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現今快遞、物流及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綿密之物流網絡,實無需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其已預見至選物販賣機取物口(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寄物櫃,應予更正)收取不詳之人放置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共廁所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設置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以順利取得金融卡,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曉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10與「高曉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佯為貸款公司,透過電話向A02佯稱:提供銀行金融卡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昌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本案詐欺集團復利用計程車「呼叫小黃」APP叫車服務,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時20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昌順門市領取A02所寄送、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闔家歡KTV(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嗣A10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時43分許,依「高曉晨」之指示至上揭選物販賣機內取出包裹後,丟包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之金融卡後,A10再與「高曉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9、A07及A08,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A10因此取得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起訴書誤載為『亨』,應予更正)、A04、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11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71、119-125、153-155、175-181、219-223、247-251、271-273、289-293頁),並經證人即「呼叫小黃」計程車司機王○昀、矯○仲、邱○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51、365-369、389-392、423-42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2名下涉案銀行帳戶警示狀態查詢、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HOPMORE貨態明細、統一超商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王○昀所提出之呼叫小黃叫車資訊、與「陳」之對話紀錄截圖、「墨」提供之包裹資訊、王○昀領取之包裹照片、王○昀所提出與「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選物販賣機照片、闔家歡KTV及周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LINE個人資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李紫雲」、「賣貨便」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周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之書面意見陳述書)、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盜刷簡訊、授權認證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劉詩婷」、「賣貨便」、「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買家「劉寶兒」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6與假買家「蔡郁雅」、「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9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9之書面意見陳述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A09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7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福、矯○仲涉嫌詐欺案之卷證資料(包括:警員偵查報告、另案寄送提款卡之人吳雅雲之報案資料、矯○仲及邱○福之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另案寄送提款卡之人張○雲之報案資料、矯○仲、邱○福領取包裹蒐證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7、73-117、127-151、157-173、183-217、225-245、253-269、275-287、295-303、383、393-423、429-453、475-477、481-483、487-489、493-4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⑷經查:
①就告訴人A02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依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被告於本該次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②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予本院(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均得減刑。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⑸至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本次亦有修正,惟本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酌作文字修正、條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高曉晨」聯繫被告,復由暱稱「李紫雲」等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故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主要是「高曉晨」指示我去取金融卡包裹的,我有加入飛機群組,因為群組名稱會換,我有點忘記名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見被告除受「高曉晨」之指示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飛機群組,而被告所稱群組時常更名之情形,衡情亦與集團為規避查緝之運作模式相符,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從事本案犯行為「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昀,先至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取物口後,復由「高曉晨」指示被告拿取上開包裹,丟包在指定地點。而「李紫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末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縝密分工、相互協助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然其能否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事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能否自該等帳戶中轉出或提領,由此足見被告取簿之行為,乃本案各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與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高曉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就告訴人A0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部分,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所影響。職此,被告對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及被害人A09等(共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8罪。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均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2-373頁;本院卷第110、131頁),且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0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告訴人A02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犯罪所得),與本條減刑要件未合,故就此部分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之。至就告訴人A02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前述),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製造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09成立調解;復衡酌前揭調解成立後,截至本院115年2月3日宣判前,均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17頁),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符合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分別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從一種處斷後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無疑,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且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轉出後,均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係擔任本案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支配上開詐欺贓款,且被告本案犯行僅獲500元之報酬,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完金融卡包裹後,我依指示放到公園廁所裡面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上開金融卡現已不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復審酌金融卡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被害人申請掛失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申請補發亦屬便利,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報酬500元: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取包裹有領到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就前揭報酬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爰就犯罪所得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帳戶 簡稱 證據出處 A02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卷第475-477頁 A02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481-483頁 A02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偵卷第487-489頁 A02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偵卷第493-495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3誆稱賣貨便未辦理誠信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34秒轉帳1萬5,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1分25秒轉出1萬9,028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非A0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8分51秒轉帳9,51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2分4秒轉出7,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11秒轉帳2,01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2分4秒轉出625元(本次共轉出2,000元,餘款非A0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9分31秒轉帳3萬6,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10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59秒轉出1萬6,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4分0秒轉出123元(本次共轉帳6萬元,餘款非A0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4誆稱賣貨便需辦理網路客服認證交易簽屬,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27分21秒轉帳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6秒轉出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41秒轉出2,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1分15秒轉出1,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2分49秒轉出1萬7,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32分40秒轉帳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1分0秒轉出1萬1970元(本次共轉出1萬2,000元,餘款非A05、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4分18秒轉帳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9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56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6分0秒轉帳4萬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1分49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34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25秒轉出1萬9,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5誆稱賣貨便未辦理誠信交易簽屬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29分4秒轉帳1萬3,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1分0秒轉出1萬2,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6誆稱賣貨便未設定誠信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15分57秒轉帳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2分53秒轉出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3分37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4分16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18分23秒轉帳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42分54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46秒轉出1萬9,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11分25秒轉出972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非李云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8分40秒轉帳1萬1,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爰更正之)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3分10秒轉出2,000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3分45秒轉出9,985元(本次共轉出1萬元,餘款非李云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9誆稱賣貨便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0分11秒轉帳3萬8,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4分29秒轉出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1分7秒轉帳1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13秒轉出2萬元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7誆稱美容店有活動,轉帳儲值即可免費送一次霧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4秒轉帳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10分41秒轉出5,000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15日上午0時整42秒轉出2萬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0時1分33秒轉出2100元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8誆稱賣貨便未簽屬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3分37秒轉帳3萬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5分57秒轉出2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8分9秒轉出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