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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明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8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朗(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停止羈押,出去之後會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到庭,並經本院再次拘提、通緝後始到案,嗣本院於115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以起訴書所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雖辯稱會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等語,然經本院查詢後,可見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係臺中市政府○區○○○○大樓,此有臺中市政府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被告顯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是被告既然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通緝,顯然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