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CHONG HOOI(中文名:蔡崇輝,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NG ZHI KANG(中文名:黃志康,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4(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蔡崇輝,下稱蔡崇輝)、A0000000005(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康,下稱黃志康)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BLACKTRON」、「CALVIN」、「紅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均經另案起訴);蔡崇輝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黃志康則擔任收水,在一旁監控,及收取蔡崇輝領取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蔡崇輝依照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黃志康依照約定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蔡崇輝、黃志康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蔡崇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將提領贓款交予黃志康,由黃志康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0000000000004、A0000000005(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1-152、161-162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115頁),並有偵查報告、訴外人黃明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9-43、45、47、91-93、109、129-13
1、143-145、117-119、137-14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BLACKTRON」、「CALVIN」、「紅牛」之成員及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與上手間之約定報酬為提領(收水)金額之0.8%、0.5%,並據以扣抵渠等所積欠之債務,但上手或債主從未告知是否確實成功扣抵債務,亦未曾與渠等結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本案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渠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渠等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4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A0000000005則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被告A0000000005之地位,稍高於被告A00000000000004,且遭查緝之風險相對較低,然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A00000000000004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網路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A0000000005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有其等之居留資料可查(偵卷第95、99頁),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或擔任提款車手、或擔任監視及收水之工作,所為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雖有與上手約定可獲取以提款金額0.8%、0.5%計算報酬,並以之抵扣先前積欠之債務,但因上手未曾與其等核算,渠等亦不知是否確有扣抵成功等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渠等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對其等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004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上繳被告A0000000005,進而輾轉全數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6分許,先後佯裝為旅行社、銀行人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團費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2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時36分許、1時38分許 9萬4989元、1萬6760元 黃明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崇輝 113年11月21日1時43分許、1時45分許 6萬元、5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號200號臺中英才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