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加入劉建霆、黃澤民、陳璿任、廖經禾、沈富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則惟與劉建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之人,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張美翎佯稱:下載「宏遠國際」APP註冊會員,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張美翎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黃則惟依照劉建霆之指示,攜帶偽刻「楊禮安」姓名之印章,於113年7月2日10時43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劉建霆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字樣、印有偽造之「宏遠公司」、代表人「姜克勤」、「宏遠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楊禮安」宏遠公司工作證(下稱楊禮安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張美翎面交。黃則惟與張美翎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楊禮安」工作證,佯為宏遠公司員工「楊禮安」向張美翎收取50萬元款項,復冒用「楊禮安」之名義,持「楊禮安」之印章,於前開「經辦人」欄盜蓋、偽簽「楊禮安」姓名之印文、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楊禮安」代表宏遠公司向張美翎收取5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張美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美翎、「楊禮安」、「姜克勤」及宏遠公司。取款後,黃則惟再依照劉建霆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富揚,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張美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則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則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86、237-239頁;本院卷第351-355、470-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7頁),並有面交時地一覽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宏遠公司收據、工作證及合作契約書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5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宏遠公司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宏遠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依裁判時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惟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均得減刑。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中旬,經黃澤民、陳璿任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澤民是我同梯,陳璿任是我在當兵打工時經由黃澤民介紹認識,而後由陳璿任帶我跟劉建霆面試、拍照、收身分證。案發當天是劉建霆通知我要到臺中,在路上劉建霆傳工作證的QRcode給我,要我到超商印出來,全程劉建霆都跟我保持通話,收完錢之後,劉建霆就叫我聯絡收水,印象是在臺中高鐵附近,以會車方式把款項交給沈富揚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足認被告實際有與黃澤民等人接觸、聯繫,對於其等擔任之角色、職司之工作,亦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宏遠公司員工「楊禮安」,卻配戴上揭姓名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該工作證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宏遠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冒用「楊禮安」之名義,持「楊禮安」之印章,在「經辦人」欄盜蓋「楊禮安」之印文後,復持前開偽造之「楊禮安」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宏遠公司員工「楊禮安」代表宏遠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當天有帶「楊禮安」的印章在身上,收據上面的印文是我蓋印上去的,經辦人也是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認「楊禮安」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該姓名之實體印章後,用以蓋印於本案收據上;至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蓋有「宏遠公司」、「姜克勤」、「宏遠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除「楊禮安」之印文外,亦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等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建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楊禮安」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楊禮安」之印章;復
偽造「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姜克勤」之印文,及「楊禮安」之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本案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行使偽造上揭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嗣後並將款項交付予上手,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行為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扣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為將行為人係就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達成調(和)解即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與須進一步使檢警依照行為人提供之相關證據及線索使查扣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加以區別,新法將上開減刑或免刑要件分列為2項:「(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已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另犯罪行為人須在符合第1項減刑要件之前提下,始有進一步探究有無適用第2項之可能,是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整體而言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⑶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故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雖主張其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查,本院業已於115年2月23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乙情,該分局函覆本院:「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指證上手為『黃澤民』等5人,惟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詞,致使本分局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833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認依該分局之偵查進度,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供述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有的案件都是在同一時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下稱另案)黃澤民、陳璿任、劉建霆、沈富揚及廖涇禾都有跟我一起被起訴、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經本院核閱被告所述之另案判決,雖於該案判決中,劉建霆等人確實分別因指揮、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然被告係與劉建霆等人一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該案判決中,被告並未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從而,劉建霆等人是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據此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所查獲,實屬有疑,尚難排除係偵查機關先前已掌握相關情資,而非純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是難認被告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衡酌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免刑規定,承前說明,被告亦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法於量刑時併衡酌此一免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為5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經本院於庭後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
73、397、459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3頁),於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工作,本案未獲任何報酬,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沒收部分未修正);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⒈本案收據(即113年7月2日經辦人「楊禮安」之收據):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收據、合作協議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均未鑑驗出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1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28頁);而此鑑驗結果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使用「楊禮安」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外,並未使用其他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乙節(見本院卷第355頁),互核相符。是認除本案收據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收據、合作協議書同為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收據、合作協議書,除應於同案被告黃暐豪、蘇晉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者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收訖章」、「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楊禮安」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楊禮安」工作證: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楊禮安」工作證,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⒋「楊禮安」之印章: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楊禮安」印章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偽刻之印章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查諸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判決,與本案同係攜帶刻有「楊禮安」姓名之印章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取款時點為113年6月26日,為本案前所犯,且2案相隔不到1週,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495頁),堪認被告2案所使用者,係同一顆印章,而上揭印章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⒌洗錢財物: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後,旋依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沈富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本案未獲任何報酬,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6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未扣案 1 本案50萬元收據(經辦人:楊禮安) 1張 扣案 2 「楊禮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