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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傑被 告 王瑾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傑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王瑾晨犯如附表甲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王瑾晨、蘇世和及廖天祥(蘇世和、廖天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賣阿呢」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傑、王瑾晨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蘇世和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暱稱「賣阿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廖天祥及Telegram暱稱「王八」即王瑾晨擔任「第一層收水」,係依Telegram暱稱「BJ4」即王志傑之指示,將金融卡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該「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之王志傑,復由王志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某成員。嗣王志傑、王瑾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所示之A00、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A00等11人),致A00等11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蘇世和依暱稱「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廖天祥依照王志傑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交付提款卡與蘇世和,於蘇世和提款後,向其收取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與王志傑;另由王瑾晨依照王志傑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交付提款卡與蘇世和,並於蘇世和提款後,向其收取附表甲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與王志傑(針對附表甲編號8至10部分,王瑾晨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志傑、王瑾晨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傑、王瑾晨2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242頁),且公訴人、被告王志傑、王瑾晨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瑾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59682卷第115至118、119至124、145至180頁,本院卷第209至212、242、3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世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59682卷第185至187、181至184、137至180頁,本院卷第354至36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號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號追加起訴書(見114交查卷第7至16、17至2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第1393號刑事判決、員警職務報告、共犯蘇世和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瑾晨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9682卷第45至68、111至

112、209至213、215至21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王瑾晨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王瑾晨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王志傑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開車載送王瑾晨去收錢,並不是「BJ4」,要去載他之前,有跟他說只能載他一趟,因為我家裡還有事情,剩下後面的事,都是他自己開車去做的。本件起訴書附表1至7的犯罪事實,即111年4月13日的領款部分,我並沒有參加,另外附表編號8、9、10、11的犯罪事實,我也沒參與,111年4月21日傍晚6點我就已經離開,載王瑾晨那趟收完之後,我就離開了。111年4月24日那時我人是在臺北,我當時去臺北一個星期,後來才回來臺中,總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我都沒有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查:

1.就本件所示附表甲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其中實際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作業之共犯蘇世和:

⑴111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4月13日是我第1天工作,我到現場

之後,「賣阿呢」才跟我說領1萬元的薪水是250元。每天下班時,他會主動幫我算好當天的薪水,並當天給我,他在叫我領最後1次時,就會在群組裡跟我說,我今天領款領了多少錢,薪水是多少,叫我從最後1筆現金裡面直接扣掉,再把剩下的錢,交給「王八」收走。我換地點領款時,「王八」也會跟著我走,說是要保護我的安全,幫我看看附近安不安全,我領的錢,「王八」都會來跟我收走等語(見偵59682卷第186頁);並於該次偵查中證述:林富國並不在飛機群組裡面,在群組裡面只有我、「賣阿呢」、「王八」、「BJ4」,群組裡面只有這些人,加上我總共4個人。如果我今天有上班,他們就會把我加入到群組裡面,如果下班,就會把我踢出群組,資料全部都刪除……我還有去雲林西螺、南投魚池,都是自己花錢坐車去,臺中就是去潭子、一中等語(見偵59682卷第188至189頁)。共犯蘇世和於偵查中已敘明,其係接受飛機群組內暱稱「賣阿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即飛機群組內暱稱「王八」之人。

⑵共犯蘇世和於本院證述:

①我之前皆稱111年4月13日是交款給廖天祥,4月21日交款給王

瑾晨,對於交款給王瑾晨之過程我也還記得。每次去工作的時候,都是王瑾晨來找我,先把卡片交付給我,並用手機通知我要用哪張卡、領多少錢,領完錢之後,王瑾晨會跟我約個地方,叫我過去找他,我就把所領得的所有款項交給王瑾晨,如果有提款卡也要還給他。我不知道是否是有人開車載王瑾晨過來,我一領到錢,都是交給王瑾晨,之前是有提到,有1次是將錢交給坐副駕的人,是只有1次,那次我記得是在潭子,我拿到錢後,王瑾晨叫我把錢給他,他是坐在副駕,並把窗戶搖下來,我把錢拿給他,然後就離開。之前只要是將錢交給王瑾晨,都是由王瑾晨跟我約地方,我只有面對王瑾晨,並沒有遇到其他人。之前在警詢時曾指認1名叫「BJ4」之人,就是目前在庭的被告王志傑,我有遇到過王志傑1次,那次是我要換地方領錢,王瑾晨叫我上車,要我換地方領錢,我看到副駕駛座是王瑾晨,駕駛座應該就是王志傑。那時候我們飛機群組裡只有「BJ4」和代號「王八」(王瑾晨),我認為王志傑就是「BJ4」,那時候才會這樣講。

我有講那次確認駕駛就是王志傑,只有那1次,應該就是王志傑,我才會這樣講,只有那1次是王瑾晨和王志傑載我去別的地方,所以有看過王志傑1次。在我交錢給王瑾晨時,並沒有看過王瑾晨再把該筆贓款交給上手,因為王瑾晨都是跟我約在旁邊的巷弄,一拿完錢他就走了,叫我再去找下個提款機地點,要我先在那邊等他的訊息。

②王瑾晨之前作證時,皆稱他拿到我的錢之後,就會轉交給「B

J4」,但我對這並不清楚,我只是他們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們,剩下的我都不知道。我會對在庭被告王志傑有印象,就是那次我在交款時,有看到王志傑是駕駛,王瑾晨坐在副駕,那一次交錢我確定是王志傑,因為王瑾晨叫我換個地方去領時,當時駕駛就是王志傑,副駕駛座是王瑾晨,他們載我去下個地點,在我下車領完錢之後,就沒再看到王志傑。王瑾晨、王志傑載我去領錢時,我們在車上並不會講話,我也並不認識他們,也不會聊天。方才提及我除了交錢給王瑾晨之外,也有跟廖天祥配合過,那是在4月13日,是我第1天去。那天的情形,也是廖天祥先把提款卡交給我,是放在全家的廁所裡,叫我進去拿,等我領完錢後,他叫我到哪裡碰面,我直接把錢交給他。廖天祥並沒有坐在車上,而是走路來跟我拿錢,之後就離開,叫我去下1個地點等他的消息。我沒看到廖天祥是開車或是騎車,也不知道廖天祥跟我收水之後是交給何人,跟我收過錢的就是廖天祥和王瑾晨2人,他們就是我的直接上手。

③之前王瑾晨向檢察官表示,都是王志傑載他去收水,王瑾晨

跟我拿到錢之後,會馬上交給王志傑,我是有看到這台車,就是那天載我去換地方的那1次,其他就是他們開車過來,我把錢交給王瑾晨之後他上車。我並不知道車上還有沒有人,因為王瑾晨並沒有叫我上車,都是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把錢拿給王瑾晨之後,王瑾晨就上車。我確實有見過王志傑1次,就是王志傑載我換地方的那次,王志傑也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王志傑應該就是「BJ4」,但我不確定,因為我跟王志傑也不認識,距今又已2年多了。我記得有1次王瑾晨叫我上車,那次開車載我的就是王志傑,就是王瑾晨叫我換地方的那次。那天應該就是王志傑開車載我換地方,但我忘記是在哪裡,但記得換地方那次就是王志傑載我,我看過他那一次。

④我去提領款項的地點都是由我決定,王瑾晨叫我先找好提款

機,然後會在附近看著我去做這些動作,包括一領完錢,王瑾晨會馬上知道,我領完錢後也會馬上回報,王瑾晨就馬上跟我約地方,把那些錢交給他,是每提款一筆就馬上交付一筆。本案提領地點幾乎都是在大里區,有些是在北區、潭子區,他們那時候叫我坐白牌車,並一直換地點。王瑾晨每次都是走路來跟我拿錢,只有在潭子那一次,是開1台「Altis」來,印象中只有那1次他是開車來,其他都是王瑾晨跟我約地方,他走路來跟我拿錢。我剛稱「Altis」那次,就是我看到王志傑的那1次,就是他們叫我換地點的那1次,因為我只有做4天,印象比較深刻的就只有這1次。對我來說,只有那1次我在交款給王瑾晨時,看到旁邊開車的人就是王志傑,其他時候我所接觸的都是王瑾晨,反正那4天中,有1天是王志傑載我換地點,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我剛好要換地點,他們就叫我上車載我去,也只有那1次,我把錢交給王瑾晨時,王瑾晨是坐在副駕駛座,那一次我印象很深刻,就是在潭子看到王志傑的那一次。其他部份,我直接見到、接觸到的都是王瑾晨,王瑾晨跟我見面大部份都是走路過來,但他前面是坐何種交通工具,我並不知道,王瑾晨每次跟我約地方都是他自己走路過來,拿完錢之後他就走了,叫我趕快再去找下一個地點,趕快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

⑶顯然,本件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操作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共犯蘇世和,其先係接受飛機群組內「賣阿呢」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再自行找尋操作提款作業之處所,而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王謹晨,被告王瑾晨係其直接面對之上手,至於被告王瑾晨之上手為何人?其並不知曉。然於某次交付款項給王瑾晨之過程中,發現當時王瑾晨是在副駕駛座上,而駕駛即為被告王志傑,此與被告王志傑自稱,曾開車載送被告王謹晨,以及被告王瑾晨稱是被告王志傑開車,送其至附近,由其下車步行向共犯蘇世和收取款項之供述內容合致,益證被告王志傑所辯稱,本件所涉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與其無關,明顯與事實不符。

2.就本案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蘇世和,收取所提領款項之被告王謹晨:

⑴111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21日17時至19時間,曾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億力光電前停車格,跟蘇世和見面,我拿1個盒子給他,蘇世和拿了盒子,就短暫離開去提領現金,領完錢再跑回來跟我碰面,並把領來的錢都交給我,我接著回到所乘坐之8096-M9號自小客車上,並將收來的錢交給駕駛人「BJ4」,經我仔細查看,編號5號男子是蘇世和,另編號6號男子則是「BJ4」,蘇世和是提領車手,「BJ4」則是指揮我及蘇世和的上手。我向警方所指認編號第5號及第6號之男子,經查真實身分分別為蘇世和(生日70年8月2日、身分字號Z000000000)、王志傑(生日76年7月14日、身分字號Z000000000),與他們原本都不認識,是因為作案才認識,之後也都没再連絡。蘇世和是提領車手,我是收水,「BJ4」則是現場監視及指揮的上手。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來聯繫,蘇世和暱稱叫米且,我叫王八,王志傑暱稱叫「BJ4」,還有一個人是「BJ4」的上手,暱稱「賣安呢」,但我不曾見「賣安呢」本人等語(見偵59682卷第116至117頁)。

⑵111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4月21日進去做時,蘇世和就

是去領錢拿給我的那個人,就我在4月21日跟蘇世和接洽的情形,當時開車的就是「BJ4」,我坐在副駕駛座,「BJ4」到定點時,叫我下車拿1個盒子給「米且」就是蘇世和,蘇世和就跟我說等他一下,我並不知道盒子裡面有什麼,等了

2、30分鐘,蘇世和再拿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BJ4」、「賣安呢」、米且、王八(就是我),這個群組是新成立的,因為群組的名字就會用當天0421的日期,結束之後,每一個人就都會被踢出群組。經提示第五分局指認表,「BJ4」就是6號,米且是5號,6號的真實姓名為王志傑,但我原本並不知道,是在警察局才知道的等語(見偵59682卷第121頁);並於該次偵查中證述:4月21日我與蘇世和接洽的情形,「BJ4」開車載我,蘇世和說他人在哪裡,「BJ4」就開車載我到那裡,「BJ4」會拿個盒子給我,叫我下車將盒子拿給蘇世和,盒子裡面應該就是提款卡,但我並沒有打開看。蘇世和會叫我等他,之後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至於裡面有没有含提款卡,我則不知道。我在4月21日共去了3個點,蘇世和是去全聯、萊爾富、另外還有全家,他領了錢都是交給我,我再上車拿給「BJ4」,「BJ4 」再載我回去我要回去的地方,之後他就離開了。我並不清楚「BJ4」要如何處理錢,也沒看過「賣安呢」。就所提示全家便利商店工業店4月13日16:40、16:43、16:45的照片,其中有廖梓翔,另外灰色衣服的就是米且,應該就是廖梓翔拿卡給米且,但這是警察跟我說的,因為米且是跟我一起做4月13日這件。當時我在公司上班,警察就給我看這個畫面,我才知道有廖梓翔,但我在做的時候,並沒有跟廖梓翔配合過。在全聯跟萊爾富中間的提領時間,差了近1個小時,我就跟「BJ4」在車上等,應該是米且自己決定要去萊爾富提領的。……0000000000號是我的門號,王八的TG就綁定我的門號,當初「BJ4」拿一支手機,叫我把我自己的門號SIM卡插上,TG則是他弄好給我的,王八的暱稱不是我自己取的。蘇世和4月21日去領錢那天,好像是叫白牌車,就所提示松安派出所57至62號照片,這是我跟蘇世和正在接洽,我穿白色的衣服,我去跟他拿他在全聯提領好的錢,我坐的是ALTIS黑色車,沒有記車牌,之前在警察局時之所以會否認萊爾富那次擔任收水,是因為我以為來爾富那次是4月13日,才會否認,如果是4月21日的話,我就是向蘇世和收錢等語(見偵59682卷第122至124頁)。顯然,被告王謹晨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共犯蘇世和係負責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BJ4」即為被告王志傑,負責開車載被告王謹晨先將提款卡交給共犯蘇世和,待共犯蘇世和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王瑾晨,被告王瑾晨隨即將款項轉交給「BJ4」即被告王志傑之過程。

⑶被告王瑾晨於本院證述:

①我見過在庭被告王志傑,之前稱王志傑就是Telegram群組暱

稱「BJ4」之人,方才檢察官詢問蘇世和,蘇世和稱其在4月21日交款時,是我跟他收款,提款卡也是我給的,當天贓款也是交給我,都是「BJ4」載我去跟蘇世和收款,「BJ4」就是在庭被告王志傑。就蘇世和將款項交給我的方式,蘇世和方才說,有時候是我走路去跟他面交,有1次我們開車過去,蘇世和在副駕駛座交錢給我,我也有走路去跟蘇世和收錢,因為我們都是在附近,我們會一直聯絡蘇世和,我跟蘇世和收完錢之後,到車上就會把錢馬上交給王志傑。至於是否有1次是蘇世和走到我們車子旁邊,直接在副駕把錢交給我,我就忘記了。但我知道都是蘇世和拿錢給我,我會走路去跟蘇世和拿錢,等我回到車上,就會馬上把錢交給王志傑,並不會抽些錢起來,是全部都交給王志傑,至於王志傑把錢再交給何人,我就不清楚,但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BJ4」就是王志傑。我不知道為何王志傑會否認,但我們每次配合的方式,都是王志傑載我去收水,車上我並沒有指示蘇世和要領多少錢,也不知道要向蘇世和收多少錢,只知道就是要去跟他收錢,至於要收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王志傑是否會比我瞭解更多,也不知道在我交錢給王志傑時,他是否會清點,也沒有看到王志傑會把錢再交給誰。當天我向蘇世和收完錢後,是王志傑開車載我回家,王志傑後續會怎麼交款我也不清楚。方才蘇世和提到有1次在變換提款地點時,我有指示他上車,由我們載他去的,好像是有此事,但想不起來當天的情況,當天開車的也是王志傑,只要我去收水,都是王志傑載我去的。蘇世和要去領款的地點,並不是我決定的,應該是蘇世和決定的,但我一定會在附近出現,方便我去收款,本案大部份領款地點在大里,也有在北區,是蘇世和決定去哪裡比較方便,我就過去,蘇世和決定在哪裡領,我就跟他去哪裡收錢。我向蘇世和收了錢之後,上車就把錢交給王志傑,之後如果沒有工作就離開回家。我去的時候,是王志傑開車載我過去,我收到錢將錢交給王志傑之後,還會搭一段時間的車,由他會載我回去,我們在車上不太會聊天,我把錢交給王志傑,他送我回到原來的地點我就下車,下一次再約。本案就是集中在那幾天進行,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當時候王志傑開的車子,不清楚是他自己的車或是租的車,但每次都開同一輛車,是TOYOTA灰色比較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8頁)。

②被告王瑾晨與被告王志傑當庭對質:審判長問:據王瑾晨稱

本案的那幾次都是你開車載他去,是否如此?被告王志傑答:不是,我唯一載王瑾晨的那次就是在埔里,那一次也同時載蘇世和,其他部分都沒有。被告王瑾晨答:都是王志傑開車載我去的。審判長問:據王瑾晨表示,每次他搭王志傑的車子去向蘇世和收錢之後,錢都會轉交給王志傑,有何意見?被告王志傑答:我從來沒有收過錢。

⑷依被告王謹晨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明確

說明被告王志傑即為暱稱「BJ4」之人,且係實際開車載送被告王謹晨,將內裝有提款卡之盒子交給共犯蘇世和,由共犯蘇世和於便利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王瑾晨,被告王瑾晨隨即上車,並將款項轉交給開車載送其至現場之被告王志傑之過程。

3.綜合以上相關事證,實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傑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第二層收水工作,辯稱完全未參與本件所涉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為實不足採,本件被告王志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王志傑、王瑾晨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王瑾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王志傑就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瑾晨就附表甲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志傑就附表甲編號1至11之犯行,分別與共犯蘇世和、廖天祥、同案被告王瑾晨、暱稱「賣阿呢」等人間,被告王瑾晨就附表甲編號11之犯行,與共犯蘇世和、同案被告王志傑、暱稱「賣阿呢」等人間,於上開各該次犯行,各自分擔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各該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核被告王志傑就附表甲編號1至11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瑾晨就附表甲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王志傑為附表甲編號1至11之犯行,造成告訴人A00、A01、A02、A03、陳韋茹、A05、A06、被害人A07、告訴人A08、A09、A10等11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王瑾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3次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㈦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瑾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59682卷第115至118、119至124、145至180頁,本院卷第209至212、242、376頁),且本案尚無被告王瑾晨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明確事證,是就被告王謹晨所為附表甲編號11所示犯罪,應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瑾晨就附表甲編號1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王瑾晨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甲編號11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9682卷第115至11

8、119至124、145至180頁,本院卷第209至212、242、376頁),且本案尚無被告王瑾晨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明確事證,是就被告王瑾晨所為附表甲編號11所示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王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傑行為時年齡為34

歲,被告王瑾晨行為時年齡為22歲,分別負責將款項再轉交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肇致本案告訴人A00、A01、A02、A03、陳韋茹、A05、A06、被害人A07、告訴人A08、A09、A10等11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王瑾晨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王志傑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A10、A08、A03、A04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79、83、87、89頁),告訴人A00、A01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王志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60、70歲但沒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王瑾晨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都已60幾歲、最近有幫忙扶養母親、她身體比較不好、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每天1,500至2,000元、每月約有3萬5,000至4萬元、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王志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11罪(即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犯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王瑾晨辯稱尚未取得報酬,被告王志傑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並無被告王瑾晨、王志傑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明確事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A0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分致電與A00聯繫,佯稱因內部遭駭客入侵,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A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世和 ①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1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特殊會員資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20,123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 ④111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11年4月13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 ⑤40,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2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 ①29,986元 ②13,532元 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8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8時27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8時28分許 ④111年4月13日18時2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3聯繫,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8分許 29,985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4聯繫,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嚴允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 ①2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0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⑤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⑥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5,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5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④111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 ①10,400元 ②16,490元 ③3,344元 ④10,000元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 ①20,000元 ②10,300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③7,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A06聯繫,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 6,998元 111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 10,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7(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A07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19,123元 湯志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21日2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北屯二店」 ①19,100元 ②20,000元 ③19,2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A08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 8,123元 林嘉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A09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升級VIP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 31,123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與A10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註銷高級會員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4日17時5分許 ②111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魏葦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4日1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50,000元 11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 50,000元 罪 刑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