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權
沈岳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7、少年朱○益(無證據證明A06、A07知悉朱○益之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後述)。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A07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A06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少年朱○益並到場監察把風,待A06提領完畢,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予A07轉交少年朱○益上繳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A06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A06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6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3、A04、A05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
06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A06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A06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A06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㈡核被告A06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A06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A06所犯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A06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A06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犯罪所得是3,200
元等語。是未扣案之3,200元為被告A07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上開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A06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而:
⒈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另行實行詐欺犯行,且又
招募他人參與組織,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應與相對首次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7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出公訴
,早於本案繫屬,依據上開說明,被告A07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該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A02 113年3月26日12時56分許 2萬1,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A02,佯稱為臉書買家,欲購買尿布,因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A02,表示須進行簽署,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耀正郵局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3 113年3月26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A3,佯稱為購買書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官方網站網址予A3,須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申請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A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耀正郵局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4 113年3月26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A04,佯稱欲購買牛肉,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蝦皮購物」客服網址予A04,表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耀正郵局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5 113年3月26日14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為蝦皮購物平臺買家,因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耀正彰化銀行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6日14時14分許 4萬9,985元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6 113年3月26日13時3分許 黃耀正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台中東平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 113年3月26日13時4分許 2萬元 2 A06 113年3月26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 3 A06 113年3月26日14時15分許 黃耀正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楓康超市東平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113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 2萬元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黃耀正郵局帳戶 黃耀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正彰化銀行帳戶 黃耀正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卷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第6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4、99至106、113至116、145至159頁)。 ③詐欺車手提領之交易機臺明細表(第161頁)。 ④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63至164頁)。 ⑤告訴人A05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71、180至181頁)。 ⑥告訴人A0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平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4至185、187至193頁)。 ⑦告訴人A04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95至199、206至208頁)。 ⑧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2至205頁)。 ⑨告訴人A02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9至211、217至219、235至237頁)。 ⑩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1至233頁)。 ⑪告訴人A3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至241、246至249頁)。 ⑫告訴人A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第250至258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