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少年莊○○(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面交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A01透過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楊嘉倩」、「LEO傑」、虛假投資軟體「鼎創投資」等,向A01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而必須面交款項等語,導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莊○○即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3、莊○○2人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一同前往A01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由莊○○向A01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佯裝為「鼎創投資」之營業員「李俊安」,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A01,且以此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1。莊○○收取款項後,即再將款項交予於附近等候之A03,A03再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A01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00年0月生)係被告A03之共犯,然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且有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⑴證物採驗照片(偵卷第34頁至第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47頁)、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頁至第125頁)、扣案物品照片[存款憑證、合作契約](偵卷第79頁、第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審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時得以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減刑後之舊法最重刑為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已經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而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各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少年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莊○○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具備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12頁),堪認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有獲取2000元車資等語,此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受之報酬,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因此即便此確係車資,仍屬被告犯行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非被告所行使,而係共犯莊○○所使用,且參諸一般詐欺犯罪者多會銷毀相關事證,該工作證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照片見偵卷第34頁,收訖專用章欄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收款公司章欄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葉登科」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2502號(本院卷第19頁) 2 百星合作契約1份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乙方欄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葉登科」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2502號(本院卷第19頁) 3 百星投資工作證1張 姓名為李俊安,照片見偵卷第75頁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