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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倘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林宥紳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319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中檢介秉114偵39407字第1149104209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惟原起訴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

月29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9月22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114年7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可佐,故公訴人於114年8月11日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