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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蒨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6日中檢介昃114偵27248字第1149102290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952號審理中之案件(審理股別:勤股,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73、13070、1389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年籍不詳綽號「MR陳(老闆)」、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ID:「@732xabto」、社群網站臉書使用ID:「Jamil Akhtar」、暱稱「張美思」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MR陳(老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召募洪緯蒨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MR陳(老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領甫詐得之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假冒「樂天客服」發送系統通知予張雅嫺,待張雅嫺依該通知所載之連繫方式與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ID:@732xabto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雅嫺佯稱因未簽屬「金流服務」致交易帳戶遭鎖定,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張雅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10分、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0,123元、9,99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Jamil Akhtar」自113年10月5日起,持續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謝孟璇佯稱匯款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孟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該詐欺集團「張美思」自113年10月15日起,持續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陳碧瑩佯稱匯款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碧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1萬0,14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MR陳(老闆)」在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旋指示洪緯蒨先至不詳地點拿取事先丟包之上揭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甫詐得之匯款,再依「MR陳(老闆)」指示,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及贓款丟包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經警調閱警示帳戶提款熱點監視器畫面,查悉洪緯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之警詢指證 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擷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匯款之監視器影像10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所犯,與「MR陳(老闆)」、「@732xabto」「Jamil Akhtar」、「張美思」及不詳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揭二罪,為想競合犯,應行一重即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張雅嫺、謝孟璇、陳碧瑩而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交易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25分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1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4分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5分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26分 1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7分 2萬元 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7分 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