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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就被告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該等罪名及法條(參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審理時稱: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等語(參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難以預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均、陳學樫、謝帛勳、林聖峯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先後多次自同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款項,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部分,業如前述,原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王慈月之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王慈月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並無印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陳學樫,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有處分權,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 告 陳品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綽號「陳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r.K」,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提起公訴)、李俊佑(綽號「小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提起公訴)、陳學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雷射樫」、「天下幫派」、「地下組織」,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蕭竣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希勒靠」,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帛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謝帛伦」、「芙芙」,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許柏毅(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波波」、「水皮波」,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育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玉米」,另行通緝)、江天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港警察」,另為不起訴處分)、魏晨新(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天之驕子」及陳學樫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首格國際-妙妙屋」、「首格國際-1」、「首格國際-2」等工作群組,陳品均、李俊佑、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亦先後加入該群組,由陳學樫擔任總指揮,依據「天之驕子」、「希希」、「㵘」等人之指示,聯絡群組中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財物,或聯絡車手持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於收取車手面交或提領後交回之金飾、帳戶金融卡及現金等財物後,再將收受之金飾攜往銀樓變現,並發放報酬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後再將剩餘之詐欺贓款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天之驕子」收取;蕭竣彥擔任總收水、場勘人員及車手之工作,依照陳學樫之指示收取車手交回之金飾、帳戶金融卡及現金,再全部交予陳學樫收受,抑或配合面交車手前往現場,於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時在旁監看及把風,同時擔任提領車手,持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謝帛勳為面交及領款車手,兼而擔任場勘人員及持被害人之金飾前往銀樓變現之工作;許柏毅、許育銘均為面交及領款車手;陳品均為面交及領款車手,亦在其他車手領款時擔任在場把風之工作;李俊佑、魏晨新、江天助則為領款車手;林聖峯(Telegram通訊體暱稱「韓琛」,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擔任總控臺、總收水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照陳學樫之指示,聯絡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車手面交、提領所得之財物,或持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林雨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米妮」、「QQ」,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彥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菲菲」、「東元」,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首格國際-1」、「首格國際-2」群組,由林雨柔兼任控臺人員,按照陳學樫之指示聯絡車手及場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租屋處(位在佳福大於社區,下稱佳福大於據點)作為所屬「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之聚會場所,面交車手取回被害人交付之包裹後,多會攜回該處拆封,並由蕭竣彥、林聖峯、林雨柔等成員清點財物及現場錄影後,再將錄影檔案上傳至群組中供「天之驕子」確認;陳彥維則聽命「天之驕子」,負責保管面交車手取回之被害人帳戶金融卡,再按照陳學樫之指示,將被害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領款車手持以提領款項。「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之成員,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控臺、收水及場勘人員,則可獲取車手領款金額1%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陳學樫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高階集團成員共同分配取得。陳品均、李俊佑、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陳彥維、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品均、李俊佑、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

毅、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陳學樫收取;陳品均、謝帛勳再依照陳學樫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並由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2人得手後,即將款項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予陳學樫收受。陳學樫除將上開金飾變賣銷贓外,另將王慈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品均、李俊佑、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晨新、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自王慈月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品均、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謝帛勳、許柏

毅、許育銘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林雨柔遂指定林聖峯擔任控臺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付予陳學樫收受。陳學樫除將上開金飾變賣銷贓外,復將吳慧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品均、林聖峯、許柏毅、謝帛勳、許育銘並告以密碼,由陳品均、林聖峯、許柏毅、謝帛勳、許育銘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分別自吳慧蘭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總收水蕭竣彥轉交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陳品均、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陳彥維、謝帛

勳、許育銘與「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林雨柔遂指定林聖峯擔任控臺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付陳學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林淑惠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彥維保管。陳學樫除將林淑惠所有之金飾交予謝帛勳變賣銷贓外,另指示陳彥維將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品均、許育銘及謝帛勳並告以密碼,由陳品均、許育銘、謝帛勳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自林淑惠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付予蕭竣彥、林聖峯轉交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品均坦承為「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領款車手,且其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Dr .K」等事實。 2.被告陳品均指認同案被告陳學樫為暱稱「天下幫派 」之人、同案被告林雨柔 之暱稱為「M」。 3.被告陳品均坦承113年3月25日,有與同案被告謝帛勳前往英士公園,向告訴人王慈月收取91萬3,200 元現金之事實。 4.被告陳品均坦承於同案被告林聖峯、謝帛勳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時,有在場擔任把風人員;有附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吳慧蘭帳戶中款項,以及有附表三所示提領告訴人林淑惠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俊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佑坦承有受同案被告謝帛勳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學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學樫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妙妙屋」群組中暱稱 「雷射樫」、「天下幫派 」之人,且「首格國際- 妙妙屋」及「首格國際-1 」群組均為暱稱「天之驕 子」之人所創設,同案被 告陳學樫係創設「首格國 際-2」群組,上開群組成 立之目的係為介紹車手從 事詐欺工作等事實。 2.同案被告陳學樫指認暱稱「地下組織」之人為同案被告林雨柔,且同案被告陳彥維係負責保管帳戶金融卡之人。 4 同案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蕭竣彥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 妙妙屋」群組中暱稱「希勒靠」之人,並擔任 「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之 總收水人員。 2.同案被告蕭竣彥指認同案被告陳學樫為「首格國際 」詐欺集團之總指揮,暱稱為「天下幫派」(同案被告蕭竣彥自行更改「雷射樫」)及「地下組織」 ,同案被告陳學樫並負責 金飾銷贓及發放報酬予其 他成員。 3.同案被告蕭竣彥坦承於11 3年3月19日,有與同案被 告許育銘前往向告訴人吳慧蘭拿取帳戶金融卡及金飾1批;於113年3月22日 ,與同案被告許育銘前往 向告訴人林淑惠拿取帳戶 金融卡及金飾1批,且均 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交予同 案被告陳學樫、林聖峯及 林雨柔等事實。 4.同案被告蕭竣彥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林聖峯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妙妙屋」群組中暱稱「韓琛」之人,並擔任「 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之總控臺人員,且車手提款後攜回佳福大於據點之現金 ,係由同案被告林聖峯點鈔並錄影上傳至群組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蕭竣彥總收後轉交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取。 2.同案被告林聖峯指認同案被告陳學樫為「首格國際 」詐欺集團之總指揮,暱 稱為「天下幫派」及「地 下組織」。 3.同案被告林聖峯指認同案被告林雨柔自113年2、3月間即加入「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且在同案被告陳學樫入伍服役期間,亦會負責控臺之工作。 4.同案被告林聖峯指認同案被告陳彥維自113年2、3月間即加入「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並曾擔任領款車手及監控、把風人員。 5.同案被告林聖峯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以及有附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吳慧蘭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6 同案被告謝帛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謝帛勳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 妙妙屋」群組中暱稱 「芙芙」、「謝帛伦」之 人,並擔任「首格國際」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領 款車手及場勘人員等事實 。 2.同案被告謝帛勳坦承於11 3年3月22日,有持告訴人 林淑惠之金飾前往銀樓變 賣等事實。 3.同案被告謝帛勳指認同案被告陳學樫、林雨柔共用暱稱「地下組織」,且同案被告林雨柔亦曾為「首 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成 員,「首格國際」詐欺集 團車手取回之包裹,均係攜回佳福大於據點拆封,再由同案被告蕭竣彥、林聖峯或林雨柔錄影上傳至群組中。 4.同案被告謝帛勳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有附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吳慧蘭帳戶中款項,以及有附表三所示提領告訴人林淑惠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許柏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許柏毅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中暱稱「波波」、「水皮波」之人,並擔任「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領款車手等事實。 2.同案被告許柏毅指認同案被告林聖峯、林雨柔為控臺人員,同案被告陳彥維係保管被害人帳戶金融卡之人。 3.同案被告許柏毅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以及有附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吳慧蘭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8 同案被告陳彥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彥維坦承為Tele 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1 」、「首格國際-2」群組中暱稱「東元」、「菲菲」之人,並擔任「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中保管被害人帳戶金融卡之工作。 9 同案被告林雨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林雨柔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1」、「首格國際-2」群組中暱稱「QQ」、「早 餐店阿姨都叫我美女」之 人,並有在上開群組中擔 任控臺人員。 2.同案被告林雨柔指認同案被告陳學樫為「首格國際 -妙妙屋」、「首格國際- 1」、「首格國際-2」等 群組之管理者。 10 同案被告江天助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江天助坦承為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 際- 妙妙屋」群組中暱稱 「香港警察」之人,並擔任「首格國際」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江天助指認同案被告林雨柔為「首格國際 」詐欺集團中暱稱「QQ」或「米妮」之人,且同案被告江天助領取之款項,均係交由同案被告陳學樫或林雨柔收受,報酬亦係由2人所發放。 3.同案被告江天助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魏晨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魏晨新坦承有加入「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且受同案被告蕭竣彥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慈月帳戶中款項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王慈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1份。 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影本1紙。 ⑷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⑸臺中市○區○○○○段地號167之2號、168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及借貸契約書暨收據影本1份。 ⑺告訴人王慈月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⑻告訴人王慈月簽立之本 票翻拍照片1張。 ㈨詐欺集團來電擷圖1張 。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王慈月遭詐欺之經過。 13 ⑴告訴人吳慧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慧蘭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吳慧蘭遭詐欺之經過。 14 ⑴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惠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1張。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1張。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照面1張。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林淑惠遭詐欺之經過。 15 同案被告謝帛勳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同案被告謝帛勳為「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且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16 同案被告林雨柔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希希 」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林雨柔遭搜索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同案被告林雨柔為「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且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17 同案被告蕭竣彥另案遭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同案被告陳學樫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 -妙妙屋」群組,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向告訴人吳慧蘭、林淑惠面交財物之過程。 18 同案被告林聖峯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吳慧蘭、林淑惠帳戶金融卡與金飾後之清點財物照片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林聖峯為Tele 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妙妙屋」群組成員,且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吳慧蘭、林淑惠之犯行。 19 同案被告許柏毅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柏毅為「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且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20 同案被告陳彥維遭扣案之53張帳戶金融卡照片、同案被告陳彥維遭扣案手機中Telegram通訊軟體「首格國際-1」、「首格國際 -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案被告陳彥維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包含告訴人林淑惠所有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證明同案被告陳彥維為「首格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林淑惠之犯行。 21 被告陳品均與同案被告謝帛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英士公園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陳品均與同案被告謝帛勳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且有向告訴人王慈月收取現金之事實。 22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手領款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王慈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吳慧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吳慧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告訴人吳慧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告訴人吳慧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⑹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⑺告訴人林淑惠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⑻告訴人林淑惠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之帳戶遭人提領多筆款項之事實。 24 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67號、284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均、李俊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品均、李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品均、李俊佑與同案被告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品均與同案被告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品均與同案被告陳學樫、林聖峯、蕭竣彥、林雨柔、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天之驕子」(「周杰伦」)、「希希」、「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品均對告訴人王慈月、吳慧蘭、林淑惠所為;被告李俊佑對告訴人王慈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依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品均所犯3次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品均、李俊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