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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芮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

64、31973、33271、33345、33346、33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芮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芮恩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好萊塢」、「張宇倫」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吳芮恩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個別5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同時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渠等各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詳細詐欺方式、交付帳戶、寄送時間、取件地點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吳芮恩按「好萊塢」指示至前開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交給「張宇倫」。

㈡個別19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著手詐騙及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匯款以利依計劃遂行一般洗錢行為,而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因匯入帳戶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為管制帳戶,而未成功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全部款項均經吳芮恩提領後上繳「張宇倫」,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吳芮恩則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而實際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3、5、6、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吳芮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1964卷第23至25頁,偵33271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232、267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或匯款,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指示收取帳戶提款卡或提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好萊塢」、「張宇倫」均係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人確實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案之人包含我、「好萊塢」、「張宇倫」,由「好萊塢」指揮其提款或收取提款卡;「張宇倫」負責向其收取提領款項或提款卡,我有與「好萊塢」、「張宇倫」通話過,他們聲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尚未有本案詐欺贓款匯入,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帳戶罪;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帳戶則均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非法收集帳戶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及時圈存,未及

提領或轉出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2496號函暨告訴人A21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管控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詐騙款項已匯入上開帳戶而處於該集團成員得支配管領狀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已達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未能依計畫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5

施詐後,本應由告訴人A05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上開帳戶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為管制帳戶,而未成功匯入等情,有該公司114年8月22日儲字第1140059926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自始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倘其等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構成洗錢等語,容有誤會。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3、4外之其餘款項均已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部分,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且本院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2、5至1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好萊塢」、「張宇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二所示各罪,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另就附表二編號3亦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惟尚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來源,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至於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幸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因款項未成功匯入或即時經圈存,而未受有實際損害,然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則經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難以追償,其所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部分可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刑之情狀,復考量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2、3、6、10、18所示成立調解,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19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合計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等情,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線上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已匯入或原應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或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或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已經金融機構圈存、或未成功匯入人頭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邊陲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取件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21 114年1月3日18時1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6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和門市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7卷第31至3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7卷第79至82、61、85、9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3347卷第63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A22 114年1月9日17時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述(偵31964卷第29至30頁)。 ⒉超商交貨便收據、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64卷第31、61、131至1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1964卷第63頁)。 3 A23 114年1月12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4日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⒈告訴人A23於警詢之指述(偵31973卷第29至30頁)。 ⒉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前開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75、99、105、10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1973卷第77頁)。 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A24 114年1月11日7時56分許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豐門市 ⒈告訴人A24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5卷第29至33頁)。 ⒉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5卷第49、6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3345卷第51頁)。 5 A25 114年1月14日0時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5日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張犁門市 ⒈告訴人A25於警詢之指述(偵33271卷第75至8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1卷第47、53、83至87、119、135、14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3271卷第55頁)。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房地產經營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1申設) 無 114年1月9日10時27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周娟怡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7卷第頁)。 ⒉A2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7卷第85頁)。 2 A03 於113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人參經營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9日10時37分許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1申設) 無 114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70,000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7卷第45至47頁)。 ⒉A2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7卷第85頁)。 3 A04 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賭石經營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1申設) 無 【圈存】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7卷第51至54頁)。 ⒉A2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347卷第85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2496號函暨警示帳戶控管表(見本院卷第47、53頁)。 4 A05(未提告) 於114年1月7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A05借款等語。 114年1月7日15時30分許 150,000元(未成功匯入)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1申設) 無 【未成功匯入】 ⒈被害人A05於警詢之陳述(偵33347卷第57至60頁)。 ⒉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3347卷第9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儲字第1140059926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 5 A06 於113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需先匯佣金至投資平台使獲利款項得以出金等語。 114年1月14日9時9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2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4日9時41分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4日9時41分許、20,000元。 ⒊114年1月14日9時42分許、20,000元。 ⒋114年1月14日9時46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偵31964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964卷第137至144頁)。 ⒊A22彰化商銀帳號交易明細、A23臺灣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1964卷第131頁、偵31973卷第105頁)。 114年1月14日9時12分許 28,403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2申設) 無 114年1月15日9時1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5日10時1分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5日10時2分許、20,000元。 ⒊114年1月15日10時3分許、20,000元。 ⒋114年1月15日10時3分許、20,000元。 ⒌114年1月15日10時4分許、20,000元。 ⒍114年1月15日10時5分許、20,000元。 ⒎114年1月16日7時48分許、1010元(電支) ⒏114年1月16日8時43分許、8000元(轉帳) 114年1月15日9時4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114年1月15日9時6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114年1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114年1月15日9時18分許 49,365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6 A07 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需先匯款至賭博遊戲平台以利出金等語。 114年1月15日9時18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2申設) 無 114年1月15日9時45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31964卷第49至51頁)。 ⒉A22彰化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偵31964卷第131頁)。 7 A08(未提告) 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需先匯款做資金流水,以利國外資金匯款至A08帳戶等語。 114年1月14日14時27分許 50,000元(內含不詳之人轉至A08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餘額3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2申設) 無 1.114年1月15日8時42分許、20,000元。 2.114年1月15日8時42分許、20,000元。 3.114年1月15日8時43分許、10,000元。 ⒈被害人A08於警詢之陳述(偵31964卷第55至56頁)。 ⒉A22彰化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偵31964卷第131頁)。 8 A09 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需先匯款至賭博遊戲平台以利出金等語。 114年1月15日10時44分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2申設) 無 114年1月15日11時1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述(偵31964卷第59至60頁)。 ⒉A22彰化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偵31964卷第131頁)。 9 A10 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需儲值繳納股款以獲取中簽股票等語。 114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20,000元 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14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述(偵31973卷第頁)。 ⒉A23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109頁)。 10 A11 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1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17日9時19分許 100,000元 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114年1月17日9時26分許、20,000元。 2.114年1月17日9時27分許、20,000元。 3.114年1月17日9時27分許、20,000元。 4.114年1月17日9時28分許、20,000元。 5.114年1月17日9時28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偵31973卷第43至47頁)。 ⒉A23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109頁)。 11 A12 於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2佯稱:可匯款至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16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114年1月16日9時21分許、20,000元。 2.114年1月16日9時21分許、20,000元。 3.114年1月16日9時22分許、20,000元。 4.114年1月16日9時23分許、1,000元。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偵31973卷第59至61頁)。 ⒉A23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105頁)。 114年1月16日9時6分許 11,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2 A013 於113年10月22日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3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1月16日12時8分許 2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14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A013於警詢之指述(偵31973卷第65至67頁)。 ⒉A23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105頁)。 13 A14(未提告) 於114年1月16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4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1月16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3申設) 無 114年1月16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⒈被害人A14於警詢之陳述(偵31973卷第71至73頁)。 ⒉A23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3卷第105頁)。 14 A15 於114年1月16日9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5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1月16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4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6日9時52分許、60,000元。 ⒉114年1月16日9時53分許、40,000元。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5卷第37至43頁)。 ⒉A2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5卷第67頁)。 114年1月16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4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6日10時8分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6日10時9分許、10,000元。 15 A16 於114年1月11日19時許,以不詳通訊軟體向A16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以解除凍結等語。 114年1月14日9時5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24申設) 無 114年1月14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5卷第47至48頁)。 ⒉A16台北富邦銀行、A2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345卷第67、91頁)。 16 A18 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8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人參經營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A25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7日10時34分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20,000元。 ⒊114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10,000元。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6卷第41至43頁)。 ⒉A25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1卷第143頁)。 17 A19 於114年1月16日14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9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人參經營以獲利等語。 114年1月16日14時12分許 3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趙郁青申設,非本案被害人) 114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 3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A25申設) ⒈114年1月16日16時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6日16時許、15,000元。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述(偵33346卷第47至50頁)。 ⒉A25第一銀行、照欲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1卷第143、149頁)。 18 A17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17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A17借款等語。 114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1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A25申設) 無 ⒈114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0,000元。 ⒉114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0,000元。 ⒊114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0,000元。 ⒋114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0,000元。 ⒌114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20,000元。 ⒍114年1月17日11時36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之指述(偵33271卷第55至59頁)。 ⒉A25土地銀行、陳月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1卷第47、11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3271卷第89至95頁)。 114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月秋申設,非本案被害人) ⒈114年1月17日11時52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被告吳芮恩提領】 ⒊114年1月17日11時52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被告吳芮恩提領】 ⒋114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被告吳芮恩提領】 19 A20 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20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以獲取中獎彩金等語。 114年1月17日11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月秋申設,非本案被害人) 無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述(偵33271卷第頁)。 ⒉陳月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1卷第11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3271卷第89至95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1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2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3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4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5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3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4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5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6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7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8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9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0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1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2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3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4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5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6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7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8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9 吳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