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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晏鈞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晏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H」、「CELINE」、「宗」、「阿揚」、「柚柚YUYU」、「光聰」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約3000元之補助費用。

二、梁晏鈞與「CELINE」、「柚柚YUYU」、「光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柚柚YUYU」、「光聰」於114年6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向紀中御所佯稱:參加代理課程後,可賺取代墊競標操作之紅利分潤云云之藉口,要求紀中御先返還代墊之本金100萬元,始得提領獲利,惟紀中御發覺渠等乃詐欺集團成員而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應允並與「光聰」約定於114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車站面交款項。嗣梁晏鈞依「CELINE」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京站時尚廣場Y3出口附近某處,與紀中御見面,向其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大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紀中御;梁晏鈞欲向紀中御收取1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梁晏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關於前揭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時之指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實際上未受騙,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赴約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偵13915卷第87-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手機資料、LINE與Telegram通訊軟體之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不實文宣圖及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13915卷第33-35頁、第39-80頁、第91-103頁,本院卷第31-34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使之成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被告行為時,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尚未生效,其行為亦止於未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另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詐欺犯罪如止於未遂階段,無該規定之適用。二者相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ELINE」、「柚柚YUYU」、「光聰」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實際上

係為配合員警調查始佯裝赴約,並未受騙,最終亦無財產損害或產生金流斷點,被告所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

犯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有何犯罪利得,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結構與分

工甚為細密且上下分明,被告分擔之角色除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外,尚協助居中聯繫工作分配事宜及回報任務執行狀況(未達指揮程度)等情,有被告之LINE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4偵13915卷第42-76頁),可見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下游角色,其於本案犯罪計畫中負責出面取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順利獲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所不可或缺者,且渠等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竟於緩刑期間內,對其原已從事之正當職業收入不知足,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與行為不法程度均顯然高於前案行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警覺未受騙,才得以避免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因被告有何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亦已較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綜觀整體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洵無足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亦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而有前車之鑑,猶不思警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取信於告訴人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犯罪猖獗,同時損及第三人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實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偽造證件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被告所犯前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業如前述,前案緩刑期間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九、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無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件 2 三星廠牌Galaxy A52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