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祐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63、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2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04、A05、A06、A07、A08、A19、A18、姚○○、A16、A09、A10、A11、A13。
犯罪事實
一、A22(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時許,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見及徵人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寶2.0」之人聯繫,因而知悉內容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放在指定地點,由他人前往收取,每次便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工作。而我國便利超商數量眾多,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一般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亦無困難,依上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次領取前開數額報酬,且須先於特定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轉送放置在他處之不尋常地點,復由他人前往收取,若非刻意隱匿取件人身分,實無另支付對價委託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於不尋常處轉交收件人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依A22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倘依指示收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犯行。詎其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含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寶寶2.0」擔任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與他人,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因此加入「寶寶2.0」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A22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15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陳秉毅聯繫,假意與陳秉毅交往,並對之佯稱:將從越南搬到我國生活,惟因金融帳戶曾遭詐騙遭凍結,須陳秉毅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云云,另指示陳秉毅與金管會專員「彭金隆」連繫,以處理大額匯款問題,致陳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21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彰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指定之門市,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彭金隆」;嗣「彭金隆」接續向陳秉毅佯稱:因陳秉毅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有誤,須辦理補發云云,致陳秉毅仍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29日16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重新申請之陳秉毅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之門市。A22則先依「寶寶2.0」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13年11月29日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領取裝有陳秉毅郵局帳戶、陳秉毅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某停車場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A22復接續於同年12月1日10時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裝有補發之陳秉毅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某停車場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A22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秉毅郵局帳戶、陳秉毅彰銀帳戶提款卡後,A22即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A06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秉毅郵局帳戶、陳秉毅彰銀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二)A22另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A22依「寶寶2.0」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2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領取林也利寄出內含其所申辦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也利郵局帳戶)、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也利永豐帳戶)、③林也利之女林○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絃郵局帳戶)、④林也利之女林○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某停車場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A22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林也利寄出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A07、A08、A19、A18、A20、A12、姚芷榆、A14、A16、A09、A1
0、A11、A15、A13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也利永豐帳戶)、林○絃郵局帳戶、林○綾郵局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7、A08、A19、A18、A20、A12、姚芷榆、A14、A16、A09、A10、A11、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2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2663號卷第15至21頁、第237至239頁,偵16048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92至39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22)、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門市:立新門市、丰瑞門市)、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門市:熱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林也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熱陽門市交貨便取件代碼擷圖、林也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絃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2663號卷第29頁、第65至75頁,偵16048號卷第21至29頁、第65至67頁、第341至343頁、第453至455頁);遭他人各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交寄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過程,亦據被害人陳秉毅、證人林也利、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19、A18、A20、A
12、姚芷榆、A14、A16、A09、A10、A11、被害人A15、告訴人A13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2663號卷第33至35頁、第84至86頁、第110至111頁、第135至137頁、第185至187頁,偵16048號卷第37至40頁、第72至74頁、第92至93頁、第122至127頁、第146至148頁、第196至201頁、第241至243頁、第261至262頁、第283至285頁、第300至305頁、第351至353頁、第391至395頁、第410至412頁、第430至431頁、第460至468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秉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
04、A05、A0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1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寶寶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由不詳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秉毅施用詐術,詐取陳秉毅郵局帳戶、陳秉毅彰銀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分次前往前揭便利商店領取,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秉毅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間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和解成立和履行,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考量被告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其本案認定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與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有相當於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再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至1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10)、12至14部分,無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在可預見「寶寶2.0」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可疑,猶貪圖不法錢財,應允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供作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和解成立和履行,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和解成立和履行,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向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19、A18、姚芷榆、A16、A09、A10、A11、A13,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共獲得4500元之報酬,經其陳明在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4500元,若就其犯罪所得4500元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A03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瀏覽社群平臺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之文章,見及刊登販售粉絲見面會門票廣告,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使用「Abid Ahmed」之暱稱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出售粉絲見面會門票,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日 13時34分許 【4萬9993元】 113年12月1日 13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 陳秉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A04於113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0時49分許起,使用「Linlin Luo」之暱稱與A04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須進行金融驗證,成功後會退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日 13時43分許 【2萬7098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起,使用社群平臺臉書「賴偉豪」之暱稱,與A05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託運條款,所以無法匯款,須進行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日 15時23分許 【9萬9983元】 113年12月1日 15時24分許 【4萬2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毅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林志傑」之暱稱與A06聯繫,對之佯稱:抽中獎項,但收款審核失敗,無法入帳,要開始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 0時51分許 【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o___o.rouu」之暱稱與A07聯繫,對之佯稱:其為康是美內部員工,有一內部活動參加協助可以回本換現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 20時26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29日 20時27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絃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綾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Elena」、「陳昊禹」之暱稱與A08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協助搶購賺取價差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 21時46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林也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Elena」之暱稱與A19聯繫,對之佯稱:只要購買其傳送之商品,就可以完整退還商品價額跟獲得回饋金云云,致A19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 13時33分許 【1萬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絃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4 A1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佩語」之暱稱、通訊軟體LINE「多莉Dolly」、「Elena」之暱稱與A18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活動獲取獎金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5 A2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christine」、「Elena」之暱稱與A20聯繫,對之佯稱:加入「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群組,協助點擊活動或按讚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A20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 17時2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綾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6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黎兒」、「偉綸」、「陳昊禹」之暱稱與A12聯繫,對之佯稱:加入「小鯊童」群組,匯款進行購物可以獲取回饋金云云,致A12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 19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9時34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林也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姚芷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夢夢」、「Alice」、「偉綸」、「陳昊禹」之暱稱與姚芷榆聯繫,對之佯稱:加入「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哆啦A夢~帶著驚喜再度來襲」群組,協助點擊活動或按讚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姚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0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絃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8 A1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陳昊禹」之暱稱與A14聯繫,對之佯稱:加入「小鯊魚媽寶」之群組,可在群組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4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日 1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林也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沐函」、「Elena」、「陳昊禹」之暱稱與A16聯繫,對之佯稱:加入「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群組,參加熱銷商品衝訂單量活動,取得回饋金云云,致A16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日 12時19分許 【9000元】 10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維恩」之暱稱與A09聯繫,對之佯稱:可參與公司在電商平臺上衝成交量的活動,加入特定方案後,可獲取更多禮品回饋,並可參加配息活動云云,致A09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 13時56分許 【3萬6500元】 11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沐函」之暱稱與A10聯繫,對之佯稱:匯入 一定金額幫助廠商衝銷售量就能獲得獎勵金及本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 16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4日 16時7分許 【2萬2500元】 12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8時2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偉綸」、「陳昊禹」、「王翊丞」之暱稱與A11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款項供公司人員代操增加運動器材廠商流量,事後會退還款項並給予紅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 19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3 A15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Elena」之暱稱與A15聯繫,對之佯稱:可參與回饋金活動,只要協助按讚分享並假裝購買商品,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A15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 1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14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Han沐函」、「陳昊禹」、「徐若茹」、「偉德」之暱稱與A13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小鯊童一起為台灣加油」群組,協助增加公司流量獲取獎勵金云云,致A13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63卷第31頁、第37至39頁) ⒉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2663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統一超商丰瑞門市、立新門市交貨便取件代碼)(見偵12663卷第43至63頁) ㈡告訴人A03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3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4頁、第103至10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63卷第99至100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63卷第95至99頁) ㈢告訴人A04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3卷第109頁、第112至114頁、第116頁、第123至12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63卷第115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63卷第108至122頁) ㈣告訴人A05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663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8頁、第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63卷第153至155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63卷第160至180頁) ㈤告訴人A06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663卷第183至184頁、第189至212頁、第225至23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663卷第224頁) ⒊INSTAGRAM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63卷第213至219頁) ㈥告訴人A07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370頁) ⒊FACEBOOK、康是美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85頁) ㈦告訴人A08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273至281頁、第286至287頁、第291至2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288至289頁) ㈧告訴人A19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427至429頁、第432至4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4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436至442頁) ㈨告訴人A18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407至409頁、第413至415頁、第42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4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416至422頁) ㈩告訴人A20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457至459頁、第469至474頁、第485頁) ⒉A20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476至477頁、第48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480至483頁) 告訴人A12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141至145頁、第173至19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167至1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150至167頁、第170至172頁) 告訴人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387至389頁、第397至406頁) 告訴人A14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5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256頁) 告訴人A16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295至297頁、第327至3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308至3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311至325頁) 告訴人A09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69至71頁、第75至8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8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82至84頁) 告訴人A10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89至91頁、第94至97頁、第111至11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105至10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101至107頁) 告訴人A11部分: ⒈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8至130頁、第139至1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13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131至138頁) 被害人A15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8號卷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270至2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269至270頁) 告訴人A13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048號卷第195頁、第202至2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6048號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48號卷第221至231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陳○○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2 A03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3 A04 A22應給付A04新臺幣1萬3500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共計13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85頁 4 A05 A22應給付A05新臺幣7萬2000元。自114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自116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5 A06 A22應給付A06新臺幣1萬5000元。已於11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餘款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93頁 6 A07 A22應給付A07新臺幣20萬元。於114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123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97頁 7 A08 A22應給付A08新臺幣2萬5000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共計2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301頁 8 A19 A22應給付A19新臺幣8000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共計8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305頁 9 A18 A22應給付A18新臺幣1萬5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0 A20 A22應於114年11月7日前給付A20新臺幣5000元(已於114年11月3日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11至313頁 11 A12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12 姚○○ A22應給付姚芷榆新臺幣1萬5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3 A14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14 A16 A22應給付A16新臺幣1萬5000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止(共計1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7頁 15 A09 A22應給付A09新臺幣1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6 A10 A22應給付A10新臺幣2萬6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7 A11 A22應給付A11新臺幣9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18 A15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19 A13 A22應給付A13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餘款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118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見本院卷第259頁、第3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陳秉毅部分) A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A03部分) A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A04、A05、A06部分) A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14(A07、A08、A19、A18、A20、姚芷榆、A16、A09、A10、A11、A13部分) A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8、13(A12、A14、A15部分) A2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