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點交與林建宏及張瑜庭收訖。詎林建宏嗣除利用張瑜庭於113年3月4日支付定金5萬元及同年4月11日支付之第2期款5萬元外,即未再按期給付款項,期間經曾晴渝一再向林建宏催促,均遭林建宏藉故拖延,直至同年6月15日,林建宏始出面另行簽立切結書,向曾晴渝保證於同年6月25日前將一次給付所餘款項1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乙紙與曾晴渝;詎料林建宏於上開期日屆至後之113年7月18日,另將上開攤位以6萬元頂讓與第三人曾彥婷並點交後,仍未給付予10萬元曾晴渝,竟於嗣循其前為頂讓上開攤位,而在FACEBOOK「台中市-店面騎樓出租頂讓資訊」社團版未及撤下之貼文而來之莊榕萱向其洽詢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已將上開攤位頂讓點交與曾彥婷,無可能再將該攤位頂讓他人,仍向莊榕萱佯稱:可頂讓上開攤位云云,致莊榕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與林建宏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並於同日交付頂讓金5萬元及攤位押租金2萬1600元給其,嗣林建宏又承前詐欺取財並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5時43分許,以LINE暱稱「Grass」之帳號佯為上開攤位所在地房東,接續向莊榕萱佯稱:上次給林建宏的是押金,租金1個月要給伊云云,致莊榕萱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7日2時58分許,轉帳1萬800元至林建宏指定所使用其不知情之母林可欣(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晴渝於同年8月12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但執行未果,復發覺林建宏已另將上開攤位再頂讓與曾彥婷,仍拒不履行償還欠款,始悉受騙;而莊榕萱嗣則於113年9月1日與林建宏約定點交上開攤位時,發覺其業將攤位頂讓與曾彥婷,乃要求林建宏退款未果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晴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林建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晴渝、證人張瑜庭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莊榕萱、證人林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1日店面頂讓合約書、113年5月10日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113年6月15日切結書、商業本票、113年8月8日店面頂讓合約書、林可欣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晴渝提供之手機簡訊、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攤位現場照片、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822號判決、告訴人莊榕萱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電子存摺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5471卷第29、67-193、225-229、231-277、289-295頁,偵8264卷第33-36、51-63頁,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曾晴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告訴人莊榕萱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告訴人莊榕萱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莊榕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莊榕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共計8萬24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曾晴渝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告訴人莊榕萱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實行
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莊榕萱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就詐欺告訴人莊榕萱部分,復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曾晴渝,但與告訴人莊榕萱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再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曾晴渝部分,迄未給付所餘款項10萬元,
堪認其獲有價值10萬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上開攤位既經被告頂讓予第三人,而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堪認此際本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原形已無實益,且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其犯罪所得,而無再以條件句之方式,先命被告提出犯罪所得原形,待犯罪所得原形無法提出時方命追徵價額之必要,故對被告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
㈡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榕萱部分,詐得共計8萬2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莊榕萱,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該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曾晴渝遭詐部分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拾萬元。 2 告訴人莊榕萱遭詐部分 林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