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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暄琪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暄琪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暄琪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腿兼職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寶寶」)聯絡,知悉工作內容係依「寶寶」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寶寶」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陳暄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寶寶」指示其拿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其依指示拿取並交付予「寶寶」指定之人,不詳詐欺成員可能藉此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寶寶」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暄琪知悉「寶寶」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亦無證據顯示陳暄琪對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以1期10萬元為代價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發覺而實施誘捕偵查,與該詐欺不詳成員約定將金融卡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陳暄琪依「寶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5時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誘餌包裹後,旋遭員警逮捕,陳暄琪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暄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員警蒐證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

43、45頁)、「寶寶」之帳號資訊頁面及被告與「寶寶」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僅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不詳詐欺成員收集金融帳戶之方式、時間及對象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此僅涉同條項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寶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之方式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近年來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毋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寶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集團騙取卡片對話紀錄截圖9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72張等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PTAIN1118」、「多拉AV夢」、「虧到賣黃金」及「黑神話悟空」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寶寶」以外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寶寶」以外之詐欺不詳成員有所認識,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