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46577號、第51283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透過不詳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五十嵐」(下稱「五十嵐」)之成年人後,「五十嵐」向其表示只需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提款後,無需給付報酬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五十嵐」交付金融卡指示其提款及轉交第三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且其代為提領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五十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五十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志逸,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3所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五十嵐」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上某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上之「總站夜市」附近馬路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依「五十嵐」指示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5號之太平長億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再依「五十嵐」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上之帝國糖廠附近路邊,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案被

告陳俊元於113年5月10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且自行提領款項並無困難,若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報酬為代價,要求其擔任提款工作,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有關機關追查,竟仍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五十嵐」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法,詐騙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吳映霆(後1人未提出告訴)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甲所示吳志逸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追查)中,再由「五十嵐」於113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捷運總站敦富路夜市附近,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陳俊元,指示被告陳俊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俊元之父,資料詳卷),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得手,然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所領取之全部款項(金額不詳)至臺中市東區帝國糖廠附近,交給該詐欺集團派來暱稱「小寶」之不詳收水人員。嗣後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吳映霆等人始知受騙,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陳俊元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陳俊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而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46577號、第5128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該前案於114年4月22日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元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該前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陳俊元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1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4年8月12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114金訴3800卷第5頁)。觀諸前案及本案起訴意旨可知,二案之被告均為陳俊元同一人,而本件被告陳俊元被訴之事實係告訴人黃智祿於113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5,000元、告訴人吳昶平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遭騙匯款1萬元、告訴人謝文綺於113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遭詐騙匯款1萬元,以上3名告訴人均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吳志逸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陳俊元則於113年5月11日0時26分許,持上開吳志逸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綽號「小寶」之男子;至於前案則係告訴人黃智祿於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至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某ATM,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吳昶平於同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謝文綺於同年月10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內,以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害人吳映霆於同年月10日20時56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以ATM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針對被害人吳映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14號起訴書所示內容中),而後被告陳俊元再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款項。

㈢兩相比對,本院現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7714號)所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等3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46577號、第51283號)所涉犯罪事實為告訴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及被害人吳映雯等4人,顯然告訴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3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在案,該案並於114年8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現審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起訴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中,前案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現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是就告訴人黃智祿、吳昶平、謝文綺等3人之犯罪事實,實屬於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一、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案款項匯入之郵局帳戶:吳志逸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智祿(提告) 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軟體「敲敲看」攀談認識黃智祿後,黃智祿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帳號暱稱「桃桃(Doris)」、「吳欣穎」與黃智祿聯絡,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智祿,致使黃智祿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 吳昶平(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彤彤」與吳昶平攀談認識吳昶平後,吳昶平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該帳號聯絡吳昶平,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昶平,致使吳昶平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3 謝文綺(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 ram帳號wowyabb_618與謝文綺攀談,再加為LINE好友,再以該LINE帳號(帳號暱稱不詳)聯絡謝文綺,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綺,致使謝文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二、前案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46577號、第51283號),匯款入郵局帳戶:

吳志逸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黃智祿 (提告) 黃智祿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敲敲看」認識LINE暱稱「桃桃(Doris)、「吳欣潁」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投資網站(https://www.focuseur.com)給黃智祿註冊會員,致黃智祿陷於錯誤匯款。 吳智祿於同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至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附近某ATM,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俊元於同日20時52分至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軍榮店ATM,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包含黃智祿4萬5,000元、吳昶平1萬元在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得手。 2 吳昶平 (提告) 吳昶平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認識暱稱「彤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FLOW」之APP程式給吳昶平註冊會員,謊稱:錢匯入該APP,後轉成美金之幣值進行投資賺錢等語,致吳昶平陷於錯誤匯款。 吳昶平於同年5月10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 上 3 謝文綺 (提告) 謝文綺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IG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偽運動投注限時動態,謝文綺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提供之LINE ID投注並匯款(謝文綺帳戶入帳日同年月13日)。 謝文綺於同年月10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內,以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俊元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前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ATM,提領包含謝文綺1萬元款項之4萬8,800元得手。 4 吳映霆(未提告) 吳映霆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IG上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虛偽博奕廣告,加LINE聯繫後,向吳映霆謊稱:藉由其等操作下注,保證獲利,可抽取八成獲利等語,致吳映霆陷於錯誤匯款。 吳映霆於同年月10日20時56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以ATM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俊元於同日21時21分、22分許,以前開提款卡,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旺門市ATM,提領包含吳映霆1萬元款項之2萬元、1萬9,000元得手。(以上提領均不包含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