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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君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6、3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8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非法收購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部分,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一、十五、十六、十

九、二十五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雖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均未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核與首揭減刑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新舊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就附表一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至附表三所示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非法收購他人帳戶,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使他人為帳戶之交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中,則係擔任負責實際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三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相關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擔任如附表三所示車手犯行之報酬,係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3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負責收購系爭帳戶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 A2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A29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A29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A29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A0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bby蠟筆小愛」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06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有可靠消息且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1))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宏店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 10,000元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王○瑀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bby蠟筆小愛」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4日某時許,王○瑀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1))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2))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A09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bby蠟筆小愛」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1日某時許,A09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店 113年2月26日20時7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3))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A10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bby蠟筆小愛」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10日某時許,A10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113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1,5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13分許 10,000元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A11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barbar_5288),113年2月22日某時許,A11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75,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2,25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7日13時許 20,000元 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7日13時2分許 5,000元 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A1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wowyabb_618),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12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盟門市 113年2月27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A1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15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宏店 113年2月27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4))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A1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7日某時許,A16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 5,000元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113年2月28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A17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底某時許,A17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福科店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 20,000元 9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8日13時35分許 10,000元 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A18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8日某時許,A18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3年2月2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5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A19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7日某時許,A19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4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參備註㈠(5))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A2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9日某時許,A24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113年2月29日18時51分許 20,000元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A2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底某時許,A25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113年2月29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1,5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9日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18時54分許 10,000元 十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A26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bby蠟筆小愛」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8日某時許,A26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113年2月29日19時5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6))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A27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1日某時許,A27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13時28分許 50,000元 2,997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 49,000元 不詳 113年3月1日13時34分許 900元(參備註㈡(1)) 十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A0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博弈廣告,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A02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各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 113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 19,800元 1,8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5日18時19分許 19,800元 113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 10,4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7)) 113年2月27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13年2月27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十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A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頁上設置仿冒之迪奧(Dior)官方網站,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A4欲購買迪奧(Dior)商品而瀏覽該網站,該網站與真實之迪奧(Dior)官方網站相似,致A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5日19時18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海派店 113年2月25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A0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鳳哥」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保證獲利博弈廣告,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A03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A1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13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113年2月27日17時52分許 100,000元 3,75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25,000元。 不詳 113年2月28日13時53分許 24,500元 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13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 500元(實際提領17,500元,參備註㈠(8)) 二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A01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014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1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宏店 113年2月27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陳唯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wowyabb_618),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陳唯雁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唯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13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 7,000元(實際提領17,500元,參備註㈠(8))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13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 13,000元(實際提領17,500元,參備註㈠(9)) 二十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A22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barbar_5288、isabby.6618),113年2月28日某時許,A22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2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113年2月28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參備註㈠(10))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A05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8日某時許,A05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有可靠消息且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沙鹿竹林店 113年2月29日17時許 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參備註㈠(11))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A2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113年2月28日某時許,A23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有可靠消息且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 113年2月29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參備註㈠(12)) 3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A20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G通訊軟體上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IG帳號isabby.6618),113年2月26日某時許,A20在該網站瀏覽此資訊並傳訊息與該人聯繫詢問如何下注,該人佯稱有可靠消息且會幫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各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113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實際提領17,500元,參備註㈠(8)) 600元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9日18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113年2月29日18時50分許 10,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編號一A06: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06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王○瑀。 ⑵如編號二王○瑀:113年2月26日1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王○瑀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⑶如編號三A09:113年2月26日2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09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⑷如編號七A15:113年2月27日1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15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⑸如編號十一A19: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逾被害人A19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⑹如編號十四A26:113年2月29日1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26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⑺如編號十六A02:113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02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⑻如編號十九A13:113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提領17,500元,逾被害人A13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A20;逾被害人A20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陳唯雁。 ⑼如編號二十一陳唯雁:113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提領17,500元,逾被害人陳唯雁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⑽如編號二十二A22:113年2月28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逾被害人A22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⑾如編號二十三A05:113年2月29日17時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A05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⑿如編號二十四A23:113年2月29日18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逾被害人A23損害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編號十五A27。 ㈢「犯罪所得」欄位計算方式,以被告A28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6號114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 告 A28

A29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8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案爰不重複起訴),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且約定每為該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可獲得3000元。A28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為由,向A29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臺幣(下同)8000元。

A29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 稱 郵 局 帳戶 ) 及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28,並告知A28各該金融卡密碼。

㈡A28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旋遭A28提領後交付該集團其上手,A28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易沛婷、李羚、A05、A06、A09、A10、吳銘章、A12、A13、A014、黃于玲、A16、A17、藍國瑋、A19、林郁閔、陳唯雁、洪偉倫、A23、A24、A25、A26、A2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A2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29於查中之供述及與被害人黃靖堯、告訴2人易沛婷、李羚、A05、A06、被害人王○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A09、A10、A11、A12、A13、A014、黃于玲、A1

6、A17、藍國瑋、A19、林郁閔、陳奕涵(原名陳唯雁)、洪偉倫、A23、A24、A25、A26、A27等2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被害人黃靖堯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易沛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羚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5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6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被害人王○瑀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9提出之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A10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1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2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IG頁面、告訴人A13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14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于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16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A17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藍國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9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郁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奕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3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4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5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6所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27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28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A29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詢據被告A29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租借予被告A2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伊係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被告A28,並非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時伊並無懷疑被告A28係詐騙集團,因伊有嘗試要與被告A28交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靖堯等25名被害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

上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A28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共3份及前揭25人之前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附卷可考。

㈡雖被告A29為上開辯稱,然被告A29係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應知悉在國內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申辦,無須以金錢向他人承租,苟若以金錢向他人承租,當可預見該人係欲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收取款項之用,此亦為電視、報章、媒體所廣泛報導。而本案被告A29係為賺取租借金融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A29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3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4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A28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所示之犯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A2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所示之各次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28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A28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5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28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核被告A2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A29以提供上開3帳戶予被告A28之一行為,幫助被告A2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5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A29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02 (未提告) 13年2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A03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A4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5日19時1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A05(提告) 113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A06(提告) 113年2月26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41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 1萬元 6 王○瑀 (未提告)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49分 2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 A09(提告) 113年2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19時5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A10(提告) 113年2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20時1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A11(提告) 113年2月29日21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 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A12(提告) 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7時9分 1萬 玉山銀行帳戶 11 A13(提告) 113年2月26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7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39分 5萬元 113年2月28日13時34分 2萬5,000元 12 A014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8時5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3 A15(提告) 113年2月26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9時1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4 A16(提告) 113年2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2時0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5 A17(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3時17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A18(提告) 113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4時4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7 A19(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4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8 A20(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28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9 陳唯雁(提告) 113年2月28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A22(提告) 113年2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1 A23(提告) 113年2月28日23時43分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2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2 A24(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49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3 A25(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4 A26(提告) 113年2月2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8時5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5 A27(提告) 113年2月1日22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3時2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日13時29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