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昱」、「冬香」之人(下稱暱稱「小昱」、「冬香」)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吸引告訴人高雅甄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後,以暱稱「黃雅婷」、「蔡華億」招攬告訴人點擊下載名稱為「百星PRO」APP,並以暱稱「百星」對告訴人誆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須現金儲值並使用該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住處前,出示名義為「沈豪嘉」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外務專員「沈豪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將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簽「沈豪嘉」署名及蓋有公司大小章)1張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現金10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即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業於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4年7月10日宣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而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7日中檢介玄114偵33268字第1149103232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