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明祥)後」,應更正為「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明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偽刻『陳明祥』印章,於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蓋印偽造之『陳明祥』印文,並偽簽『陳明祥』之署押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編號3所示之「陳明祥」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帕拉梅拉」、「小白」、「辣媽」、「陳夢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檢察官未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符,併此敘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桂芳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收款之25萬元,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卷第54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陳明祥」印文各1枚、簽署偽造「陳明祥」署押1枚 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 2 偽造「陳明祥」工作證1張 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據扣案 3 偽刻之「陳明祥」印章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使用,未據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0號被 告 游子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帕拉梅拉」、「小白」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帕拉梅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收款金額之3%。游子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帕拉梅拉」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辣媽」、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之職員,於通訊軟體建立「名動六方」投資群組,對郭桂芳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桂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旋由游子杰依「帕拉梅拉」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明祥)後,於113年9月24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某處約定之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郭桂芳、向郭桂芳收取25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郭桂芳,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游子杰再依「帕拉梅拉」之指示,將25萬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郭桂芳查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上開郭桂芳提供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比中游子杰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桂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帕拉梅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郭桂芳收取25萬元、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25萬元放置在暱稱「帕拉梅拉」指定之地點,且該次收款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之指證。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25萬元後,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①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起訴書。 ②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84號起訴書。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號起訴書。 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號起訴書。 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起訴書。 ⑥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21號起訴書。 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②被告向各收款對象收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存款憑證,係不同名稱之投資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揭存款憑證,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25萬元,實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