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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EU VAN PHUNG(中文名:紹文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4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4(中文姓名:紹文馮,下稱紹文馮)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暱稱「阿勇」(下稱「阿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紹文馮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紹文馮與「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紹文馮再向「阿勇」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汪盈秀、A07、A08、A09、A10、A11、A12及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紹文馮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A13部分,認告訴人A13亦有於113年12月30日2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20時44分許、20時45分許及20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分別提領2萬、2萬、1,000元等語。然查,觀諸告訴人A13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12月30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2月30日19時57分許,則匯款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參以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匯款金額共5萬2,000元,起訴狀附表編號11第3筆款項係誤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告訴人A13並未匯出該筆款項,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內容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395至397頁,本院卷第85、10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三乙部分),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三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

至提領款項、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12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上開犯行,與「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二編號1至2、5、7、8至9、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然皆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因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因其自承:提款金額的1%是我的報酬,但我沒有錢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難謂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卻從事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04、A13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條件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5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在工地工作、領日薪2,7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固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5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提款金額的1%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分別為22萬、3萬3,000、1萬7,000、1萬、6萬、1萬5,000、5萬1,000、4萬9,000、4萬、2萬及5萬2,000元,是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應分別為2,200、330、170、100、600、150、510、490、400、200及52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阿勇」,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A000000000000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在臉書社團「日韓糖果批發」發布貼文佯稱:批發日韓糖果可獲取利潤等語,並以LINE暱稱「婷婷」向其佯稱:匯款支付批發商品之貨款,即可販售商品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0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店) 113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中央店) 113年12月20日22時59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21日0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 113年12月21日00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23時許 8萬元 113年12月21日00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00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00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1日00時32分許 2萬元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徵求美白牙齒模特兒等語,並以LINE暱稱「Han」向其佯稱:下單購買產品提高流量,即可獲獎勵金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0日17時0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牌店) 113年12月20日17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2月20日17時24分許 1萬3,000元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在Instagram投放不實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Christine」向其佯稱:下單購買產品提高廠商銷售量,即可獲獎勵金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1日12時29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 4 汪盈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Alice」、「陳昊禹」向其佯稱:協助向廠商追討未返還之款項等語,致使汪盈秀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1日17時0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 5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徵求外拍模特兒等語,並以LINE暱稱「李芳茹」向其佯稱:下單購買產品提高產品銷售量,即可獲回饋金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 113年12月22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6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免費領取不鏽鋼保溫瓶等語,並以LINE暱稱「若茹」向其佯稱:提高商品購買數量,衝高廠商人氣,即可獲回饋金等語,致使A08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8分許 1萬5,000元 7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在臉書發布貼文佯稱:免費體驗露營活動等語,並以LINE暱稱「敏兒」向其佯稱:提高商品購買數量,衝高廠商人氣,即可獲回饋金等語,致使A09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21時20分08秒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2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市) 113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2日21時20分44秒許 4,000元 113年12月22日21時35分許 1萬1,000元 8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李陸光」佯裝其友人,並向其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使A10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 113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2萬元 113年12月22日15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9,000元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9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以抖音暱稱「王小燕」結識A11,並向其佯稱:聯繫客服人員完成匯款,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A11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22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金牌店) 113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0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宇諺」結識A12,並向其佯稱:因工作業務需要,請其操作網址購買禮券,使之完成工作等語,致使A12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 11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13,並以LINE暱稱「丞」向其佯稱:購買路易莎票券,可獲得20%獲利等語,致使A13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42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0日19時52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 113年12月30日19時57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0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30日20時13分許 2萬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06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16頁) ㈡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偵卷第19-25頁) ㈢114年3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㈧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照片 1.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金自由店) 及附近(偵卷第45、51頁) 2.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金牌店)(偵卷 第46頁) 3.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港 中門市00○○○00○0 00○○○○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及附近 (偵卷第48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偵 卷第49頁) 6.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排門 市)(偵卷第50頁) 7.被告犯案騎乘牌照MDK-929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83頁) ㈨告訴人A03報案及提出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4、63-65、77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2-73頁) 3.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4-76頁) ㈩告訴人A04報案及提出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86、89-90、105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5頁) 3.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104頁) 告訴人A05報案及提出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113-114、116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7頁) 告訴人汪盈秀報案及提出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127-131、141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138頁) 告訴人A07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3、149-150、161-163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169、171-172、174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9頁) 4.本件郵局末5碼98343轉入帳戶之帳戶細目資訊(偵卷第177頁) 告訴人A08報案及提出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187-191頁) 2.告訴人A08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93-19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199-215頁) 告訴人A09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23-226、229-23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5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251頁) 4.本件郵局末5碼98343轉入帳戶之帳戶細目資訊(偵卷第253頁) 告訴人A10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5-258、26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5-26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9頁) 4.本件郵局末5碼97621轉入帳戶之帳戶細目資訊(偵卷第271頁) 告訴人A11報案及提出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3、279-28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1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6-294頁) 4.本件郵局末5碼97621轉入帳戶之帳戶細目資訊(偵卷第295頁) 告訴人A12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7、303-306、30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3-33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33頁) 告訴人A13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5-360、365、367、371-373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7-38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38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07-42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113.12.24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55-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含書狀陳述) 113.12.24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91-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5(含書狀陳述) 114.01.04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109-11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汪盈秀(含書狀陳述) 114.01.11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121-12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A07(含書狀陳述) 114.02.04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145-1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8(含書狀陳述) 114.01.06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181-185頁) 七、即告訴人A09(含書狀陳述) 113.12.27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219-22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A10(含書狀陳述) 113.12.22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259-260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A11(含書狀陳述) 114.03.01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275-27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A12(含書狀陳述) 114.02.08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299-302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13(含書狀陳述) 113.12.30警詢筆錄(114偵17906號卷第361-36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