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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典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佑典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時24分許,以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之臺中洲際棒球場外置物櫃內之方式,將甲、乙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信」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劉信」)收受,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與暱稱「劉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劉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袁子賢、吳婷芳、曾于芳、江佳蒨、許明發、林芝亘、陳俊吉、陳玉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袁子賢、吳婷芳、曾于芳、江佳蒨、許明發、林芝亘、陳俊吉、陳玉旂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配合暱稱「劉信」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並容任暱稱

「劉信」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惟被告僅與暱稱「劉信」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並未告知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按:檢察事務官僅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部分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435頁),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上

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所示被害人各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袁子賢、吳婷芳、江佳蒨、許明發、陳玉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1至61、113至1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曾于芳、林芝亘、陳俊吉達成和解(詳如本院卷第35、

37、109頁),然已與告訴人袁子賢、吳婷芳、江佳蒨、許明發、陳玉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有和解書5份、轉帳交易明細13張(見本院卷第41至53、57、59、61、113至12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袁子賢、吳婷芳、江佳蒨、陳玉旂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甲、乙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袁子賢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袁子賢販售之香水,惟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及銀行人員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袁子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佑典帳戶(下稱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袁子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155至159頁) 2.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5980號偵卷第51至55頁) 3.袁子賢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181至189頁) 4.袁子賢於113年7月1日匯款2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5980號偵卷第181頁) 2 吳婷芳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旋轉拍賣平臺及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吳婷芳販售之商品,需配合郵局人員指示解凍未經認證之旋轉拍賣帳戶云云,致吳婷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1時9分許匯款49,989元 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吳婷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191至195頁) 2.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5980號偵卷第51至55頁) 3.吳婷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213至221頁) 113年7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5,123元 113年7月1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5元 113年7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7,088元 3 曾于芳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曾于芳販售之公仔盲盒,惟需配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于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1時11分許匯款5,015元 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曾于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103至107頁) 2.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5980號偵卷第51至55頁) 3.曾于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131至153頁) 4 江佳蒨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江佳蒨販售之樂園門票,惟7-11賣貨便未經實名認證,需配合銀行人員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1時37分許匯款38,635元 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江佳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223至225頁) 2.元大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5980號偵卷第51至55頁) 3.江佳蒨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241至271頁) 4.江佳蒨於113年7月1日匯款38,63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5980號偵卷第271頁) 5 許明發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詐稱:可匯款至「MUBISHOPS」網站擔任賣家,即可由他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許明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2時20分許匯款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佑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許明發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381至3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80號偵卷第43至49頁) 3.許明發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15980號偵卷第403至409頁) 4.許明發於113年7月1日匯款7,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5980號偵卷第403頁) 5.許明發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紙(第15980號偵卷第401頁) 6 林芝亘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林芝亘販售之二手衣服惟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及銀行人員云云,致林芝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38,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林芝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273至2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80號偵卷第43至49頁) 7 陳俊吉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詐稱:因參加「充電魔法屋」活動已中獎,可匯款繼續參加抽獎云云,致陳俊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2日0時25分許匯款36,035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335至3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80號偵卷第43至49頁) 3.陳俊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363至375頁) 4.詐欺成員「陳政佑」職員證截圖1紙(第15980號偵卷第377頁) 8 陳玉旂 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陳玉旂販售之長褲,惟收款帳戶有誤,需配合客服及銀行人員匯款確認金流云云,致陳玉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2日1時20分許匯款49,98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 1.告訴人陳玉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5980號偵卷第301至3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陳佑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80號偵卷第43至49頁) 3.陳玉旂於113年7月2日匯款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5980號偵卷第327頁) 4.陳玉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80號偵卷第327至3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