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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UN KHEE (中文姓名:黃俊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CHUN K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OOI CHUN KHEE(中文姓名:黃俊淇,下稱黃俊淇)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俊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黃俊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陳佳怡」與林玉晴聯繫,佯稱投資需要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臺中市沙鹿區(地址均詳卷)、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淇參與此部分詐欺之160萬元,上開涉嫌之行為人另由檢警追查中,不在本案之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林玉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以相同手法欲誘騙林玉晴交付金錢,林玉晴遂配合警方誘捕犯嫌,準備現金2000元及餌鈔1批,假裝承諾交付150萬元。黃俊淇即依「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由黃俊淇偽刻「黃俊淇」印章後,在該存款憑證上蓋「黃俊淇」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佳公司已派員收取款投資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佳公司員工「黃俊淇」之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黃俊淇向林玉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自稱是保佳公司之收款員,並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林玉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佳公司,待黃俊淇向林玉晴收取150萬元款項(前述現金2000元及餌鈔1批均已發還予林玉晴),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5、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9-47、49、51-59、6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玉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受「2號」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本案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保佳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黃俊淇」印章、蓋用「黃俊淇」之印文1枚,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1枚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保佳公司」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保佳公司」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2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物取信告訴人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亦如前述,尚無依上開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贓款旋為警所扣得;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見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不久,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佳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內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1枚,及黃俊淇之印文1枚、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之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拿到3萬元以內犯罪所得,對於3萬元沒收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3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沒收內容 1 保佳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內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1枚、黃俊淇印文1枚、黃俊淇印章1個 2 保佳公司員工「黃俊淇」工作證1張 3 型號:Infinix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