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紫渝
廖健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紫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健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健凱與謝紫渝為前男女朋友,廖健凱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要求謝紫渝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其使用(起訴書漏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應予補充),而謝紫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廖健凱。廖健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朱芷茵、黃珮瑄、吳孟璇、張廷聿、洪嬿婷、古曜銓、洪芸芳、柯芸媚,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朱芷茵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茵、黃珮瑄、吳孟璇、張廷聿、洪嬿婷、古曜銓、洪芸芳、柯芸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健凱、謝紫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183、285-28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紫渝部分:
訊據被告謝紫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廖健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告廖健凱跟我要卡片的,雖然分手了想說還是朋友,就借給他使用;他說是要跟我借來存錢用的,但實際上不知道他是要用來做什麼,想說我很少在存錢,暫時用不到就先借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經查:⒈被告謝紫渝有於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前,透過白牌計程
車司機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其臺中住處送至被告廖健凱之彰化居所,並將該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廖健凱等情,業據被告謝紫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卷【下稱偵43330號卷】第246-247、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健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下稱偵18342號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廖健凱取得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告訴人朱芷茵、黃珮瑄、吳孟璇、張廷聿、洪嬿婷、古曜銓、洪芸芳、柯芸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後旋遭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6、294-29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告訴人朱芷茵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芷茵與「賀昕語」、「林國強」、「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珮瑄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珮瑄與「李嘉偉」、「柔萱」、「客服專線」、「營業部」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孟璇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孟璇與「c毛yoyoimage002(又又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廷聿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廷聿與「博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嬿婷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古曜銓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古曜銓與「學校Kyla」、「蔡明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芸芳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告訴人洪芸芳與「陳家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芸媚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柯芸媚與「彭籈儀」、「王柔茜-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芸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健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43330號卷第73-7
8、81-83、87-118、121-134、137-150、153-162、165-198、203-227、265-268頁;本院卷第55-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謝紫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紫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一個彰化銀行的帳
戶遭警示,那個彰化銀行的帳戶是我單純被騙,當時我把帳戶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稽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619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於108年3月1日,確實有1名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7萬8,974元至被告謝紫渝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報案之紀錄,此有上揭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7頁),足見被告謝紫渝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而遭警示之情形,可認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高度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應遠比一般人有更高之危機意識及警覺能力。
⑶被告謝紫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這個(本案)帳
戶,我很少在存錢,想說暫時用不到就借給他;我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被告廖健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廖健凱之後,我就都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查諸本案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可知,被告謝紫渝於113年4月8日曾至霧峰郵局申請網路郵局服務,有上開申請書及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對照被告謝紫渝上開供述,其稱係因暫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而將本該帳戶提供予被告廖健凱,卻又於113年4月8日特意至霧峰郵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顯與常情未合。況被告謝紫渝於本院審理時被問及為何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時,支吾其詞、說詞反覆,一開始辯稱係於開戶時就一併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後又改稱並非自己至郵局所申辦,對於究係何人辦理該服務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若被告謝紫渝確有使用網路銀行服務之需求,抑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廖健凱之正當理由,難認有何無法敘明之理,由此實難採信被告謝紫渝所述純粹係因被告廖健凱有借用帳戶存款之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亦可推認其交付帳戶予被告廖健凱之目的確有可議。
⑷再被告廖健凱向被告謝紫渝借用本案帳戶當時,2人已非男女
朋友,業據被告謝紫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謝紫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健凱說提供帳戶會給我錢,會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7、275頁),足認被告2人已不存在特殊情誼關係下,被告謝紫渝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廖健凱,實係因有利可圖,否則殊難想像僅因朋友有存錢需求,即願意大費周章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臺中運送至彰化,甚至特意至郵局臨櫃只為開通一個自己不常使用、且已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服務,並在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即一併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⑸職此,被告謝紫渝過去已有提供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前例,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高度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事發經過,在偵審中所述亦有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謝紫渝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他人實現犯罪計畫,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其所為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甚明。㈡被告廖健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76、294-296、301-302頁),並有如理由欄二、㈠⒈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3330號卷第73-78、81-83、87-118、121-134、137-150、153-162、165-198、203-227、265-268頁;本院卷第55-63頁),足認被告廖健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併衡酌舊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被告謝紫渝始終否認犯行(見偵18342號卷第45-51;偵43330號卷第247-248、273-276頁;本院卷第174-175、291-296頁),故無論係依行為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等均與減輕其刑要件未合,是在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上,並無其一較有利被告等之情形。
⑷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被告謝紫渝部分,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被告謝紫渝始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未合。
是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則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若適用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即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二者處斷刑最高度相同均為「5年」,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最低度刑,舊一般洗錢罪最低度刑為「1月」短於新法之「3月」,是認舊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紫渝,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未恰。
②被告廖健凱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與上開減刑要
件未合,且其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之「7年」,是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健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謝紫渝於本案交付金融卡所接觸者,僅有被告廖健凱及
白牌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謝紫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紫渝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認被告謝紫渝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謝紫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資料
我是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人;金融卡我是拿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錯,但因為是丟包的方式,我不知道是給集團中的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96頁),被告廖健凱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其有明確認識到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犯之,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廖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凱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被告廖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被告謝紫渝借帳戶是為了要將金融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廖健凱主觀上已明確認識到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是在幫助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廖健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而被告廖健凱亦就上開新諭知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廖健凱應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查,被告廖健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擔任暱稱「總太國際-尼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簿手,並於取得謝紫渝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本院於審理時就其供述之內容,另諭知其所為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廖健凱亦對此部分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諸被告另案參與「總太國際-尼卡」所屬之詐欺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案件,在該案犯罪事實欄中雖有提及被告廖健凱擔任取簿手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在該案被告廖健凱遭起訴之犯行,僅係其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且其嗣後擔任取簿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犯罪行為時點亦距本案犯行時點時隔近1年有餘,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4頁),是難認其於本案確有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況依卷存事證,亦乏被告廖健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甚或其取簿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認定被告廖健凱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廖健凱之自白,逕認其參與本案犯行已達共同正犯之程度,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被告廖健凱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前開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㈦罪數:
⒈被告謝紫渝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廖健凱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紫渝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其始終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健凱部分: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①被告廖健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健凱,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②經查,本案被告廖健凱所犯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74-175、291-296頁),故就被告廖健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廖健凱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認罪,已如前述,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㈨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謝紫渝前已發生過交付帳戶遭警示之前例,竟未記取教訓,於已預見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情況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廖健凱;而被告廖健凱明知本案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等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等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等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謝紫渝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廖健凱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之輕重,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被告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3、25-3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紫渝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廖健凱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洗錢財物:
被告謝紫渝、廖健凱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出,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該等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等自述提供帳戶並未獲任何報酬(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等對於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紫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廖健凱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廖健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均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朱芷茵 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13日12時8分許 1萬5,98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4分47秒轉出2萬4000元(本次共轉出6萬元,餘款非朱芷茵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3日12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2時8分許」,爰更正之) 8,015元 2 黃珮瑄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14日1時52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4月14日1時55分50秒轉出2萬4,000元 3 吳孟璇 113年4月14日10時47分許 假猜猜我是誰真詐財 113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10時57分54秒轉出5萬元 4 張廷聿 113年4月14日11時6分許 假猜猜我是誰真詐財 113年4月14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4日11時16分8秒轉出1萬元 113年4月14日11時17分35秒轉出1萬元(本次共轉出1萬3,000元,餘款非張廷聿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4日11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21分38秒轉出1萬8,000元 5 洪嬿婷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13日1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4分47秒轉出2萬6,005元(本次共轉出6萬元,餘款非洪嬿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3日12時15分32秒轉出3,980元(本次共轉出6萬元,餘款非洪嬿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古曜銓 113年4月12日10時許 假廣告真詐財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46分30秒轉出6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47分14秒轉出4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21分46秒轉出5萬元 113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2日18時15分1秒轉出1,000元 113年4月12日18時17分45秒轉出2萬9,000元 113年4月12日 ①21時25分6秒 ②21時35分7秒 ③21時59分34秒 ④22時43分32秒 ⑤22時49分12秒 ⑥22時57分21秒 ⑦23時9分33秒 ⑧23時14分25秒 ⑨23時17分33秒 ⑩23時21分46秒各轉出1,000元,共轉出1萬元 113年4月13日0時整54秒轉出1萬元 7 洪芸芳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13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6秒轉出2萬元 113年4月13日12時14分47秒轉出1萬元(本次共轉出6萬元,餘款非洪芸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8 柯芸媚 113年4月12日19時許 假貸款真詐財 113年4月14日1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16秒轉出1萬元 113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4月14日11時22分32秒轉出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謝紫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3330卷第75-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