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9、58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呂岳安」、林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主張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加重竊盜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上開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邦恩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約定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手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卷第137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業經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提 款 車 手 收 水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閻純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時3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閻純仙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通過7-11賣貨便賣場三大認證云云,致閻純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26日13時06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2年9月26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⑶112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5元 ⑷112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5元 ⑸112年9月26日13時15分許,提領4,005元 ⑹112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 ⑺112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 --------- ⑴至⑸均由 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門市提領、⑹至⑺均由陳宗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共計11萬4,035元,其中元3萬4,123元為閻純仙匯入、其中8萬90元為黃怡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陳宗彥 ⑴告訴人閻純仙警詢之指述(見偵58161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161卷第55、59至71頁) 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161卷第39頁) ⑷提領時序表(見偵58161卷第41頁) ⑸提領地點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8161卷第43至45頁)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黃怡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假冒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怡婷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操作ATM簽署全家的三大保障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2年9月26日13時07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⑵12年9月26日13時09分許,匯款1萬2,989元 ⑶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9,989元 ⑷12年9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 ⑴至⑷共計 匯款8萬9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怡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8161卷第79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怡婷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8161卷第75至77、85至87、93至123頁) 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161卷第39頁) ⑷提領時序表(見偵58161卷第41頁) ⑸提領地點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8161卷第43至45頁)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冠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陳冠仲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辦理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林詩涵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3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提領3,005元 --------- ⑴至⑵均由 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提領,共計2萬3,010元。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陳冠仲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193至1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09卷第195至203、207、213至225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39頁) ⑹林詩涵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41、43頁) ⑺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45頁) ⑻林詩涵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47、49頁) ⑼全家超商金豹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57至69頁) ⑽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1至77頁) ⑾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⑿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4日14時0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48分)許,匯款7萬8,600元至林詩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4時04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3年3月24日14時05分許,提領2萬5元 ⑶113年3月24日14時06分許,提領2萬5元 ⑷113年3月24日14時07分許,提領1萬8,005元 ⑸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提領1萬2,005元 ⑹113年3月24日15時01分許,提領1萬5元 --------- ⑴至⑸均由 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提領、⑹由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共計10萬30元,其中7萬8,600元為陳冠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4 蕭邦恩︵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蕭邦恩聯絡,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需繳納核實金才能領獎、確認金流要把錢放金管會云云,致蕭邦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詩涵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5元 --------- ⑴至⑵均由 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提領,共計3萬10元,其中2萬9,985元為蕭邦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蕭邦恩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230至231、235至2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邦恩帳戶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09卷第228至229、232至234、239至253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39頁) ⑹林詩涵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41、43頁) ⑺全家超商金豹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57至69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黃紫詒︵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經黃紫詒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點閱、加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註冊後,佯稱:因提供帳戶有誤遭凍結云云,致黃紫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5時0分許,匯款1萬5,015元至林詩涵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5時04分許,由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1萬5,005元。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黃紫詒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282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黃紫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貸款連結網址及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09卷第280至281、285至297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39頁) ⑹林詩涵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41、43頁) ⑺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1至77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金羽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透過網路遊戲軟體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金羽強聯絡,佯稱:欲高價收購頂級帳號,但轉帳失敗,需使用對方提供之平台交易云云,致金羽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詩涵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由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2萬5元,其中1萬5,000元為金羽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金羽強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303至30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平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金羽強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309卷第300至302、306、309至324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39頁) ⑹林詩涵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41、43頁) ⑺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1至77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謝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謝雅婷聯絡,佯稱:免費塔羅牌占卜中獎,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3萬9,088元至林詩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⑶113年3月24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⑸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24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⑹均由 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提領,共計10萬1,000元,其中3萬9,088元為謝雅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謝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329至3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雅婷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49309卷第331至343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51頁) ⑹林詩涵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53、55頁) ⑺統一超商桂冠門市ATM、統一超商漢口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9至93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范書瑄︵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透過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范書瑄聯絡,佯稱:沒有辦法下標結帳,需搜尋線上客服認證云云,致范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匯款9,987元 ⑵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9,988元 --------- ⑴、⑵共計 匯款1萬9,975元至林詩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⑵113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 ⑴至⑵均由 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提領,共計2萬元,其中1萬9,975元為范書瑄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范書瑄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348至3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309卷第346至347、350至359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51頁) ⑹林詩涵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53、55頁) ⑺統一超商桂冠門市ATM、統一超商漢口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9至93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江智揚︵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9時21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江智揚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7,066元至林詩涵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許,由林詩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提領1萬7,000元。 林詩涵 陳宗彥 ⑴告訴人江智揚警詢之指述(見偵49309卷第362至363、380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江智揚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309卷第364至365、372至379、382至384、389頁) ⑶共犯林詩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11至16、403至412、455至457頁) ⑷證人許雅媛警詢之證述(見偵49309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49309卷第51頁) ⑹林詩涵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309卷第53、55頁) ⑺統一超商桂冠門市ATM、統一超商漢口門市ATM、113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9309卷第79至93頁) ⑻證人許雅媛提供收水車手與被告比對相片(見偵49309卷第95至97頁) ⑼共犯林詩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9號
第58161號被 告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加入黃丰駿、蔡瑞旻(所涉另案詐欺等罪嫌,另經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俟陳宗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呂岳安」,以此方式完善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宗彥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段時日後,取得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信任,而昇格為收水角色,與林詩涵(涉案部分,另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俟林詩涵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3年3月24日日14時51分許、16時19分許及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予陳宗彥,陳宗彥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三」之人指示,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完善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 及收水而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2 同案共犯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為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被告陳宗彥之事實 3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ATM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以車手之身分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 6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羽強除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林詩涵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分別於14時51分許、16時19分許及18時12分許,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宗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陳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宗彥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9名被害人,共計9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乃至收水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被告每次犯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8161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閻純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時37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閻純仙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06分許 34,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宗彥 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門市(有影像) 2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8161號 112年9月26日13時13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 20,005元 2 黃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黃怡婷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要求以操作ATM方式認證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07分許 27,123元 112年9月26日13時09分許 12,989元 112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26日13時15分許 4,005元 112年9月26日13時32分許 29,989元 112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有影像) 20,005元 112年9月26日13時48分許 10,005元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9309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冠仲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 23,015元 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詩涵 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有影像) 2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49309號 113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 3,005元 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 78,600元 林詩涵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04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24日14時05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24日14時06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24日14時07分許 18,005元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12,005元 113年3月24日15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有影像) 10,005元 2 蕭邦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蕭邦恩佯稱抽到中獎機會,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網址,告訴人點選網址後,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確認金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 29,985元 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金豹門市(有影像) 20,005元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10,005元 3 黃紫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張貼貸款廣告,告訴人黃紫詒聯繫後,便提供告訴人網址,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匯款解凍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5時00分許 15,015元 113年3月24日15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有影像) 15,005元 4 金羽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透過遊戲「爆走小蝦米」認識告訴人金羽強,佯稱要以高價向告訴人收購遊戲帳號,要求告訴人使用「DM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後以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始能提領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 15,000元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 20,005元 5 謝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謝雅婷佯稱參加塔羅牌占卜有抽獎活動中獎,後因匯款失敗 ,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網址,即遭偽冒為銀行專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 39088元 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有影像) 20,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 12,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21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19,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6 范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范書瑄購買其於交易平台「旋轉拍賣」所刊登之商品,佯稱無法下標結帳,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平台客服人員要求以匯款方式認證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 9,987元 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有影像) 10,00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 10,000元 7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9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江智揚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之商品,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路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為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 17,066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許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