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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翰自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王少亨(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李星翰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元晶企業社」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李星翰並與王少亨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李星翰、王少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層層轉匯至李星翰申設之上開帳戶,李星翰再依王少亨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2時43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00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王少亨,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星翰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王少亨指認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8頁)、詐欺案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69、243頁)、被告李星翰指認共犯王少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星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星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星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星翰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另被告李星翰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減刑規定),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後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所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星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李星翰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李星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李星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星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星翰、共犯王少亨、「陳嘉琦」、「賴韋圳醫師」、「野村控股-張芮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星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星翰雖稱:我在偵查中只是想要知道我犯的是詐騙還是洗錢,我不清楚罪名,但我是認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被告李星翰於偵查雖坦承客觀事實,惟表示: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中途有幾次我覺得有點怪,老實講當時也是因為可以賺錢,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做這個、我不知道我領的39萬5,000元是什麼錢、王少亨跟我說是兼差,我以為是賭博平台的錢、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14、180、182頁),顯見其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其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均未相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翰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李星翰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星翰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手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予共犯王少亨(見偵卷第131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共犯王少亨,被告李星翰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李星翰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李星翰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李星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95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未據自動繳交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贓款流向 證據出處 1 陳秀庭︵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陳秀庭、互加LINE好友聊天及加入LINE群組後,向陳秀庭鼓吹投資,並提供APP進行操作,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自王先明玉山銀行帳戶匯款91萬6,524元至陳宥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宥婕)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02分許,匯款91萬5,000元至黃賢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06分許,匯款51萬元至健康無毒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無毒健康餐飲)(負責人:王少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07分許,由王少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李星翰有關) ⑴告訴人陳秀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3至1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2、168至171、185至241頁) ⑶陳宥緁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4頁) ⑷黃賢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⑸健康無毒餐飲文化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12年10月27日南台北字第1128103334號函檢附112年9月18日下午3點07分帳號000-00-000000於該分行提領現金交易傳票及影像影本(見偵卷第83至91頁) ⑺共犯王少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93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11月9日南三重字第1128300999號函檢附112年9月18日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於該分行臨櫃提領影像及傳票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⑼被告李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偵卷第145頁)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252號函檢附王先明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3頁) 112年9月18日12時04分許,匯款40萬元至元晶企業社(負責人:李星翰)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43分許,由李星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39萬5,000元,並交付予王少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