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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參與由林賀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卓子晏」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卓子晏」)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旭志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林旭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林賀智、自稱「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學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推由林旭志依自稱「卓子晏」之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9分許前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收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廟東夜市附近,將領得款項交與林賀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麗嬌、張杲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旭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嬌、張杲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林賀智、自稱「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推由被告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另案被告林賀智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另案被告林賀智、自稱「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案)。⑵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⑵①至⑦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案)。

上開A、B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4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自稱「卓子晏」雖允諾我從事本案行為可以抵債,但後來沒有做到等語(見偵卷第603頁、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均交與另案被告林賀智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麗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假冒為黃麗嬌之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嬌詐稱:伊投資裝潢工程需要借款云云,致黃麗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學全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1月29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提款6萬元 1.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5710號偵卷第293至295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5710號偵卷第147至149頁) 3.黃麗嬌於113年1月29日提款9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55710號偵卷第305頁) 4.林旭志於113年1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55710號偵卷第183頁) 5.黃麗嬌與暱稱「塗蕙娟」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5710號偵卷第307頁) 113年1月29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豐原三民路郵局,提款3萬元 2 張杲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假冒為張杲滎之友人,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張杲滎詐稱:伊進行土地買賣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杲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1時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29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款3萬元 1.告訴人張杲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5710號偵卷第311至313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5710號偵卷第147至149頁) 3.林旭志於113年1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55710號偵卷第18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