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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奮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奮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美金」、「趙子龍」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楊靜枝等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林辰育、賀金鳳、周芯羽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3人各自提供之帳戶另彙整如附表二)。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林辰育、賀金鳳、周芯羽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陳奮宜旋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附近,分別向林辰育、賀金鳳、周芯羽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予「趙子龍」,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靜枝、詹雅涵、陳心聆、廖秋婷、蕭文福、李承能、孫章峻、鄭偉翔、王至良、趙永恕、李嘉恩、余睿恩、黃莉渝、游博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奮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奮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38、509-513、533頁,本院卷第151-1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枝、詹雅涵、陳心聆、廖秋婷、蕭文福、李承能、孫章峻、陳昱仲、鄭偉翔、王至良、趙永恕、李嘉恩、余睿恩、黃莉渝於警詢時、被害人林奕薰於警詢時、告訴人游博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113、123-125、129-131、131-136、139-141、145-146、149-152、155-157、161-163、171-173、177-185、189-190、345-352頁,本院卷第180頁),且有證人林辰育、賀金鳳、周芯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83-86、93-96、103-106、355-361、365-381、385-387、391-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26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男子照片(見偵卷第31-34、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偵卷第87-88、97、107頁)、165網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23-343頁)、證人林辰育、賀金鳳、周芯羽分別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見偵卷第403-44

1、443-497、499-50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5-266頁),暨如附表三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美金」、「趙子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陳心聆(附表三編號3至3-1)、告訴人孫章峻(附表三編號7及7-1)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批匯款;被告所收取款項其中為林辰育於附表三編號1至2、3及3-1、5至9、11所示提領時間,賀金鳳於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所示16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額

0.5%,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8頁),爰就其各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受詐騙匯出,或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趙子龍」,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又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3、3-1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7、7-1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 1 林辰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辰育國泰世華、郵局、兆豐、連線、合庫、臺銀、台新、元大帳戶) 2 賀金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賀金鳳中信、連線帳戶) 3 周芯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芯羽國泰世華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收水情形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 1 楊靜枝 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與楊靜枝接洽,佯稱欲向楊靜枝購買商品,惟賣貨便未完成認證,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123元至林辰育國泰世華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 995元 ①告訴人楊靜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5-277頁) ③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頁) 2 詹雅涵 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與詹雅涵接洽,佯稱欲向詹雅涵購買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林辰育國泰世華帳戶。 贓款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10萬元、7萬7000元。 同編號1 121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此部分限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詹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128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5-277頁) ③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頁) 3 陳心聆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與陳心聆接洽,佯稱欲向陳心聆購買商品,惟賣場未開通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林辰育國泰世華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47分許 2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陳心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5-277頁) ③林辰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5-299頁) ④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見偵卷第39頁) ⑤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至15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偵卷第55-57頁) 4 廖秋婷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與廖秋婷接洽,佯稱欲向廖秋婷購買商品,惟無法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林辰育國泰世華帳戶。 同編號3 2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廖秋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38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5-277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見偵卷第39頁) 5 蕭文福 於112年11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蕭文福,佯稱係蕭文福外甥,急用金錢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辰育郵局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同編號3 650元 ①告訴人蕭文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144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1-273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至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見偵卷第41頁) 6 李承能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李承能,佯稱係李承能姪子,急用金錢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辰育兆豐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編號3 500元 ①告訴人李承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148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9-281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至13時32分許,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43頁) 7 孫章峻 於112年11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與孫章峻接洽,佯稱欲向孫章峻購買商品,惟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至林辰育連線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同編號3 380元 (以車手提領交付之金額計算) ①告訴人孫章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154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7-289頁) ③周芯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1-303頁) ④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至13時37分許,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45頁) ⑤周芯羽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14時46分許,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12年11月27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見偵卷第65-67頁) 8 林奕薰 於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與林奕薰接洽,佯稱欲向林奕薰購買商品,惟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林辰育臺銀帳戶。 贓款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 1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害人林奕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3-285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47-49頁) 9 陳昱仲 於112年11月27日前,利用社群軟體與陳昱仲接洽,佯稱欲向陳昱仲購買商品,惟尚未申請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辰育合庫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同編號8 1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陳昱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1-293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至14時11分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51-53頁) 3-1 陳心聆 同編號3所示。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辰育台新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5時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57分許 1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編號3所示。 10 鄭偉翔 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與鄭偉翔接洽,佯稱欲向鄭偉翔購買商品,惟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至林辰育台新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57分許 5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鄭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6頁) ②林辰育申設之台新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5-299頁) ③林辰育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至15時50分許,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55-57頁) 11 王至良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與王至良接洽,佯稱欲向王至良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個資確認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至林辰育元大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同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1萬2000元、1萬4000元。 同編號1 7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林辰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12 趙永恕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與趙永恕接洽,佯稱欲向趙永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至林辰育元大帳戶。 林辰育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4萬6000元。 同編號1 175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林辰育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13 李嘉恩 於112年11月21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李嘉恩接洽,佯稱可出租房屋予李嘉恩,請李嘉恩給付租金。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起,匯款5500元、5500元至林辰育元大帳戶。 同編號1 55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林辰育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14 余睿恩 於112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余睿恩,佯稱係台灣之星及銀行客服人員,有誤刷需要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3985元至賀金鳳中信帳戶。 賀金鳳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3000元、2萬元、1萬1000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 170元 (以車手提領交付之金額計算) ①告訴人余睿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1-182頁) ②賀金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5-307頁) ③賀金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6時57分至17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1月27日17時23分至17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見偵卷第59-61頁) 15 黃莉渝 於112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黃莉渝,佯稱係餐廳人員,黃莉渝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4分起,陸續匯款8萬266元、6026元至賀金鳳中信帳戶。 賀金鳳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同編號14 430元 (以車手提領交付之金額計算) ①告訴人黃莉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188頁) ②賀金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5-307頁) ③賀金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6時57分至17時1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1月27日17時23分至17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見偵卷第59-61頁) 16 游博涵 於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與游博涵接洽,佯稱游博涵出售之商品違反網路安全規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2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2元、4萬9983元至賀金鳳連線帳戶。 賀金鳳於112年11月27日17時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4 50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告訴人游博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1-192頁) ②賀金鳳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1-313頁) ③賀金鳳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12年11月27日17時10分至17時13分許,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見偵卷第63頁) 7-1 孫章峻 同編號7所示。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1分起,陸續匯款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周芯羽國泰世華帳戶。 周芯羽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德路2段128號,陸續提領1萬元、10萬元、9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陳奮宜經手款項中,以左列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編號7所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